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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论丨转让对价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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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系列篇:在上一期推文中我们给大家分享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在本期推文中中银广州律所联合创始人王萍律师给您讲解转让对价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及法律后果。 

一、股权转让对价不一致的情形

股权转让对价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关键要素之一,但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中可能会出现未就股权对价做出明确合理约定的情形。具体而言,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可能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的方式约定股权转让对价。这样做的原因通常有两种,其一,股权的变更系一方当事人自愿对另一方进行股权赠与的结果,常见的情形就是:股权激励。其二,为规避税收监管,股权转让采取阴阳协议的方式,表面的阳合同以较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但实质另有一份阴合同对股权转让的真实对价进行了约定。第二,出于种种原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可能并未对股权转让对价进行约定或约定的较为模糊,无法确定具体的股权转让价格。

二、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合理价格或无偿转让情形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

(一)内部影响

(1)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之争

1、股权激励:除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不得以无偿赠与为由主张撤销

在股权激励的情形下,公司的控股股东通常会无偿的授予员工一定股权,以实现激励员工的目的。但是,在双方出现矛盾的时候,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往往会以股权激励本质属于股权赠与,且股权转让未经登记为由,主张撤销合同。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为,激励股权本身系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基于员工的劳动而授予,因此,授予股权的行为并非无对价的赠与行为,因此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撤销股权授予协议。

2、一般的股权赠与:股权转让人具有赠与人撤销权

①《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②股权赠与的撤销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五十七至第六百六十六条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股权属于登记生效的权利,即股权的转移必须要办理相关的商事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实现。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赠与协议后,如尚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则标的股权并未实际转让,在双方的赠与协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因此股权拟转让方有权行使赠与人撤销权。

(2)股权转让协议的确认无效之诉

1、单一合同

在仅有单一合同的情形下,股权转让价款的确定受多种因素影响,一方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不合理进而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司法实践中对价款的合理价值往往参考多种因素确定,而不以公司净资产价值作为唯一确定标准。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不能仅因与公司净资产价值不符而认定为不合理。

2、阴阳合同

司法实践中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法院倾向于认为:当事人以逃避课税设立阴阳合同的,其股权转让行为应缴纳相关税费而未缴纳的情形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转让协议的整体无效。 

①阳合同不能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不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2015年9月,某兴公司与叶某等签订《宏林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某为绿色公司等11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该11家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某兴公司或某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为每个公司1元,共计11元,某兴公司需向目标公司出借4000万元运营资金。该协议签订后,某兴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了部分款项。2016年1月11日,陈某(叶某所持股权的名义股东)与明达公司(某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将其绿色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00万元转让给明达公司。后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9月18日,后陈某以明达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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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阴合同部分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认定为无效;其他条款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外部影响 

(1)构成恶意逃债的,债权人可诉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

《民法典》:

1、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并要求交易方补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萍论 

1、关于未约定转让对价或约定不明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价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 股权价格的确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股权的评估价值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具有特殊性,公司股份的价值不能按照交易习惯和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因缺乏必备条款(即:合同价款)而不能成立。

2、在法律实践中,普通股权的转让价格通常由以下几种方式确定:

  (1)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即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款由转让方与受让方自由协商确定,可称为“协商价法”。

  (2)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出资额为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出资额法”。

  (3)以公司净资产额为标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净资产价法”。

  (4)以审计、评估的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股权转让价格,可称为“评估价法”。

  (5)以拍卖价、变卖价为股权转让价格。

首发:微信公众号“股权萍论”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王萍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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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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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执业律师,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金融学院跨境电子商务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后。其他社会兼职有: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湘潭仲裁委仲裁员、河源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清远市人大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广州南沙自贸区法院特邀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副秘书长、广州市不良资产管理协会金融稳定专家委员会委员,广州市数字金融协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法学会地方立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理事、清远市人大制度理论研究会特邀理事等。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经济法,于《政治与法律》、《法治论坛》、《中南大学学报》等综合类核心期刊(CSSCI)发表论文近10篇,承担教育部、广东省及广州市哲学社科规划课题多项。

  王萍博士师从法学泰斗,从事法律实务多年,具有丰富的民商事诉讼经验。可承办集团风控、投资并购、企业清算、上市培育、房地产、建筑工程、国际金融等众多法律业务;尤其擅长企业资产并购重组、股权设计、破产以及投融资等重大案件,具有驾驭大型、复杂法律实务项目的专业能力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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