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实务中因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引发的相关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所作司法解释规定。条款内容本身很清晰,然实务中常存在被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等现象,由此也导致争议不断。
二、典型案例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大兴人防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大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承建,但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大兴公司擅自进行了使用。后因巴陵公司与大兴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巴陵公司在大兴公司未付款的情形下,亦拒绝协助大兴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并提出在大兴公司出具免除整改和保修责任承诺函的前提下,可以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大兴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巴陵公司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一审及二审法院均先行判决巴陵公司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巴陵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判观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文是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其次,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
三、深度解读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本身规定很清晰,但一旦进行引申,进行过度解读,争议也便随之产生,以上案例即是如此(虽然以上案件审理时适用的是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实质内容一致)。《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发包人无权就其使用部分质量主张权利。但是发包人该权利限制仅限于非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对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即使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发包人擅自使用,承包人仍需承担责任。同时注意,本条规定的发包人权利限制仅限于使用部分质量,意味着未使用部分质量,承包人仍需承担责任;同时意味着对于发包人使用部分,发包人权利限制仅限于质量问题,其针对使用部分其余方面的权利(例如节点工期迟延等),此条并未加以限制。正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无法得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工程的情形下,发包人对全部工程质量均失去向承包人主张权益的权利;也无法得出发包人无权对擅自使用部分工程除质量问题以外的问题主张权利。实务中,部分承包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自己进行补充解释,由此极易引发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对于此类纠纷,笔者认为应当坚守司法解释本身的规定,对于超出规定本身进行的扩大解释、类推解释等,均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否则极易造成司法裁判标准不一。前述司法解释对于发包人主张权利的限制是有尺度的,而非无限的,因此,实务中解读及适用该司法解释时亦应当遵循解释本身的规定。
四、实务指引
于发包人而言,正常情况下,建议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接收工程,此既是法律规定,亦是出于安全及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如在工程未竣工的情形下擅自使用,为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应注意收集已使用部分范围的证据,同时尽可能在使用前对使用部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处理与承包人进行确认,以减少争议。对于未使用部分及已使用部分除质量问题外的其他问题,如承包人履约不符合法律或合同约定,发包人可依法主张相应权利。
于承包人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的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承包人可以拒绝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请求。同时,如发包人执意提前使用,建议及时收集证据并争取让发包人对使用部分、未使用部分工程质量、工程涉及的其他事项约定清楚责任分担主体及发生纠纷时如何处理,减少事后争议。
五、关联法条
1.《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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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主要客户:先后(含正在)为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铁建昆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信和置业(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大明宏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洲控股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等近160家房地产建筑类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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