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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义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合规运营的基石,也是监管机构及司法机构评判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合法、合规履行资产管理义务的核心标准。笔者拟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角度,再次回顾并简单梳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问题。
一、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概要
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到底是否需要适用信义义务的这个问题,实务中其实已经没有争议,当前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监管的主流态度是适用,只不过适用的基础、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监管的逻辑在学界与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表现为:(1)对私募股权基金能否适用当前整个私募基金行业最高位阶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尚有争议;(2)现行《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具体规则较少;(3)由于上位法的缺失,可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则的缺漏导致个案裁判结果不一,法官对信义与私募的熟悉程度即代表了某一个案件的自由裁量尺度;(4)对私募股权基金合同的法律性质到底是判定信托还是委托仍有争议。与上述争议有关的一些学术讨论和学界、司法界的理论观点本文不作深入介绍。
由于信义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具有信义关系为基础,其内容主要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但其所要求的义务标准又远高于民事领域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和外延也远大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对标到整个私募基金领域,信义义务强调的是管理人应当以投资人利益为最高标准,行为准则上应当遵行“把别人的钱当成自己的钱来管理”。诚如中基协原会长洪磊先生曾在一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会议上讲到“信义义务是私募基金健康发展的基石,所有通过募集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都应当以信义义务为根本要求,所有基于受托关系开展的金融活动都应当遵守信义义务”。
而事实上,私募基金本质上的信义属性还是比较明显的:
第一,投资人基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专业能力的信任将其财产交付至管理人,进而呈现财产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状态;
第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是以自己名义开展投资活动,统一运作、管理基金财产;
第三,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由于信息与能力的不对称,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会出现滥用或者不当使用管理权力而侵犯投资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投资人利益时刻置于首位,恪尽职守、勤勉尽责,克制并压抑自我逐利。
如果说2013年中央编办印发的《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权责分工的通知》是扩大了“证券”概念,将私募股权基金列为“证券”之一,并进而推导出私募股权基金可以适用《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那么,2018年证监会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大资管体系内,要求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适用信义义务更是增加了一份底气。
因此,从目前的监管现状和司法实践来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的格调已经奠定。
二、信义义务的内容
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组成,其中,忠实义务在各类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主要体现为禁止性的消极义务,进而划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权力边界;而注意义务更多的是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积极主动的去管理,并且强调的是“善管”。
中基协在《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中对信义义务是这样表述的,“信义义务的内容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终于受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注意义务,则强调受托人为实现受托目的和提升受益人利益的能力与努力。”
所以,忠实义务的落脚点是防止利益冲突,而注意义务的落脚点则是审慎、勤勉的专业投资能力。笔者认为,结合《信托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资管新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以下简称《备案须知》)以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备案关注要点》(以下简称《备案要点》)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主要内容有:
三、典型案例
(一)(2021)沪74民终375号 周某华诉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基金投资法律关系中,管理人作为信托受托人应当向投资者承担信义义务。本案中,管理人存在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违反禁止利益冲突、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且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能体现专业独立性、未尽忠诚勤勉义务,违反监管规则与信义义务,故依法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者投资本金、认购费损失以及资金占用损失。
(二)(2020)粤0391民初2174号 郭美霞与深圳前海春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
法院认为,对于投资者提出的管理人存在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其作出的减持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未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理由是:本案中,案涉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投资项目的立项、投资及退出等工作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案涉基金与另一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运作机制并不一致,在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时,存在作出不同方案之可能性,不能以两只基金的投资决策有差异,即认定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并且,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投资同一目标公司也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故依法驳回投资者诉请。
四、结论
再次强调,从监管规则与主流的司法案例来看,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要求是明确的,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而言,应当时刻秉持信义义务的理念开展私募基金投资活动。
最后,附带一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22年9月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类案件审判情况通报(2021.8-2022.7)》中,提出“提高对资管产品的主动管理能力,积极履行包括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信义义务,在募集、投资、管理、退出各个阶段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这份通报一方面表明了上海(至少浦东新区)法院对信义义务的强调,一方面也罗列了一些典型法律问题与案例,值得推敲。
首发: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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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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