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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条文
内容
六、结算编制与审核
(一)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应按照有关计价依据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合同工期较长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程结算的节点。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结算和决算审核时,仅对符合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可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总价合同、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的总价部分不再另行开包审核。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办理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
二、解读
结算是发承包双方历来重视,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12号文中规定的结算包括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并对结算编制及审核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结算编制依据——有关计价依据规定和合同约定
12号文规定工程总承包项目竣工结算应按照有关计价依据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编制和审核,直接明确了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12号文同时还规定合同工期较长的,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程结算的节点。这里“合同工期较长”如何理解?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亦规定不一。例如陕西、河南等地规定合同建设工期或合同工期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施施工过程结算。《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推行施工过程结算的通知》(川建行规〔2020〕1号)规定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期两年以上的新开工项目要积极推行施工过程结算。虽然前述规定限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工期要求,但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样具有参考作用。
(二)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结算和决算审核原则
原则——仅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可调整部分进行审核,对总价合同、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成的总价部分不再另行开包审核。
以上审核原则对于省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项目结算和决算审核工作非常重要,且意味着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结算和决算审核内容是有限的,不是全部无差别的审核,而是有针对性的部分审核。审核的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合同约定不可调整的部分或者未约定可以调整的部分则不进行审核。合同当事人可根据项目实际约定合同调整范围和调整方式。例如:《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合同条件第十三条专门对“变更与调整”进行了约定,当然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件中可以对“变更与调整”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
(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办理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
虽然早在2019年12月19日,住建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就提出“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不过关于发包人能否以未经审计或未完成审计拒绝办理支付工程款或工程结算的讨论在实务中却一直存在。目前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认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有特别约定,则按约定执行(长期无法完成审计的除外);未约定的,则不得以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办理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我们注意到12号文在规定此条时并未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是否意味着无论合同作何种约定,均不得以未进行或者未完成审计为由拖延办理支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对此,我们认为不能断然下此结论。12号文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亦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此实务中即使当事人约定审计完成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亦不会导致合同无效,此时双方仍应照合同约定执行。不过,如合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进行特别约定,在发包人拒绝付款或进行工程结算时,如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办理支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获得法院支持的几率还是很大的。
三、适用建议
鉴于合同约定对于工程结算编制和审核的重要性,建议当事人签约前或律师在审查合同时对合同中结算条款、变更和调整条款等进行仔细审查。对于约定不清、遗漏约定的,应及时与对方协商明确、完善合同条款内容。对于发包人要求完成审计后才办理支付工程价款和工程结算的,特别是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议承包人与发包人沟通协商一个的确定审计的期限,并且对超过审计期限未完成审计的情形约定替代性的解决办法,以防止出现审计久拖不决导致承包人长期无法获得工程价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的情况。
四、问题引申
(一)结算编制依据思考
12条文里面规定的结算编制依据是双标准,即既要符合有关计价依据的规定,又要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暂且不提,不同合同约定不同,照约定执行即可。这里比较有争议的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有关计价依据的规定”如何理解。目前,关于工程结算有关计价依据的规定,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等,例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不过,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计价的规定并不完善。那么这里的“有关”的范围如何界定?我们认为,在无法或难以细数文件规定的情形下,使用“有关”一词兜底固然更严谨,但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公众适用困难,有待后期出文进一步细化。第二个问题是在合同约定与有关计价依据规定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因为计价问题对于结算编制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关注。对此我们认为,在冲突时,应当区分与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进行不同的认定。具体分析时,可根据该计价依据制定的上位法依据以及该计价依据的效力层级等判断该计价依据或某一条款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如属于,则合同约定与之相冲突的,则该约定无效。如不属于,则仍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二)未完工工程如何审核?
12号文规定的采用总价合同或者总价与单价组合式合同的工程总承包项目在结算和决算审核的原则在承包人按约完工的情形下当然适用,但如果工程未完工合同即解除,该如何进行结算审核?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区别合同是否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进行处理。如合同有约定,则按约执行。如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实务中一般通过鉴定处理。不过鉴定方法却不尽相同,由此得出的结论亦不同。正因如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双方如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姚宗国律师团队
首发:微信公众号“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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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不动产与能源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建工研究中心主任,四川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和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四川省造价工程师协会专家库专家,成都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设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荣誉:美国《工程新闻记录》ENR与中国《建筑时报》评选的“2017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美国ENR与《建筑时报》评选的“2019年最值得推荐的60位中国工程法律专业律师”,全国建筑业协会授予“全国工程建设优秀法律顾问”,被成都市司法局授予项目年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成都市优秀律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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