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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材料办理工商变更之行政诉讼相关案例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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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内容:

  第三人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导致工商局进行错误登记,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裁判要旨。

结论:

  1、原告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隐瞒或者提交了虚假材料的事实,必要时需要主动申请鉴定。

  2、原告如对于第三人提交虚假材料的事实已明知却未提出异议,法院不支持诉请。

  3、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目前没有定论,各方都可能承担。

案例:

  【案例一】(2013穗天法行初字第23号):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黄锐萍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案: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被告天河工商分局核准的咔隐公司设立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存在虚假情形,属于违法人员以欺骗手段获取的行政许可,其核准该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最终判决撤销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诉讼/鉴定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0元、鉴定费6340元由被告天河工商分局负担。

  【案例二】(2015海行初字第1264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李秋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法院认为:菲舍波特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虽然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上述申请材料中的第二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上“王惠珍”的签字、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李秋”的签字、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书”上“王惠珍”、“李秋”的签字,均非李秋、王惠珍本人所签,明显存在虚假内容,不能体现李秋、王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虽然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但依据虚假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显然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应当予以撤销。

  诉讼/鉴定费用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负担,笔迹鉴定费19000元,由第三人公司负担。本案因为第三人出庭应诉,所以案件鉴定费在判决第三人承担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可以事实转移到第三人。

  【案例三】(2014)泉行初字第00021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被告遂准予设立登记,故被告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但是,被告不具备鉴定公章真伪的职权和能力。同时,《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因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材料,导致被告作出的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缺少事实依据,不具备合法性,依法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分公司的设立登记。

  诉讼/鉴定费用承担:被告作出的分公司设立登记被撤销,系因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所致,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第三人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叶巧虎负担。

法律法规:

《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一、以虚假材料获取公司登记的问题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引起行政赔偿诉讼,登记机关与申请人恶意串通的,与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杨超律师的法律博客)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杨超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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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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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法学硕士。现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法律研究、法律检索,就相关司法实务、法学理论、社会热点发表过多篇文章,多次为长安网、民主与法制网、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站、学报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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