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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相邻土地租期满后,出租人有权要求拆除选厂管线、恢复土地原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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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矿企基于相邻权有权要求相邻方容忍轻微侵害,但应当给予补偿,同时相邻方处理相邻关系时,应注重公平合理和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无权要求矿企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关 键 词:相邻关系 容忍义务 排除妨害

类 别:民事诉讼

 案情简介

(2020)冀民申6105号

1999年,李某与路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对包括本案涉及的土地进行了承包。在李某承包本案涉及土地之前,原汉儿庄铁矿就在该土地上架有上水管路。就选厂管路占地问题,原汉儿庄铁矿与路庄村部分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因企业改制,原汉儿庄铁矿变更为中兴矿业公司即本案被告。因中兴矿业公司选厂清水管路及尾矿管路占用土地,中兴矿业公司与包括李某在内的路庄村部分村民达成补偿协议。

2011年1月19日,因中兴矿业公司选厂清水管路及尾矿管路占用原告位于土地亩数1.95亩,中兴矿业公司与李某签订《民事调解补偿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当事人同意把此地租给中兴矿业使用,一年一补,一年一签;二、占用当事人地亩数1.95亩,每亩¥2000.00元整;三、形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再向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不得阻碍或影响公司使用和维修。使用合同一年一签。本协议双方必须自觉履行,双方签字后生效。原、被告签字盖章。

2011年1月20日,就中兴矿业公司在2011年以前架设尾矿及清水管路,包括使用阶段,造成李某的地、树各种遗留问题签订《迁西县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民事调解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1、由公司领导和当事人协商达成共识。一次性支付给当事人李某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2、形成协议后,当事人不再以遗留问题为理由,向公司提要求;3、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该10000元补偿款李某已领取。

2012年以后,李某就中兴矿业公司占用1.95亩土地每年3900元补偿款一直未领取。2019年1月29日,李某委托其侄子代支领中兴矿业公司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占用1.95亩土地补偿款20000元(4000元/年×5年)。2017年以后的补偿款,中兴矿业公司表示随时可支付给李某,李某尚未领取。后李某以协议已于2017年1月19日到期为由,诉至本院。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兴矿业公司立即移除搭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管道,将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占用原告承包地期间的土地租金9425元(3900元/12个月×29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

中兴矿业公司涉案管路在原告承包土地之前已经存在,该管路为中兴矿业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如果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上拆除该管路就必须在其他土地上重新架设,该工程必然耗资巨大,以被告拆除重建该耗资巨大的管路来弥补该管路对原告1.95亩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的损害,显然是对社会整体资源的巨大浪费,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的要求。从原、被告提交的涉案土地现场照片来看,中兴矿业公司所架设管路或为悬空、或为接地,对原告土地经营确实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民事调解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义务。在该协议书中,原、被告就涉案土地的补偿数额和方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数额不低于被告对同乡同村其他村民的占地补偿数额,目前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在协议中表示同意把土地租给被告使用,一年一补,一年一签,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不得阻碍或影响被告使用和维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移除搭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管道,将原告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1、中兴矿业有限公司按照2011年1月19日与李某签订的《民事调解补偿协议书》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两年的占地补偿款合计7800元(3900元/年×2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二审裁判

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的涉案管路在李某承包涉案土地之前已经存在,该管路为中兴矿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如果拆除该管路在其他土地上重新架设,工程必然耗资巨大。故一审法院以拆除重建必然对社会整体资源造成巨大浪费,且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原则为由,判决驳回李某移除搭建在其承包地上的管道并对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裁判

