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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工商签字虚假就说明股东身份被冒用吗?

免费 杨喆 时长/课时:16分钟/0.3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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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笔者遇到的有关挂名股东涤除身份的咨询和案件,最常遇到的一个当事人误区:杨律师,我查到的工商档案中我的股东登记签字不是本人签的,是不是就说明我的身份被冒用?

不是。

换句话说,如果你和对方签订合同,合同中你的签字不是你本人所签,是不是就一定代表合同不真实?或者是不成立?肯定也不是。例如,法官会考察:你是不是授权别人签字,追认了别人签字的行为,或者以行动认可了合同内容?

二、股东身份认定/冒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3.1实施

第四十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经调查认定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和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登记机关可以将相关市场主体的登记时间、登记事项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市场主体登记。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9.11.8实施

28.【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签字虚假是否能代表股东身份被冒用?

从上述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并未有任何一个法条明确规定:工商登记签字虚假就代表股东身份被冒用。但根据今年3月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

笔者曾就相关问题咨询过一些工商登记机关,如果签字是虚假的,是不是就可以证明当事人是受“虚假市场主体登记影响的自然人”从而可以要求撤销市场主体登记?得到回复是,一般只有身份证丢失,且丢失期间正好被办理工商注册的才能据此撤销登记,否则只能考虑民事诉讼。

因此,仅仅签字虚假不代表一定就是伪造资料,因为现在普遍存在第三方注册代理机构代办公司登记手续的情形,代股东签字也并不罕见。因此,股东身份的否定还要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是否存在代持的意思,是否存在代持协议来进行认定,探究真实股东是否为当事人。

四、司法实践,签字虚假是否认定股东身份被冒用?

案例 1 结合公司设立时期股东为夫妻之一,尽管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不必然代表其不具有股东身份。

章善香、安徽省洋易精密硅胶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2)皖18民终935号

【法院认为】章善香主张其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具备洋易公司股东资格,理由能否成立。经审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因此,公司登记机关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洋易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上均将章善香记载为股东,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否定当事人股东资格,将会牵涉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债权保护问题。本案中,章善香以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章善香”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署、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未参与公司经营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是洋易公司的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审查认为,其一,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名,非本人签署,并不必然说明该股东没有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系股东权利的享有者,法律未要求其必须参与公司经营。其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洋易公司自2008年4月12日股东变更后至章善香2020年起诉已然相距12年之久。鉴于洋易公司系章善香的丈夫周立新于2006年出资设立,且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均为该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洋易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均为周立新亲属的事实。本院认为章善香本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系被冒用的主张。综上,章善香提出确认其在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当事人银行账户与公司发生过结算,仅有签字不真实的,不能认定股东身份被冒用

刘摘云、赵子杰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2)桂06民终431号

【法院认为】一、针对争议焦点一问题。刘摘云提供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森象公司注册文件中“刘摘云”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以此证明其被冒名登记为森象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冒用他人名义”包括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和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两种情形。就本案而言,刘摘云主张其身份证被赵子杰、朱霹凯盗用于注册森象公司股东,其属于被冒名股东,则应审查其身份是否存在被盗用的情形。对该问题应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审查。刘摘云提供的笔迹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森象公司注册成立时的材料中“刘摘云”的签字非刘摘云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意见书仅能从形式上证明森象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资料中“刘摘云”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其主张身份被冒用问题,还应进一步审查刘摘云的名义是否被盗用及其对自己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首先,刘摘云主张其曾经参加赵子杰为控制人的拓海公司组织的旅游时将身份证交予公司财务人员(同为森象公司财务人员)购买飞机票,其身份证在此期间被赵子杰冒用于注册成立森象公司,为此提供了石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经审查,刘摘云、石某的上述主张均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仅是两人的单方陈述,即刘摘云无法证明其身份证明被盗用的事实。而森象公司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正式成立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即石某陈述的将身份证原件交给拓海公司财务人员的时间与森象公司成立的时间相差一个月左右。其身份又如何被盗用于注册登记为森象公司股东。其次,根据本院依刘摘云申请调取的森象公司从成立之日至注销之日的银行账户流水看,森象公司有资金流入刘摘云银行账户。刘摘云主张该资金流入其账户是因其妻子石某在森象公司任职期间通过其账户结算相关费用。在石某有银行账户与森象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情况下,其借用刘摘云银行账户结算相关费用非属必要、不符合常理。此外,石某作为森象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大小事务,说明其在公司担任要职,其主张对公司注册情况、股东情况完全不知情亦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刘摘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子杰、朱霹凯冒用其名义将其登记为森象公司股东的事实,其据此请求确认其不是森象公司股东,并请求赵子杰、朱霹凯撤销其森象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3 原告在多家交叉持股公司担任高管,仅有签字虚假的,不足以认定股东身份被冒用

马媛、碧海蓝湾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2)辽02民终2856号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观上是否知情,通过天眼查查询,原告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担任银通(唐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沃。而原告现在为碧海蓝湾(唐山)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监事,而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深圳银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银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沃,其唐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为原告,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田沃与原告在多家公司交叉任职,存在利益关系,原告对碧海蓝湾公司设立时用自己名字进行股东登记知情的可能性大。原告主张其自始不是碧海蓝湾公司的股东,如其主张得到认定,可能侵害碧海蓝湾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应作严格审查。现仅凭原告主张工商注册签字非本人签字以及二被告对冒用一事的认可,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对碧海蓝湾公司登记其为股东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未参与过碧海蓝湾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获取收益。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符合常情常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审无据撤销。

五、败诉总结

从上述司法实践案例中,可以发现,法官在查明股东身份是否被冒用登记时,需要从形式方面和实质方面综合考量当事人是否被冒用登记,签字伪造仅仅是形式考量的一方面,实质上,还要审查当事人被登记为股东是否知情、默许或进行过追认?

例如,当事人虽然签字虚假,但其作为另一股东的配偶难以自圆其说,或者当事人虽然签字虚假,但其配偶长期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财务,甚至公司与当事人之间有银行流水往来,这些都可能视为自己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形。

因此,杨喆律师建议如下:

1、今后若发现自己身份证丢失期间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一定要及时维权,向当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登记。

2、若是自己身份证被亲朋好友或公司领导用来注册公司,一定要提前签好代持协议,并明确让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均同意在今后一定时间内还原股权代持,避免公司债务风险追加股东个人财产。

3、最后,重要事情说三遍,非必要情况,不要轻易帮他人代持股权,还原代持难,诉讼费、律师费、破产清算等程序将导致“好心”变“坏事”!

每个不同的公司法案由都需要设计明确、可实现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请求权基础,一一提供证据,从法律事实过渡到法律适用。


首发:微信公众号“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喆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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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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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旦大学法律硕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执业领域:金融法律服务、争议解决、公司治理、股东诉讼、不良资产等相关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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