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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丨承包人如何在无合同关系的原告起诉案件中完成突围

免费 李毅 时长/课时:26分钟/0.58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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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虽然再次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也再次强调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但由于建工司法解释的演变,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适用把握较松。虽然该条明确仅有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选择“沾边即诉”突破合同相对性将承包人等所有有关主体均列为被告的情形也较为常见。不论发生的是采购纠纷、劳务款项纠纷,还是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纠纷,承包人通常都会被各种原告列为被告被迫应诉,对此承包人早已疲于应对。本文通过对发包人、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的研究分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的梳理归纳,希望能够为承包人应对此类诉讼案件提供建议。

一、问题的缘起

最高人民法院在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第二十四条,并且在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四十三条中明确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阐述了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司法解释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主要是基于现实考量和利益平衡,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系因我国建筑市场普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如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转包人资信状况恶化、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超过诉讼时效等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可能永远无法主张权利,对于众多的农民工来说维系生存的血汗钱可能永远都难以要回,不利社会稳定。”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但是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法律关系中,司法解释一直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能否向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因而,实践中存在许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前手”即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违法分包人等全部作为被告进行起诉的案件,不仅滥用此条的规定,侵害了总承包人等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恶意诉讼、虚假诉讼。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的观点及理由

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第43条向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突破主要理由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向与之并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当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依据,而43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上述人员主张工程款。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1年5月10日,最高法民一庭在给河南高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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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突破。主要理由是:1.如果发包人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则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总承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如果总承包人也向其下游支付完毕,则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突破至存在欠付款的那一层。2.层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中的转包人和分包人存在过错,合同相对性应予以弱化或突破。3.承包人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可参照发包人的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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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的裁判观点

(一)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工程款的具体观点如下:

1、对案涉工程层层分包、转包及再分包存在过错;

2、如果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价款支付给总包人,则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总包人主张权利;

3、总包人系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发包人,故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4、依据公平原则,以及承包人在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损害承包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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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支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主张工程款的具体观点如下:

1.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的,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这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的主渠道,而不应直接向发包人(业主)主张权利;

2.在没有证据表明与其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或同意直接承担支付工程价款责任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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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工解释一》43条中相关主体的身份如何认定

实际施工人能否依据43条向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首先需要明确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等相关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一)实际施工人

1.“实际施工人”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中提及“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之后“实际施工人”在承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被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号(已失效)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实际施工人”的认定

实践中,各地高院对“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观点不一:

image.png

最高人民法院对“实际施工人”如何认定的观点如下:

image.png

根据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认定,应以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1)以无效的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为前提。合法有效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不宜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2)实际施工人一般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在挂靠的情形下,发包人如明知或应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3)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组织施工的施工人。 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位于中间环节的没有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4)实际施工人不仅包括作为自然人,还包括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组织形式。但不包括仅提供劳力的民工。

(5)独立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不包括工程项目管理人、内部承包人等与承包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隶属关系的人。

(二)发包人

1.发包人的概念

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亦称为发包单位 、建设单位或项目业主、项目法人。

《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2.2约定,发包人是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2.发包人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建工解释一》第43条中“发包人”的概念如何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43条中的“发包人”是一个绝对概念,只能严格理解为建设单位(业主),不能扩大解释为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发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理由具体为:一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二是如突破,可能使案件复杂化,不利于审理的效率;三是43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发包人系实际施工人资金、材料、劳力投入的最终受益人,而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最终受益人,让其作为“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将违背公平原则。

例如:

(2021)最高法民申13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仅指工程建设单位,不包括总承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因此,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

(2021)辽02民终2886号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营口市老边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三冶集团公司、营口公司、孙长中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应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上一合同关系中的承包人,即是下一级合同关系中的发包人。具体理由是:一是,43条并未将“发包人”限定为建设单位。二是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接收工程款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则发包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极易通过恶意串通规避该条规定,使得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目的落空。

◉例如:

(2020)辽01民终11234号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层层转包链条中,中间链条的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为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其上手以上提起诉讼。

(2018)最高法民申59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向武龙、刘吉安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作为承包人、同时亦是转包人的湖南六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责任范围,因湖南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鑫联鑫公司,相对于金鑫联鑫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向武龙、刘吉安来讲,湖南六建公司相当于发包人地位,故原判决认定可参照发包人地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三)总承包人

1.总承包人的概念

施工总承包人是指接受发包人委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承担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的建筑施工企业。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2.2约定,承包人是指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的,具有相应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当事人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2.总承包人的特征

(1)应有施工总承包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2)施工总承包人可对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但必须完成全部主体结构。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对施工成果和安全负总责。

《建筑法》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4)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四)转包人、违法分包人

1.转包人

转包人是指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将承包的全部工程整体或者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个人施工的承包单位,本质上是”承包单位“,可能是总包人或专业承包人。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

《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2.分包人

分包人,是指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承接分包任务的主体,是非主体工程、非关键性工程施工,或劳务作业方面的承包人,又称为”分承包人、“分包商。

工程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种。一是专业分包人,即承包主体结构外其他专业工程的,具有专业资质的企业。二是劳务分包人,即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并从事劳务作业的企业,分包对象仅指向工程中的劳务。

《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1.1.2.6约定,分包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包部分工程或工作,并与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五)挂靠人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挂靠人,是指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人。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五、承包人对于无合同关系的主体起诉的应对建议

(一)加强项目现场管理,就材料采购、租赁和人工等情况制作项目档案

通常,承包人对于施工项目真实欠付的费用所引发的诉讼,尚在企业正常经营风险可接受范围之内。但对于因项目管理不善,虚增、恶意串通增加的施工费用产生的诉讼,则难以承受。为此,承包人因加强对项目现场的管理,对于项目产生的采购、租赁合同进行备案统计,并对供货及款项支付等合同全阶段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只有对项目现场情况进行全盘掌握,才能在后续诉讼应对中占据主动。

(二)主张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根据最高院的多起案例,均以“无合同关系、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等为由,驳回了与承包人无合同关系的原告的起诉。

(三)庭审中谨慎回答与项目实际承包人等相关人员的关系

在笔者代理的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当作为承包人出庭应诉,遇到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时,法官通常会问承包人与项目实际承包人的关系,此时如何答复,可能会直接影响到承包人在案件中是否承担责任。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86号案件“鉴于杨雪平与联合建工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联合建工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杨雪平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不认可存在挂靠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杨雪平向联合建工公司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承包人在该案中既未认可合同关系,也不认可挂靠情形的存在,不失为承包人在回答此类问题时的一个参照。

(四)完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要求项目实际承包人第一时间处理相关诉讼案件

承包人面对的大部分诉讼案件,除承包人直接承包施工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均会通过与第三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来完成项目的施工。为此,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第三方在项目出现诉讼时的责任承担,可以一定程度上降低承包人的项目诉讼风险。如可能,建议在《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由第三方提供担保人或财产抵押等方式促进项目的顺利完工。

参考文献

①《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446页


作者:李毅、曾伟、朱阳阳

首发:微信公众号“豫章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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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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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南昌市优秀律师;红谷滩区政协委员;红谷滩区营商环境监督员 。办理过国企建筑公司近百起建设工程案件,担任多家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成功办理了亿元涉税行政诉讼和数额巨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等案件。深耕三大领域,致力于研究建设工程、涉税法律服务,企业法律顾问三大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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