中兴公司的涉案管路在李某承包涉案土地之前已经存在,后双方签订协议,一年一补,一年一签,原审考虑该管路为中兴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如果拆除该管路在其他土地上重新架设,工程必然耗资巨大,判决驳回李某移除搭建在其承包地上的管道,并对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各自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或应当接受必要的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一方有权请求相邻他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为相邻人所享有的权利,即相邻权,而相邻他方亦应接受请求向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为相邻人所负担的义务,即相邻义务。一方相邻权的行使,同时构成对他方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有台湾学者将相邻关系称为“私益上所有权的限制”。相邻关系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内容的限制和延伸, 是所有权内容限制的一种,也是所有权社会化的具体体现。[ 白玉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之关系探析》,载《青海社会科学》,2007年第 2期,第89页。]《民法典》要求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要求所有权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不仅应兼顾公平合理,还应当具有容忍一定程度妨害的义务。

本案中,涉案管路在李某承包前已经存在,李某承包时也应当是知晓的,中兴公司虽然对李某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但并不会根本性的导致李某的承包无法履行。同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由中兴公司进行补偿,并且其生产经营能够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李某要求拆除管线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实务要点

(一)相邻关系的权力来源是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

相邻关系不属于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更非一项独立的物权类型 ,不能单独抛弃,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不动产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或延伸,其成立与对抗第三人均无须登记。因此,当所有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等不动产时,即使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通行权等进行了所谓的约定,对矿企也不具有约束力。矿企享有的通行权权源基础是相邻关系,而并非是合同的约定。

(二)相邻方具有容忍轻微妨害的义务

矿山企业在合理范围内影响周围环境或地表权等,是矿业相邻权行使的必然结果。相邻对方对于合理影响负有容忍义务,这是多数国家关于相邻权行使的通用原则。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相邻关系实质上就是要处理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提供便利与容忍损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实质性影响的不能容忍,非实质性影响则在容忍限度之内。[ 王利明:《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10页。]

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大致可以从四个基本方面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影响:一是从一个正常的理性人的理解出发进行利益衡量,超出了正常人忍受的范围则属于实质性的影响;二是以生活习惯以及被影响的不动产用途来评价影响的程度和持续时间,是否妨害了相邻对方不动产权的正常行使,妨害了属于实质性的影响;三是看影响基本权利体现的价值以及大众利益,比如少年儿童的健康利益,影响儿童身心健康的属实质性范围;四是矿山企业的影响是否经过行政许可。原则上来说,凡坚持公法的明确规定和标准的影响一般不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只要影响没有超出公权力许可的范围和幅度,则相邻对方应当容忍。[ 康纪田:《立体性矿业相邻关系初探》,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3月,第54页。]除此之外,习俗是容忍限度的又一标准。如果有轻微的非实质性影响,但当地习俗不允许,也超出了容忍限度,矿山企业相邻对方可以不容忍。譬如,爆破声发生在相邻方的坟山,当地习俗认为是不吉利、不尊重祖宗,即使对坟山的利用价值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也难以容忍。

(三)相邻方在容忍限度内有权要求补偿,但一般不得要求排除妨害

相邻方是为了相邻矿企利益而对自己利益的牺牲,当这种牺牲成为现实,如矿企的必要通道或越界建筑占用了土地,导致相邻方无法再利用该土地,出于公平起见,矿企应弥补相邻方的损失。

另外,排除妨害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指当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其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移也就是说,在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内,无论妨害是否违法,不动产权利人都不得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凹我国司法实践同样如此。例如,在原告黄星煌、沈红梅诉被告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无锡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中,被告为其公司经营在501室外设置字号牌,字号牌遮挡了原告向外远眺,法院认为,相邻关系中的眺望远景权应当被限定于必要的容忍程度内,考虑到50l室窗外远近景并无特别景致,原告亦将501室改作为麦杰公司展厅及会客厅,双方均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所考虑,应当属于容忍义务的范围之内。[ 王利明:《论相邻关系中的容忍义务》,载《社会科学研究》,2020年第4期,第18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首发:微信公众号“发现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罗克斌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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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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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矿产资源法律服务,自执业以来,以专业的理论功底、严谨的思维方式、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当事人的一致认可。

  专业职务:成都市律师协会金融与保险专业委员会委员

  业务领域:矿产资源法律服务、公司治理与诉讼、股权投资与重大资产并购

  执业理念:做一个有简约、极致、有灵魂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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