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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合伙制煤矿被多次整合的,原合伙人有权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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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合伙制煤矿被多次整合的,原合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其对原煤矿享有特定份额财产性权益的请求。原合伙人要求确认享有特定份额股权的请求可能难以得到支持。

关 键 词:整合 合伙 财产性权益 份额

类     别: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16)最高法民再319号

2004年3月,胡甲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碱柜四矿二采区”的产权和资产。2004年11月20日,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签订了“股份制协议书”,就购买“碱柜四矿二采区”各合伙人的投资、利润分配以及债务承担等情况做了明确约定和说明:碱柜四矿总投资880万元,胡甲投入资金518万元。

2006年4月18日,“碱柜四矿二采区”与“鑫源煤矿”等其他六家煤矿资源整合在蒙西公司,由胡乙代替胡甲签订了整合协议。与其他六个煤矿整合进入蒙西公司,之后又整合进入鑫源公司。

2007年8月22日,胡甲触犯刑律被判刑入狱服刑。2008年4月2日,胡乙等四人召开合伙人会议,作出免去胡甲合伙负责人的决定,由胡乙担任合伙负责人。

2008年7月12日,胡乙等四人为甲方,曲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胡甲于2004年3月合伙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鄂托克旗“碱柜四矿二采区”采矿权和设备资产后,一直合伙经营。2006年整合在蒙西公司名下,名义上成为鑫源公司的股东。该矿需追加投资,全体合伙人无力追加投资,决定将该矿的采矿权和设备整体转让,但经多次转让未成。后合伙人胡甲因犯罪入狱,甲方为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继续寻找买家。经与乙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全部合伙财产“碱柜四矿二采区”采矿权和全部设备资产转让给乙方,全部合伙财产名义上代表的蒙西公司股份同时全部转让,转让价格400万元,2008年8月20日前结清。甲方所欠资源价款440.35万元和蒙西公司前期摊派费用75.488万元由乙方交纳”。协议签订后,曲某向胡乙等四人支付了转让款400万元。

2008年7月14日,鑫源公司作出“确认书”,内容为:“公司股东之一胡甲及代理人胡乙系公司原“碱柜四矿二采区”矿权所有人,现已完成内部股权整合,由曲某出任矿权人。即日起,胡甲及代理人胡乙不在公司享有任何权利,由曲某全权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

合伙财产转让后,胡乙等四人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胡甲间的合伙关系。此后,法院判决解除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关系。

另查明,鑫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中,无胡甲、胡乙等四人、曲某和其他一同被整合的矿主从未被登记为鑫源公司或蒙西公司的股东。法院院询问鑫源公司,鑫源公司称被整合煤矿不是鑫源公司股东,并称鑫源公司对整合煤矿的管理模式是煤矿生产经营,向鑫源公司交纳管理费,统一使用鑫源公司的证件。

2009年8月3日,胡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胡乙等四人、鑫源公司之间变更股东行为无效,确认胡甲仍然为鑫源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胡乙作为合伙负责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将在鑫源公司的全部合伙资产有偿转让给曲某,该行为虽未通过合伙人胡甲的同意,但曲某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得到了鑫源公司的认可,办理了变更手续,而且胡甲又无证据证明转让行为为恶意串通,故曲以英符合善意第三人取得合伙财产的情形。按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财产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是有效行为。再者,鑫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中没有胡甲,故胡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胡甲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胡甲认可其与胡乙等四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该事实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煤矿整合后,胡甲与胡乙等四人之间并未解除合伙关系,“碱柜四矿二采区”仍然由合伙人继续经营。胡乙等四合伙人通过会议决议解除胡甲合伙企业执行人的职务,将合伙执行人变更为胡乙,后胡乙等四人将合伙财产转让给曲某。胡乙等四人转让合伙财产尚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处分上述财产没有经过胡甲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胡乙等四人处分合伙财产系无权处分。四人处分财产过程中,胡甲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胡乙曾代表合伙企业在资源整合、修改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上签字,曲某在购买之时有理由相信胡乙作为合伙企业负责人与其他合伙人处分合伙财产的行为是有权处分,其对胡乙等四合伙人无权处分并不知情,亦没有恶意和重大过失,其购买时支付了合理对价,应当认定曲某善意取得。曲某购买合伙企业财产及在鑫源公司占有股份后,鑫源公司认可其为公司新股东,并发出股东确认书。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第一次再审裁判

2008年7月12日胡乙等四人与曲某签订转让协议,受让人曲某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应属于善意取得。胡甲在一审时,仅诉请要求确认其仍然为鑫源公司股东,现胡甲要求确认和改判胡乙等四人与曲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该项请求属于胡甲在原一、二审诉讼请求事项之外的另行的请求,不属于再审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四)第二次再审裁判

胡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胡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鑫源公司、胡乙等四人与曲某变更股东行为无效,确认胡甲为股东。经再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煤矿整合虽以公司股东入股名义进行,但实际上并未实行公司制,而是松散挂靠关系,涉案煤矿与鑫源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即不存在股东问题,鑫源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出具的“确认书”也不是公司股东名册,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胡甲的诉讼请求实际是主张其在“碱柜四矿二采区”煤矿中所占份额及相应财产权益。整合前“碱柜四矿二采区”煤矿以胡甲为责任人进行经营,对外未设立公司,对内由胡甲及胡乙等四人以“股份制协议书”为依据按份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为合伙企业,涉案煤矿不是合伙企业,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更为适当。

