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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关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鉴定机构认为晋航公司所提异议与委托鉴定的事项无关,华晋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其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书面异议。因此,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华晋公司和晋航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936号
关于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据此,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或者在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时书面答复质询,本案二审法院对于王某某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未作处理不当。但鉴于二审期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未书面答复质询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且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正确判决,据此启动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319号
关于原审中是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1、关于金日盛公司称铜陵万通公司超出法院举证期限申请鉴定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禁止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申请,且鉴定申请已经过人民法院准许,不能因此称鉴定程序违法。2、关于金日盛公司所称鉴定范围错误的理由。经查,《资产评估报告书》对生产设备、物资、材料采用重置成本法评估,采用成新率的方式进行折算,已考虑到之前的采矿折旧和摊销。3、关于金日盛公司所称原审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的理由。经查,金日盛公司一审对《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二审中鉴定人已就金日盛公司质疑部分作出书面答复,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影响了判决的实体结果,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金日盛公司所称原审未许可其鉴定申请损害其权益的理由。经查,原审中金日盛公司以铜陵万通公司长期占据主井、施工现场,阻止其生产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铜陵万通公司派员看护现场物资,是维护其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金日盛公司并未举证铜陵万通公司存在阻碍其生产的侵权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65号
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同时,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意见,涉案机砖厂的存货数量系依据实地现场勘验所确定,价格也是通过调查、物价局定价和市场问价所确定,二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对存货、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附属设施损失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神华煤炭公司在其上诉意见中提到一审中“第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二审法院明确指出“一审诉讼中,前柳塔村委会放弃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神华煤炭公司关于程序适用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94号
关于《担保同意函》是否为全统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全统旅游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全统旅游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及同意的鉴定样本,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担保同意函》进行了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表明《担保同意函》上的全统旅游公司印章与全统旅游公司于2015年1月向青岛市崂山区社保局报送的《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与其工商登记档案中部分材料上的印章也是同一枚印章。故《担保同意函》为全统旅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全统旅游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全统旅游公司质疑的原审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向其发送的第142号鉴定意见电子版与鉴定部门最终文本不一致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向各方当事人作了充分说明,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最终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全统旅游公司仅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向其发送的电子文本与鉴定部门出具的最终鉴定意见关于印文是否为盖印形成不一致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来源:首席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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