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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4日,A公司(法人股东)作为出借人与B公司(目标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就还款方式,《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就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及/或支付借款利息的,出借人有权按照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每日0.25%计算,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签约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借款350万元汇入了B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B公司没有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经A公司再三催促,B公司才于2016年1月8日支付了100万元款项。之后,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B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04,600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但B公司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6月21日,A公司委托律师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催促B公司偿还剩余本金、利息3,604,600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但B公司仍未偿还前述款项。为此,A公司特提起仲裁,要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604,600元,并按照每日0.25%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履行事实等不存在争议。双方的主要争议为B公司拖欠A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B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应当优先抵消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最终,仲裁庭采信了A公司关于100万元应当优先抵扣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并对债务金额及违约金进行了调整。
(一)B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应当优先抵消本金还是利息、违约金
1、A公司主张偿还的100万元应当优先抵消利息、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借款合同》附件一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约定了扣收所得款的清偿顺序,且附件一作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借款合同》主文未明确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应当结合附件一的内容就清偿顺序进行解释。附件一虽然是对保证人清偿顺序的约定,但这一约定应当同样适用于主债务人B公司。
第二、A公司在借款逾期后的催收函中详细叙述了B公司所需归还的款项构成,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发函后未提异议,认可了A公司所确定的款项构成。B公司在答辩状中单方否认《借款合同》附件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约定的清偿顺序,不能推翻双方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即便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A公司主张的清偿顺序是法定清偿顺序,应当得到支持。
第四、B公司在偿还100万时没有指定清偿顺序,也无权指定清偿顺序,“退款”二字不能理解为是偿还本金。
第五、违约金应当等同于逾期利息,依法从B公司偿还的100万元中优先扣除。
2、B公司主张100万元应当优先扣除本金,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方式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即B公司)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先本金后利息,因此该100万元应当认定偿还的是本金。
第二、B公司在还100万元款项时“退款”二字表明退还的是本金。
3、仲裁庭审理后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裁判逻辑如下:
第一、《借款合同》未约定债务人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债务清偿顺序。附件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清偿顺序仅在保证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适用,不能推及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
第二、A公司在借款逾期后发的催收函,仅是A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没有B公司的意思表示,无论B公司是否提出异议,不能默认B公司做出了同意催收函内容的意思表示。
第三、借款合同中可以约定逾期利息,也可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作用均是补偿借款人逾期不偿还借款给出借人带来的损失。《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而是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逾期还款违约金作用可以等同于逾期利息。
第四、《借款合同》中“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习惯性语言,不能解释为是对“先本金后利息”的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因此《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债务的偿还顺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B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应首先偿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剩余偿还本案借款本金。
(二)B公司拖欠A公司的欠款数额
1、A公司主张,B公司拖欠A公司本金及利息3,604,600元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如下:
第一、《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9月2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共计3,640,000元。B公司未依约还款,存在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每日0.25%向A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第二、B公司2016年1月8日支付的100万元,其中964,600元用于偿还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违约金,剩余35,400元偿还本金及利息。
2、B公司主张:A公司主张的本金有误且利息计算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B公司偿还的100万元应当抵扣本金,因而B公司实际欠付A公司本金250万元。
第二、A公司欠付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在2015年7月25日之至2016年1月8日应当按照350万元作为本金,月利率2%乘以实际的天数计算;2016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250万元作为本金,月利率2%乘以实际的天数计算,截至A公司立案之日2016年6月22日不足67万元。
第三、A公司已经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再主张违约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条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3、仲裁庭审理后未采信A公司及B公司的观点,而是认为:
第一、《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日0.25%计算。但日0.25%,相当于年利率90%,利率明显过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而,本案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
第二、以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事实上计算了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违约金的计算最高限应是最初逾期本金乘以年利率24%,应排除借款期利息,仅以最初逾期本金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因此,截至2016年1月8日,本案债务金额为本金350万,合同期间利息14万,以及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243,945元。2016年1月8日B公司的还款100万元,应当偿还合同期间利息及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8日的违约金后,剩余616,055用于偿还本金。所以2016年1月9日至今,本案债务金额为借款本金2,883,945元,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法律评析
本案背景是股权投资中常见的股东向目标公司出借款项,也是一个典型的企业间借款案例。对于其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笔者分析如下:
(一)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立法及司法操作层面对于企业间借款是持消极评价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后随着金融管控的放开,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一般意义上承认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二)企业间借贷的利率标准
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法性之后,如何认定和处理企业间借贷的利率便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企业间借贷的利率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并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分段处理。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而就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因此,对于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超额利息部分,借款人没有支付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判令借款人支付;但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只要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法院一般都会予以尊重,而不会要求出借人返还。
(三)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处理
企业间借款合同中可能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实践中之前对于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有不同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出借人可以择一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一并主张的情况下总计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四)当事人偿还的金额不足以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当事人偿还的金额应当如何抵扣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借款人没有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全部偿还,而是仅仅偿还了一部分。就该部分如何抵扣?如果直接抵扣本金,就出借人而言,因为法律一般不支持复利,因而出借人的利息便遭受损失。如果直接抵扣利息的话,对于借款人而言,借款人需要支付的利息便大大增加。因而,此时借款人偿还的金额应当先行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便关系到借款人、出借人各自的利益及借款人和出借人间的公平问题,需要慎重对待。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当借款人的还款不足以全额偿还本金和利息时,该还款应当优先抵扣的是本金还是本息,应当先以当事人间的约定为准。当事人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应当先行抵扣利息,再行抵扣本金。
(文章来源: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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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浮律师,通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美国华盛顿大学访问学者,现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包括银行、公司、合同、金融、投资、并购、诉讼与仲裁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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