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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新规后登记备案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前置考虑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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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基协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的3份登记指引之后,对于准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来说,在向中基协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备案过程中,除以往申请登记备案的要点外,笔者将《办法》及配套指引带来的几个需要前置考虑的特别变化简单拎一下要点,具体全面的规定可查阅笔者微信公众号此前的文章《学习笔记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一、“壳”的时间和规模

《办法》出台以后,实际无论对于买卖干净的未经登记备案的“壳”用作申请登记备案使用,还是买卖已经登记备案的“壳”完成重大事项变更,都被大大压缩了空间,因此买“壳”需要注意的事项会更多,就准备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来说,其实买“壳”的必要性已经不大。但如果还是有此商业考量的,那么除了以往核查“壳”是否干净以外,还需要特别注意:

“壳”类型

特别注意事项

尚未登记备案

要求:

“壳”在工商处登记之日起,至向中基协提交管理人登记备案的申请时间必须保证在12个月内。

规定:《指引1号》第二条

已经登记备案

要求:

1.控制权变更之日的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

2.比照新设管理人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

规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指引1号》第十六条

所以,按照上述特别注意事项的要求,在中基协允许异地经营的现状下,建议准备专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最好自行新设有关公司或合伙企业。

二、股权结构与股本

针对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和股本,《办法》除再次强调股权机构要清晰、简洁、稳定以外,首次对管理人的最低运营资本和指定高管(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以下合称“持股高管”)持股提出了要求。所以,在筹备阶段对拟设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和股本需要提前规划。

内容

特别注意事项

股权结构

要求:

1.股权结构应当清晰、明确、稳定,无合理理由不得设立2层以上嵌套结构;

2.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投资高管均应当直接或者间接持股/合伙份额。

规定:《办法》第八条;《指引1号》第六条;《指引2号》第二条

股本

要求:

1.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2.持股高管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即持股高管的合计实缴出资最低需200万元)。

规定:《办法》第八条;《指引1号》第五条、第六条

按照《办法》规定的上述特别注意事项,新设企业法人或者受让符合要求的“壳”时,至少要先确认已经具有符合《办法》及3份指引规定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及投资高管的人选,以便设计与落实符合中基协要求的管理人股权结构/合伙份额结构。

至于持股/合伙份额的具体比例,从同时考虑管理人(特别是公司型)的表决以及持股/合伙份额超过25%将被认定为主要出资人等事项上,建议不要超过管理人股权结构/合伙份额的25%。如果确实因激励或商业安排导致持股高管需超过上述比例持股/合伙份额的,应同时注意对表决权、表决事项进行合法的差异化安排,避免管理人本身陷入决策僵局或脱离实际控制。

至于对持股高管如何持股,笔者个人分析意见为:

持股类型

设计方式

优势与劣势

直接

股东/合伙人、持股高管直接作为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载入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内

1.是最直接体现持股高管稳定性的方式。特别是,如果管理人的法人或者执伙(或其委派代表)同时是负责投资的高管的情形。

2.如果持股高管本身并非管理人的创立股东或合伙人,离职时将直接涉及管理人股权结构/合伙份额在工商的变更登记,以及在Ambers系统的信息报送。

3.在持股高管出现争议离职时,可能涉及与管理人、或与管理人其他股东/合伙人之间的诉讼、仲裁,特别是股东/合伙人间的争议,容易引起中基协对管理人的关注与核查。

间接

在管理人股权/出资结构中架设一层持股平台,形成由持股平台、股东/合伙人共同作为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

1.明确持股平台的用途必须是用以安排持股高管或其他员工间接持有管理人股权/合伙份额。

2.持股平台可以是有限合伙也可以是公司,但是从便于控制管理人角度来说,有限合伙仍是目前相对便利的形式。

3.持股高管离职时,不涉及到管理人的股权结构/合伙份额。

直接+间接

既有安排持股高管直接持股,也有持股平台,形成由持股高管、持股平台、股东/合伙人共同作为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

1.此种模式下,大部分管理人极有可能是未来仍有激励安排,或者是对持股高管直接持股有考核要求。

2.一定程度上体现出管理人想认真、持久、稳健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3.可以结合管理人创立股东或合伙人对持股高管乃至其他高管、员工的激励安排进行灵活设计。

三、人员

《办法》及3份配套指引对股东/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高管、董事、监事都列出了明确的正面要求和负面清单,因此还需要特别关心人员的前置考核与锁定,笔者简单整理如下(因规定较长,本文不再罗列,请比对表给内的条款指引后自行查阅《办法》与指引规定,或者也可查阅笔者此前撰写的《学习笔记 |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人员

特别注意事项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1.《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得成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得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的情形。

《指引2号》进一步对股东/合伙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或者主要出资人的要求、认定标准进行细化。

2.实际控制人如果是自然人,应当在管理人处担任董事、监事、高管,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

1.《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情形。

2.《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任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基本任职要求,《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进一步对认定工作经验的标准作出规定。

投资高管

1.《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担任投资高管的基本要求。

2.《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规定投资高管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基本任职要求,《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对投资高管的工作经验和工作业绩作出细化规定。

投资业绩的基本要求:

证券类:

1.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

2.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

3.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业绩;

4.上述任一情形的投资业绩要满足:

(1)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

(2)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

5.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情形

股权类:

1.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指主持尽职调查、投资决策等工作)未上市企业股权的投资经验;

2.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3000万元;

3.至少1成功退出(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股权并购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退出);

4.不包括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行业的股权投资、投向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行业的股权投资、作为投资者参与的项目投资等情形。

合规风控

负责人

1.《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得担任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基本要求。

2.《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的基本任职要求,《指引3号》第六条对合规风控负责人的工作经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

3.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等职务。

虽然《办法》及《指引3号》没有区分证券类与股权类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任职要求,但建议在实际选任时,尽量选择具有与所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类型一致的工作经验的合规风控负责人。

董事、监事

1.《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以及高管、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情形。

2.《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若董事、监事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或者因违法犯罪活动被立案调查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管理人也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基协报告。

3.《指引3号》第二条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一类情形(最近3年被证监会或中基协采取行政监管或纪律处分且情节严重)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办法》及配套指引首次对董事、监事作出明确规定,因为未来对于公司型管理人的董事、监事也需按照《办法》和指引的规定开展核查,建议在搭建、设置部门组织架构时也要充分考虑到董事、监事的任职情况以及与内部控制制度的衔接与契合。

(本文仅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首发:微信公众号“喝茶聊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朱燕婷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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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朱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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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毕业院校:华东政法大学

  主要执业领域:

  股权投资/并购,股权架构设计与股权激励,公司内部风险治理与合规,常年法律顾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商事争议解决(擅长合同法、公司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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