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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个人独资企业未办理变更登记,转让是否就不再发生效力?

免费 曾新宇 时长/课时:12分钟/0.26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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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 大源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1年4月13日设立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投资人陈国平,出资额为50万元。后王见刚、王永安、郭华、袁乐平(陈国平丈夫)等人通过《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等协议对大源采矿厂的经营权、所有权及权益分配做了一系列的约定,最终确定大源采矿厂实际由王见刚、王永安二人合伙经营,但上述协议均未得到陈国平的签字或事后追认。

二、 2006年9月15日,大源采矿厂原出资人陈国平与王永安经协商,签订了《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约定陈国平将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给王永安。随后,王永安依约支付了价款、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成为大源采矿厂唯一合法的出资人,享有该矿全部出资人权益。

三、 由于王永安独占大源采矿厂,王见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永安侵犯王见刚企业出资人权益行为成立;2.王永安向王见刚支付自2003年8月-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共计76690822元;山西高院支持王见刚的诉请。

四、王永安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思路

诉请思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2003年8月2日,王见刚以山西古冶实业集团岚县鑫昇矿业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鑫昇公司)名义,袁永乐(陈国平的丈夫)以大源采矿厂名义,共同签订了《采矿厂转让协议》。2003年8月,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在《采矿厂转让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
        =
王见刚与王永安成立合伙关系,王永安向王见刚支付自2003年8月-2008年8月,王见刚应得大源采矿厂生产经营利润,共计76690822元
答辩思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上述三人在未获大源采矿厂唯一出资人陈国平同意的情况下,一厢情愿地“买断”大源采矿厂并对大源采矿厂的“股份”(财产份额)进行了分割,三人的行为同样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事后也未得到大源采矿厂出资人陈国平的追认,故该协议亦属无效协议,在实践中亦未履行。因此,王见刚据以主张权利的《采矿厂转让协议》和《合伙协议》均属无效协议,不能成为王见刚主张出资人权益的依据。
         =
《合伙协议》、《补充协议》、《联合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纪要》、《股金确认及分配方案》等协议无效,不能作为王见刚主张权利的依据
裁判思路:

大前提(法条)+小前提(事实)=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
        +
《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 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
        =
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

败诉原因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个问题在于,虽然案涉的当事人仅通过签订相关协议签订双方的合伙关系,并未根据合同进行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并未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变更权利义务关系,但最高院仍判令《合伙协议》有效,涉案当事人应该依约履行相应条款。理由即该规定虽为强制性规范,但应理解为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所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不能免除《合伙协议》中双方已经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强制性规范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缩小了范围,创造性地把强制性规范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强制规范,认为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吸收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合理成分,既将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限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以“除外”的形式对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加以限制,不过没有采纳合同法司法解释提出的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的概念,而是采用了“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表述。

2、效力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

首先,我们可以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倘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其次,也可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最后,其立法目的并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因此,应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就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的效力而言,本院认为,第一, 2001年4月大源采矿厂在工商部门初始登记的投资人虽为陈国平,但1999年陈国平就办理了国外移民的手续,袁永乐从 2001年至2003年7月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之前,一直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大源采矿厂,当地村民只知道该矿矿主为袁八则(即袁永乐),因此将该矿称为“袁八则矿”,并不知道陈国平其人,且袁永乐与陈国平为夫妻关系,故王见刚有理由相信袁永乐有权处分大源采矿厂,袁永乐的转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二,从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看,《采矿厂转让协议》签订后至 2006年9月15日与王永安签订《大源采矿厂整体转让协议》的三年期间,陈国平并未提出过异议并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视为对袁永乐的转让行为予以默认。第三,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采矿厂转让协议》后,虽未对大源采矿厂变更投资人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变更登记不属于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未办理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转让的效力。《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应视为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综合以上,王见刚与袁永乐签订的《采矿厂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王永安提出的《采矿厂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王见刚、王永安与郭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效力而言王见刚与王永安、郭华签订《合伙协议》的行为,意味着将大源采矿厂的企业性质由原来的个人独资企业转换为合伙企业;企业的经营方式由原来的个人独资经营转变为合伙经营;企业的风险与责任承担由原来的个人承担转化为三人共担。上述企业性质、经营方式以及责任承担的变更,未为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综合以上,《合伙协议》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 

案件来源

 (2012)民一终字第65号:王见刚与王永安、第三人岚县大源采矿厂侵犯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5期(总第199期)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说新语 Justice”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曾新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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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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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区块链供应链金融ABS架构设计及合规,SPJH 创始人(区块链供应链技术服务平台),区块链资产证券化理论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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