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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5月,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在对厦门A机械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间,时任A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旗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开具发票、利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货款、经营收入不入账等手段,隐瞒、少报机械设备销售收入人民币(币种,下同)6343876.97元,造成少缴增值税1018028.02元。其中2013、2014、2015年间增值税偷税额分别为251667.11元、688831.54元、77529.36元,偷税比例分别达99.43%、100%、43.74%。A机械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预缴了增值税200000元。2016年6月7日,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对A机械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同年6月22日向A机械公司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2017年4月12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逃税罪对A机械公司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旗于2017年5月4日、5月12日共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若干。2017年7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旗被民警书面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旗供述其在经营公司期间确实存在取得收入不入账的问题。另外,法院在2018年12月13日已就A机械公司犯罪事实做出(2018)闽0212刑初6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厦门A机械公司犯逃税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院观点
单位犯罪部分,法院已在另案中做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主要是对主要负责人涉嫌逃税罪的审判,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当时的审判实务,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均做出了一一驳斥,法院认为:一,从犯罪构成看,刑法规定的逃税罪犯罪,其构成要件并不以税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该第四款规定,是从宽处理的特别规定,非阻却刑事责任条款。二,本案系单位犯罪,行政处罚是对单位作出并非对个人作出,被告人王某旗因系公司逃税期间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对此承担责任。三,王某旗前系A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一直作为公司占股最多(37%)的股东,涉案证据均证实王某旗对涉税的相关事项及决议为知情。
法律评述
本案涉及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一并受罚的“双罚”情形。这两部分都极具探讨的价值,其中涉及的问题亦为司法实务所反复争鸣的,我们就围绕本案稍作论述。
首先是关于逃税罪单位犯罪部分,法院认为逃税罪犯罪构成要件无以税务部门的处理为为前置条件,并进而限缩第四款的适用范畴,因当时司法审判关于税务机关行政处置是否为逃税罪的前置程序的争议较大,直至2020年、2021年最高法院陆续以相关判例及典型案例等形式对此争议予以明确,认定了“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即便如此,企业及相关负责人员,从风险防控的角度,尚需注意:1、前置条件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形式还不明确,但依据税务处理决定,按期足额补缴所有费用不会引起争议(本案中涉案单位及人员存在补缴部分税款、未支付罚款的情形);2、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涉嫌逃税的案件,如(2020)苏0303刑初153号案、(2014)息刑初字第39号案,法院均认为公安机关对自行、举报等发现的犯罪线索进行调查属于依法行使侦查权,符合刑事法律规定。该说法值得商榷,如《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2022)第五十二条(废止前的公通字[2010]23号文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亦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前置处理行为。虽如此,基于刑事立案将会对企业经营带来的极高成本的考虑,合法合规纳税避免风险的最高方式;3、扣缴义务人不在“税务处理”的前置条件。这在刑法规定,以及前述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均有体现。
其次是“双罚制”下的主要负责人的一并“受刑”的问题。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了王某旗在公安立案调查之前已非法定代表人,且被告公司在受领到税务机关处理决定书做出应对决议时,一是不知情、二是非公司负责人已无参与其中等作为脱罪的事由。辩护思路是正确的,但正如法院反驳,被告公司的偷逃税行为发生在王某旗负责企业管理期间,税务机关调查时,虽非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占股份最多的股东,陈述不知情、不参与公司决议有悖事实与常理。另外,被告企业即便在受领到税务处理决定,也仅补缴部分税款。
虽然该案法院对于涉案单位负责人的脱罪辩护意见未采纳,但犯罪构成的认定值得我们注意,比照参考(2021)辽02刑终368号一案,二审法院认为“纳税义务人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是否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是决定是否追究纳税义务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基础之一”,这是对税务处理的前置程序予以肯定。在此基础上,对于上诉意见,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系被告公司实施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时的主管人员,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前已离任,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再负有主管职权,公司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未接受行政处罚并非由张某参与决策,故其不应对被告公司逃税犯罪承担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参考案件与上述案件虽在单位犯罪部分的认定不同(主要差异在于税务处理前置程序的肯定与否),但关于单位负责人是否(有义务)参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决策,以及是否补缴税款、接受处罚的查明是一致的。结合比照的参考案件,我们可以归纳出,单位负责人同时承担逃税罪的刑责的条件,包括:1、满足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2、拒绝履行税务处理决定(含默示)。
案件: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刑初92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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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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