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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最近接触到几起有关发包人怠于验收的情形,对此,承包人应当如何寻求救济途径的问题。工程验收是施工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之一。而且,工程验收合格会连带着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且一般是将相关责任与风险转移到发包人一方,因此在建筑工程实务当中,发包人基于自身的一些不当利益或是出于各种目的,在承包人对承包的项目建设施工完毕并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故意拖延进行验收。
第一,针对发包人怠于验收继而因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之行为的救济途径。这种情形时最常见的,对此而言,为防止发包人因此恶意拖延,在前期阶段,承包人可以在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时,及时并主动地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纸质邮寄等多种方式向发包人提交该文书,即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联系人或是通过查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或是企查查一类的企业信息网站获取发包人最新地址等,多途径投递。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提交,都要注意证据的留存,例如采取邮寄的方式提交的,应保留写有邮寄内容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邮寄凭证,甚至可以将《报告》封装寄送的全过程拍成视频形式留存,邮寄凭证包括寄出的凭证以及对方签收的凭证,重点应关注签收日期。
若是寄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发包人仍然没有任何回应,且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时发包人以未验收合格无法确认竣工日期为由拒绝的,承包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2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民法典》第799条等条款并辅之以合同相关支付款项的条件的约定条款,例如《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第13.2.3对于竣工日期认定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发包人怠于验收时承包人在风险转移、质保金返还等问题上的法律依据。首先,在风险承担上,建设工程施工是将人、财、物不断物化到建设工程之中,进而形成建设工程交付与发包方的过程,也应当普遍适用交付风险转移的原则。具言于建设工程合同中,即若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项目未能按期交付或是完成竣工验收实现竣工,例如发包人迟迟不予组织验收,无限期的推迟验收合格日期,那么根据相关规定及理念,工程风险应当在推定的竣工日期转移到发包人处,此后的一切意外毁损、灭失都应由发包人承担相关的后果。
而在质保金的问题上,规定是比较明确的。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3项的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承包人若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也不必因发包人的拖延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与否而无限期的处于工程质量的不确定性之中。
第三,发包人怠于验收导致的违约行为的追责依据。首先,《民法典》在第799条中规定发包人的验收义务,即是确立了发包人的竣工验收行为系法律所要求的工程项目中必备的,其怠于验收或是拖延验收的行为本就是属于一种违法行为,虽该799条并非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但该规定属于在一定程度上为承包人提供了追究发包人怠于验收的违约责任的基础。
其次,《施工合同范本》通用条款13.2.2第二款中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每逾期一天,应以签约合同价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示范文本可以被视为一种交易习惯。施工合同到底还是一种民事合同,仍然需要遵循“从约”的原则。另外,发包人怠于验收时的相关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为主,但若是因发包人怠于验收的行为造成了承包人其他的损失的,承包人同样可以以实际损失请求发包人对此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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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着力于民商事务纠纷处理,尤其专注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业务地办理与研究,以及围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公司治理,合同起草、审查与管理,劳动人事,人身损害等纠纷的处理,也积累了不少经验。擅长于理论联系实际,将民商法理论钻研与司法实务相结合,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与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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