胡乙等四人由于未取得胡甲的同意,因此无权转让属于胡甲的份额,应当在已转让的煤矿中保留胡甲的份额。这样处理,既保护了已发生的交易,也不损害胡甲的财产权益。2004年11月20日,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签订“股份制协议书”,胡甲认可该协议,胡乙等四人在已生效的胡乙等四人诉胡甲合伙纠纷案和本案中,均认可签订了该协议,故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关系应以五人签订的“股份制协议书”为依据。在五人合伙中,胡甲出资比例为58.86%,胡乙等四人为41.14%。在胡乙等四人向曲某转让煤矿之时,胡甲仍享有该煤矿58.86%的财产权益,曲某只取得胡乙等四人在该矿所占份额即41.14%。综上,“碱柜四矿二采区”煤矿系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依据该五人签订的“股份制协议书”,胡甲在合伙财产中的出资比例及所享有的份额为58.86%,胡乙等四人为41.14%。后因资源整合,该煤矿进入鑫源公司,但未实行公司治理方式,该五人的合伙财产份额转变为在鑫源公司的相对应财产权益。胡乙等四人将其在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曲某,曲某取得此四人在该矿中所享有份额相对应的权益,胡甲在该矿中原有的份额及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留。

本案将各方权利义务确定在胡乙等四人与曲某签订转让协议(2008年7月12日)之时,以后所发生之一切纠纷,均应另行解决。

综上,胡甲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判决: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及鄂托克旗人民法院鄂托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2、胡甲在鑫源公司“碱柜四矿二采区”的财产权益中,占有58.86%份额(2008年7月12日胡乙等四人向曲某转让之时);3、驳回胡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第三次再审裁判

曲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审对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及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对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认定为按份共有及处理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碱柜四矿二采区”系胡甲于2004年3月3日以有偿转让方式所取得。之后,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签订“股份制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经营,总投资880万元,出资比例为胡甲518万元、李成本180万元、黄显起88万元、陈启吾50万元、胡乙44万元。胡甲出资占58.86%,为“碱柜四矿二采区”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胡乙等四人为41.14%。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故胡甲与胡乙等四人间应系合伙关系,“碱柜四矿二采区”煤矿亦应系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曲某与胡乙等四人签订的“协议书”也已载明,被转让的财产系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而转让人为胡乙等四人,不包括胡甲本人。所以,原审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胡甲与胡乙等四人的合伙财产为按份共有正确,曲某仅受让了胡乙等四人持有的“碱柜四矿二采区”41.14%份额所对应的权益的处理和法律适用亦无不当。

综上,判决: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民再二字第xx号民事判决。

 律师评析

2018年年初,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12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炭企业兼并重组转型升级的意见》提出,力争到2020年底,争取在全国形成若干个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亿吨级特大型煤炭企业集团。目前我国煤炭从总量去产能转变为结构去产能,主基调变为全面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在此过程中,煤矿之间产生大量的兼并重组,而被兼并的煤矿往往存在管理不规范、权属不明晰等问题,如何依法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兼顾各方利益,积极稳妥推进煤矿整合,维护社会稳定是一大难题。

本案中,法院未机械的适用登记主义,而是从实质的公平正义出发,从各方合伙按份额拥有采矿权为源头,详细分析合伙份额多次流转时被转让的份额,以转让份额时为基准点,保护了胡甲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实务要点

(一)原合伙人要求法院确认享有整合后的公司的股权一般难以得到支持。

煤矿多次整合的,一般伴随多次股权或所有权变动,在最终整合并持有采矿权的公司章程中,可能未登记最初的合伙人,因此,原合伙人并不当然是公司的股东。此时,若原合伙人提出确认享有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则可能导致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因为兼并重组及经营过程中,公司价值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可能增减的,则对应的股权价值亦是浮动的,法院判决原合伙人享有整合后的公司的股权,对其他股东兵不公平,另外,还面临一个难题,即应由哪部分股东向合伙人转让股权?因此,要求确认享有完成整合后的公司的股权,可能造成不当的保护原合伙人的权利。

(二)原合伙人以被兼并时为基准点,确认其享有财产性权益的诉讼请求较为妥当

如前所述,完成煤矿兼并后,伴随公司的经营和后续投入,公司价值往往会增加,因此,以煤矿被兼并入公司时为时间基准点,能够较为准确的反映被兼并煤矿的价值。同时,煤矿本身及采矿权亦具有财产性权利的特点,可以进行分割,因此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对煤矿及采矿权享有财产性权益,即原合伙人只对原煤矿及采矿权享有权利,且此种权利不会与公司股权或公司其他财产混淆,能够合理的保护原合伙人的权利。

(三)合伙人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合伙企业法》第96-98条规定,合伙企业工作人员、合伙人或合伙实务执行人擅自执行合伙实务、侵害合伙财产,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合伙人在法律上是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也是合伙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及产生的亏损和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执行合伙人不得有损害合伙企业与全体合伙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全体合伙人即可撤销对其的委托,由此给全体合伙人造成的损害,其他合伙人有权请求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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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罗克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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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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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以专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思维方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专业职务: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公司治理与诉讼、股权投资与重大资产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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