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者责任,是指被使用人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身遭受损害时,用人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将用人者责任分为三类:(1)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第8条第1款);(2)雇主责任(第9、11条);(3)被帮工人责任(第13、14条)。其中,法人、其他组织与雇主的区别仅在于用人者的所有制形态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的观点,前者是指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有制企业等,后者是指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户和个人;雇主责任与被帮工人责任的区别仅在于前者是有偿的劳务关系,后者是无偿的劳务关系。
上述分类方法具有极大的局限性,鉴此,《侵权责任法》对用人者责任采用了截然不同的分类方法,仅依据用人者是单位或个人,将用人者责任分为用人单位的责任(第34条)和接受劳务者的责任(第35条)。
虽然《侵权责任法》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已经涵盖了所有用人情形,但是,由于《人损解释》并未被明令废止,《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细化不足,且实务界对于《人损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关于用人者责任的规定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人损解释》一些本应废止的规定至今依然“发挥余热”,造成有关用人者责任的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用人者责任适用法律的问题作进一步澄清。
一、关于用人单位责任
1、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条文中的“用人单位”,根据体系解释规则,应指除《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的“个人”外的用人主体,即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户等。由此可见,该条文所对应的是《人损解释》第8条第1款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和第9条第1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
对比可见,《侵权责任法》和《人损解释》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情形,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有无过错,均替代其工作人员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损解释》第9条第1款还规定了此情形下的连带责任和用人者追偿权。
关于连带责任。无论主观上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都是因执行工作任务而致人损害,对外体现了用人单位的意志,故由用人单位替代其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工作人员因被替代而不再具有责任人的身份,且《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只有法律可以设定连带责任。因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关于用人者追偿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载明:“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和接受劳务一方的个人对他人赔偿后的追偿权。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反复研究认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追偿,情况比较复杂。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种和不同劳动安全条件,其追偿条件应有所不同。哪些因过错、哪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追偿,本法难以作出一般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以及因个人劳务对追偿问题发生争议的,宜由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不规定用人者追偿权,并非否认用人者的追偿权。鉴于《人损解释》未被废止,其关于用人者追偿权的规定理应继续适用。
2、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
《侵权责任法》、《人损解释》第8条没有规定此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责任,而《人损解释》第11条则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可以说,《侵权责任法》、《人损解释》第8条在此存在漏洞,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订者显然未考虑到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遭受损害是无法通过工伤保险救济的。而《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则很好地弥补了此漏洞,应继续适用。
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用人者从事生产经营的法定义务,其违反该义务的构成过错,对因此遭受安全生产事故致损的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者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仍然发包、分包或转包的,与用人者构成共同过错的侵权。鉴此,《人损解释》第11条第2款属于注意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二、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损解释》相对应的规定是第9条第1款和第11条。
对比可知,在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接受劳务者有无过错,均替代提供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而在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将《人损解释》的接受劳务者无过错责任改为过错责任,即接受劳务者有过错的才对提供劳务者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此情形下,《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除追偿权的规定外不再适用,第2款由于本属注意规定,也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础,可以继续适用。
三、帮工关系中的用人者责任
由于《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有偿提供劳务和无偿提供劳务的用人者责任,因此,《人损解释》第13、14条关于被帮工人责任的规定,应当相应纳入到用人单位责任和接受劳务者责任的规定当中。应当注意,在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因为帮工人依然是因执行工作任务或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帮工人可以向被帮工人或者第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损解释》第14条第4句关于“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违背,不再具有效力。
综上,《人损解释》第8条可以继续适用;第9条关于“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除去连带责任外,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可以继续适用,且应扩张解释其适用范围,包括第8条第1款的“法人、其他组织”和第13条第1款的“被帮工人”,其余可以继续适用;第11条第1款已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改变,在个人劳务关系中不再适用,第2、3款可以继续适用;第13条第3句不合法理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再适用,其余可以继续适用;第14条第1句已被《侵权责任法》第35条改变,在个人劳务关系中不再适用,第4句与《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背道而驰,不再适用,其余可以继续适用。
司法实务人士在有关用人者责任的案件中,应注意上述适用法律规则,力求做到援引法条精准,因为法条援引错误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灾难性的打击。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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