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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号文第五条对“合同价款调整与支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直接关系合同中尤为重要的合同价款调整和付款方式条款的内容。该条对合同总价及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的总价部分(以下简称总价部分)的调整、工程费用调整、工程总承包其他费的调整、工程量变更、工程总承包项目费用支付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条文解读
(一)明确合同总价及总价部分调整规则
12号文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采用总价合同或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或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的总价部分不予调整。”该条款确立了合同总价及总价部分的调整规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调整”。此与《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对总价合同价款调整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注意这里并未将“总价”限定为固定总价,也未将固定总价排除在该原则之外。我们理解,固定总价合同仍然适用此规则。
(二)明确工程费用调整情形及调整方法
12号文第五条第二款对工程费用调整情形及调整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
1.总价合同、总价部分调整情形
12号文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总价合同和总价部分可能出现调整工程费用的5种主要情形,除此5种情形外,当事人可以约定其他调整的情形,但是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2.总价合同、总价部分调整方法
12号文规定了总价合同和总价部分两种主要调整方法,除此之外,实践中当事人约定其他调整方法亦是可以的,只要在合同中明确即可。从两种调整方法的内容上看,价格指数调整法和价格信息调整法两者调整的项目大体相同,具体调整方法却不一样,由此得出的调整后价款当然亦存在差异。因此,在合同中明确具体的调整方法尤为重要。
3.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的单价部分(以下简称单价部分)调整方法
12号文规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的项目包含10类,这10类费用均属可调整情形,虽然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具体调解方式,但是调整需遵守国家现行计价规范(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的规定。
(三)明确工程总承包其他费调整规则
12号文规定工程总承包其他费,意味着工程总承包其他费调整的情形及调整方式完全依靠当事人自由约定。
(四)明确工程变更情形及处理规则
12号文中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进行了定义,即是指发包人变更合同中“发包人要求”或招标文件发布时提供的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的设计方案。从定义中可以总结出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包括两类情形:一类为发包人变更合同中“发包人要求”。另一类为发包人变更设计方案【限定为招标文件发布时提供的经审批的初步设计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通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的设计方案】。
这两类情形任一一种发生,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情形,如发生在总价合同或总价部分,与前述工程费用调整情形中规定的“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工程费用变化”是保持一致的。另外,此处强调了引起工程变更的主体为“发包人”,因此此条并不适用于承包人。于承包人而言,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变更,区分是属于承包人造成设计错误还是承包人优化设计、深化设计及设计优化导致工程变更,处理方式亦不同。具体如下:
同时,针对实务中对优化设计、深化设计及设计优化三者理解的争议,12号文此次专门进行了定义。
术语 | 含义 |
优化设计 | 承包人从满足发包人要求的众多设计方案中选择最佳设计方案的设计方法。 |
深化设计 | 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的细化、补充和完善,满足设计的可施工性的要求。 |
设计优化 | 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进行的改善与提高,并从成本的角度对原设计进行排查,剔除其中不合理的成本,是对原设计的再加工。 |
值得注意的是12号文规定:“在满足招标文件和合同中‘发包人要求’的前提下,承包人进行的优化设计、深化设计及设计优化,其盈亏均由承包人承担。”如何理解?这里面规定亏由承包人承担好理解,不过此规定实务中可能会降低承包人进行设计优化的积极性。这里面规定盈由承包人承担,在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的情形下,亦好理解,但如果合同是据实结算,该如何理解?我们认为,照此规定,如承包人优化设计、深化设计及设计优化降低了成本,则最终结算时按以原设计下计算的工程量与优化设计等后计算的工程量之差额即为承包人应当获得的盈利。
合同一旦签订,工程变更给承包人带来的影响是很明显的,此也最容易引发双方纠纷。实务中,在发包人的强势地位下,承包人面对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多数时候是会增加成本的,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可能约定不明确,或者约定对承包人不利时,承包人要想主张权利是很难的。12号文对工程变更产生的实务中争议较大且较为重要的两种后果如何处理的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
处理: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价格按合同约定调整。
第二种:导致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
前提:因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导致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程。
处理: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同时12号对于工程变更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即“若工程变更引起其他变化,按合同约定执行。”
(五)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费用支付方法和支付比例要求
1.人工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及中小企业款项的支付——应符合现行相关政策规定
例如:《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2.总价合同、总价部分——可采用里程碑节点比例法支付,但里程碑形象节点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应大于二个月
此规定有利于较少实践中承包人长期垫资现象,缓解农民工工资支付压力。
3.单价部分——可采用里程碑节点比例法支付或按合同中约定时间办理过程结算支付,但里程碑形象节点或过程结算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应大于二个月
4.支付预付款的比例——按签约合同价〔扣除工程总承包预备费(暂列金额)〕或年度资金计划计算,不得低于10%,不宜高于30%。
二、适用建议
于工程总承包人而言,在投标时应当对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文件或合同条款中关于工程费用调整的内容进行审查,从而尽早评估投标的价值和风险。此外,无论是发包人还是工程总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应注意再次审查合同中对于工程费用调整情形、调整方式是否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应尽可能在明确具体内容后再签约。
于发包人而言,应当尽可能从互利共赢的角度出发,合理设计工程总承包项目费用支付方法、支付比例。特别是对于我省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政府作为发包人更应当主动积极响应12号文相关规定,合理平衡双方利益,以最大限度保障合同顺利履行。
三、问题引申
(一)当事人在总价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调整工程费用的情形,是否意味着工程费用绝对不可调整?
虽然12号文规定:“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或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的总价部分不予调整。”不过国家住建部和发改委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中对总价合同调整的规定稍有不同。该《管理办法》规定:“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一般不予调整。”即《管理办法》在合同总价不予调整之间加入了“一般”二字,这意味着在特殊情形下是可以调整的。具体有哪些特殊情形,事实上,12号文规定的工程量变更即属于此类。但是工程量变更是否均需调整合同价,亦应当区分造成工程量变更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则实务中难免会产生争议。
(二)当事人约定单价部分例如材料价格等不予调整,但建材市场材料价格波动明显较大,该如何认定此类调整条款的效力?
单价部分虽仍然根据当事人约定确定调整方式,但是12号文规定了全费用综合单价应当依据国家现行计价规范(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约定调整方式。因此,即便12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实务中如承包人遇到此情形,仍可根据《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结合我国现行计价规范(标准)及相关配套政策文件规定,要求发包人对单价调整或增加相应工程价款,不过建议在索赔时最好能提供价格异常上涨导致损失的充足证据。
附:官方解读(部分)
九、《指导意见》中“全费用综合单价”与现行定额综合单价的区别是什么?
答:《指导意见》中“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的内容与现行定额综合单价相比,全费用综合单价比现行定额综合单价多了工程设备费、措施项目费(清单单列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及其他措施项目除外)、规费和税金。在计价软件中“全费用综合单价”的描述方式示例如下图: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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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经典案例: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国铁建大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广核亚王木里县沙湾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木里县莫噶拉吉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合江县人民政府、四川源庆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百庆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轨道交通17号线一期工程PPP模式咨询服务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天府国际机场东航基地项目专项法律服务;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并购专项法律服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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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论著:出版《律师协助承办人索赔操作实务》《律师协助发包人反索赔操作实务》《劳动合同法实务问答及操作指引》等书籍。发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究竟应由谁买单》《从一起群体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析出卖人逾期办证的免责》《房地产建筑法律实务》《银行在按揭贷款中的风险及法律对此》《商品房预售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如何适用法律处理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行为》《浅析建筑施工企业应注意的法律时效问题》《浅析房地产项目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开发成本控制的法律方法》等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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