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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劳务关系”OR“承揽关系”,赔偿责任大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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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涉及房屋装修中的工伤责任问题。业主委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装修公司将油漆工作分包给工头进行施工。不幸的是,一名油漆工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造成了身体受伤,那损失谁来赔呢?

首先,业主作为委托方,在合同中已经将风险转嫁给了正规装修公司,因此业主无责任。装修公司与工头形成了承揽关系,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因此装修公司应对工头所雇佣的油漆工的安全保障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若装修公司存在指示、选任过错,那么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选择有资质的公司来承揽工程,也会构成选任过错。因此,本案中装修公司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装修公司需承担二成赔偿责任。

油漆工在从高处摔下受伤的事件中,也存在自身没有注意好安全防护的责任。因此,油漆工需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定油漆工需承担三成责任。

最后,作为油漆工的雇主,工头应该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工头未能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工头需承担五成赔偿责任。

本案中装修公司、油漆工和工头需分别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对于类似的案件,委托方应该着眼于合同中的风险转嫁,装修公司应该认真选择承包方,承包方应该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尽可能避免类似的事件发生。

02 案件情况

2021年9月,某福装修公司将某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林明施工。林明雇请刘宏进行室内油漆施工,约定工资每天320元。刘宏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骨折。林明将其送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320.87元、护理费1170元。期间林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后刘宏委托某鉴定机构,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等共计158788.57元。

03 一审法院

刘宏受林明雇佣,工作由林明安排、工资收入由林明给付等情节,可以认定刘宏林明提供劳务,与林明形成了劳务关系。刘宏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林明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工作环境,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对刘宏亦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林明承担刘宏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林明应赔偿刘宏111152元(158788.57元×70%)。而某福装修公司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但某福装修公司却将工程施工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林明,且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有过错。某福装修公司应对林明雇用的行为后果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2230.4元(111152元×20%)。林明共计向刘宏垫付赔偿费45000元,尚需支付66152元。

04 二审福州中院

林明与某福装修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各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某福装修公司林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某福装修公司未给林明限定工作方式、所用工具及具体分工,而关注的是油漆装饰成果,并非纯粹劳动力,故某福装修公司林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从刘宏、林明、某福装修公司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刘宏确系林明叫去提供劳务,但林明主张接受劳务的相对方为某福装修公司,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再结合林明陈述之内容,案涉油漆工程根据工作量由林明某福装修公司一并结算,刘宏的劳务报酬由林明按天结算给刘宏,因此,刘宏林明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认定刘宏系受林明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从事劳务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安全义务;提供劳务方自身亦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本案中,林明刘宏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林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安全保障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刘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某福装修公司作为定作人,对装修工程承揽人的选任有善良管理人审慎注意义务:应当审查承揽人的安全施工能力和条件。

某福装修公司将该装修工程交由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林明承揽,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致刘宏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刘宏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福装修公司亦应对刘宏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林明对刘宏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9394.29元(158788.57元×50%),林明已向刘宏垫付赔偿费45000元,尚需支付34394.29元,某福装修公司应对其选任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1757.71元(158788.57元×20%)。

案例索引:(2022)01民终4160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首发:微信公众号“福州律师蔡思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蔡思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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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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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省直律协2015年度优秀律师,原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福建电视台综合频道《爱心帮帮团》栏目特约嘉宾律师,福州电台《律师热线》主持人之一、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

  其在刑事辩护、房地产、婚姻继承、合同等领域具有极其娴熟的诉讼技能及实务经验。先后担任福建海丝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东锅科技有限公司、福州艾佳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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