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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双重劳动关系中,如何确定工伤中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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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案件涉及面广,案件数量多,处理难度大。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实务及案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对于工伤中的一些问题,浅显地谈谈自己的理解,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继续讨论工伤中用人单位的问题。

本文讨论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一、是否允许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比如,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某个用人单位的每天工作一般不超过四个小时,在完成用人单位工作时,完全有时间和精力再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另一份非全日制工作,甚至是全日制的工作。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两份全日制劳动关系并存。以上情形是可能存在的,法律上也没有禁止这些情形的存在。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以上规定,从逻辑上来看法律是允许双重劳动关系存在的。该条规定允许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只是在对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或经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本条规定的前提是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只是符合条件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解除权。

所以,劳动者可以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实际用工为标准,因实际用工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为实质上的劳动关系。两个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可以并存在,比如两个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一个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一个全日制劳动关系,或者两个全日制劳动关系。

没有实际用工而引起的劳动关系,为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比如,在原单位办理了内退手续的人员,与原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原单位发放少量的内退工资,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等。此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有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有些地方也有相关规定,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

二、双重劳动关系中,如何确定工伤中的用人单位

既然法律允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那么,职工如果发生工伤,应该以哪个单位为工伤认定的对象呢?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依据以上规定,在双重劳动关系中,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单位是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质双重劳动关系中,如果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可以办理单独的工伤保险,如果其中一个为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可能无法办理两份工伤保险,在未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所有的工伤保险责任要由受伤时的单位承担。

还有一个问题是,在形式双重劳动关系中,有些新的用人单位以为与劳动者不形成劳动关系,且原单位已经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新的用人单位可能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如果发生工伤,所有的工伤保险责任也要由新的用人单位承担。

总 结

1、法律允许劳动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2、职工发生工伤的,以工作时的用人单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由工作时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考案例

案例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200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张某系华泽公司的下岗职工,由华泽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1月,张某进入康辉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工伤保险。

2016年12月14日,张某在康辉公司工作时受伤。

2017年2月16日,张某以康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6月2日,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康辉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通人社局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与康辉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并不禁止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张某从华泽公司下岗后,与华泽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张某与康辉公司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张某在康辉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康辉公司承担张某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往期回顾

工伤|非法用工单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对象吗?职工权益如何保障?

工伤|工伤主要涉及哪些问题?认定工伤的标准是什么?用人单位包含哪些?


声明:本文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


来源:微信公众号“劳动法江湖”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汪正楼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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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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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千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

  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

  擅长领域:劳动用工合规,劳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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