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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股权投资中的拖售权与随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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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售权、随售权是股权投资业务中常见的两项由投资人所索要的出售股权的条款,多数情况下都伴随对赌存在,其本质是作为退出目标公司的另一种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拖售权、随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争议并不是特别大。原则上,只要条款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两项股东形成一致合意的权利条款,不宜认定无效。本文就股权投资中的该两项权利作简单思考。

一、拖售权

(一)概念

拖售权,又称领售权,是指当满足一定条件时,公司的一方或几方股东与其他第三方形成股权转让合意后,有权要求公司的其余股东一起按照约定向第三方同时转让公司股权。

投资方完成股权投资以后,其财务投资人的身份属性决定着投资方未来退出目标公司的最大目的就是顺利且有投资回报。基于这一根本目的,投资方索要拖售权是为未来退出所预设的另一个途径,特别是目标公司无法顺利IPO导致投资方无法获取相对最大的投资收益时。

在投资方十分强势时,往往投资方都会索要单独的拖售权,主要表现为行权不需要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和实控人对其股转作出特殊表决,触发拖售权的时间、事件、行为相对容易实现等。此种情况下,对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和实控人而言,由于拖售权的特点在于未来会强制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时转让股权,因此容易使控股股东和实控人陷入丧失控制权的风险,特别是遇到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受让拖售权权利主体的股权时。

但是,如果目标公司原股东层享有拖售权,在目标公司股东会作出被并购、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等经营决议时,也容易避免出现个别股东不当阻碍导致的股东会决议僵局或不利于实现目标公司商业利益的情形。

从股权投资角度看,拖售权无论是由投资方还是融资方控制或主导,投资方与融资方就拖售权条款的博弈和协商,相比对赌失败后的回购和业绩补偿条款来说,有更大的协商空间。

(二)触发条件与条款设计

常见的拖售权触发条件是时间条件、事实条件、价格条件、对象条件的单项或多项组合:

1681897766827.png

结合上述拖售权触发条件的常见内容,具体到拖售权条款的设计,笔者的意见是:

1681897799464.png

二、随售权

(一)概念

随售权,又称共同出售权,是指当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目标公司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直接或者间接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时,投资方有权按照约定与控股股东、实控人或者其他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一起转让目标公司股权或者优先于控股股东、实控人和其他单独或合计持有一定股权比例的股东先行转让股权。

投资方索要随售权的逻辑很简单,股权投资业务中,投资方决定投资目标公司,其实是投资方认可目标公司的股东层、管理层对目标公司生产经营的管理与运作,同样是人合性的体现。因此,如果目标公司原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控人开始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时,投资方基于信任与投资成本等各项因素的考量,要求一起参与原股东层的股权转让自是无可厚非。

(二)触发条件与条款设计

随售权的触发条件相对拖售权较为简单,一般主要是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在经过限制转让期或非基于经营考量开展后续融资时对外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或者目标公司原股东单独或累计转让一定比例股权的,即可触发随售权。

笔者对随售权的条款设计意见是:

1681897851277.png

三、与优先购买权的衔接

触发拖售权和随售权行权条件时,都具有无法确认触发节点时目标公司最新股权结构、最新估值情况、原股东被拖售或随售(如有)的意见与配合度、其余原股东是否履行优先购买权等多种不确定因素的事实。

而拖售权与随售权的法律关系最终都将定性为股权转让,在该前提下,设置以及行使拖售权、随售权时,还需与《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进行衔接,避免在行权过程中出现损害目标公司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一)拖售权的衔接思考

设定拖售权的,在与优先购买权的衔接上需要关注:

1、作为拖售方

(1)签署投资协议时,就可以考虑要求目标公司全体原股东就未来可能出现触发拖售权条件时发生的股权转让事件,与拖售方一并先行就该事件作出前置性的股东会决议。

(2)将以下约定载入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出现触发拖售权的条件后,拖售方在要求行使权利的过程中,目标公司其余原股东/被拖售方是否被排除优先购买权。

2、作为被拖售方

相对而言,被拖售方多数没有较大话语权,在目标公司原股东(特别是创始人)作为被拖售方时,如果不希望公司控制权旁落或引入原股东不满意的第三方外部股东的,比较合适的应对方式还是在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对该情形下的优先购买权进行特殊约定,以起到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即,被拖售方尽量不要先行放弃《公司法》赋予的优先购买权,并在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中争取一定时间的考虑期。

(二)随售权的衔接思考

与拖售权一致,就随售权而言,同样建议应在目标公司章程中规定,是否需要排除不具有随售权的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配合其他出让股权的股东完成股权转让义务的特殊处置方式。其中,值得关注的一种实务障碍就是,不具有随售权的原股东消极对待甚至拒不配合出让股权的股东作出股权转让决议或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

所以,同理参照拖售权的衔接意见,签署投资协议时,一并先行作出随售权的股东会决议,比如,在决议内容中就可以特别增加:对触发随售权后,行权时如果不具有随售权或不愿意随售的股东,在不配合其余愿意转让股权的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视为同意其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授权控股股东、实控人作出表决意见。该决议内容,笔者同样建议载入公司章程。

本文系笔者个人意见,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首发: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朱燕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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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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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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