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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时代丨从司法案例看法院如何认定合伙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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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的传统语境中,“合伙”一词曾经并不是一个正面词汇。随着观念的开放和多元化,人们逐渐对“合伙”一词有了一个客观、理性的认识,至少认可这也是一种合作形态。比如,我国先后有了《合伙企业法》,而随着律师行业的改革,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也逐渐被人接受。

  而关于合伙合同建立的合伙关系,也开始被人们认可和接受为一种商业合作关系的类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在商业合作过程中,因合伙合同关系产生出来的纠纷则引发人们开始探索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文从案例出发,结合司法案例中与合伙关系相关的诉讼案件审理中,来厘清和探究一下合伙关系的认定标准。

- 一 -

民间借贷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厘清与甄别

  基本案情

  在乔国立诉王英等民间借贷一案(〔2011〕二中民终字第16643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问题。

  在该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双方为合伙关系,借条的所有钱都用到了合伙的建筑工程,双方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英系合伙关系,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否认与被告王英存在合伙关系,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在拆借资金合同中,齐春华、王英为借款方,可以认定齐春华、王英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借款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外评述

  结合本案,对民间借贷关系和合伙关系的区分和认定成为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裁判的关键所在。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而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或法人组织之间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合伙关系。

  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乔国立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资金拆借合同从法律要件上可以证明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存在借贷关系。

  齐春华、王英认为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应提供与乔国立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不应该仅证明与乔国立存在合伙关系。齐春华、王英与乔国立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王英为乔国立出具两张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齐春华和王英均应该认识到签订拆借合同和出具借条的意义。

  如果乔国立提供的钱款为投资款,按照一般常理,王英应为乔国立出具收据等证明合伙出资等收据,而不应该是借条或者是资金拆借合同。而齐春华、王英为乔国立出具的借条和资金拆借合同恰恰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但乔国立否认与王英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不具有合伙的形式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王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乔国立与王英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关于合伙出资比例、管理方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具体内容的证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乔国立与齐春华、王英之间的关系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

- 二 -

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与界定

  在刘某与北京南缘方发型设计中心劳动争议一案(〔2018〕京03民终1532号)中,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订立了合伙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根据双方执行协议的情况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作为乙方与秦某作为甲方曾经多次签订了合伙协议。2016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入人民币7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92%,乙方投入人民币56万元,占投资额的8%,共同经营北京南缘方发型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南缘方中心),合作期限4年。

  在合作期间,由甲方给乙方发放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提成工资、补贴给乙方按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内容,双方经协商每半年分红1次。该协议同时约定,合伙期间,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与甲方的各项规定,若乙方违反甲方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7月19日,刘某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该委裁决南缘方中心与刘某自2007年5月始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南缘方中心不服,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南缘方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执照,刘某与南缘方中心经营者签订了《合伙协议》,且事实上参与分红,南缘方中心与刘某之间仅系合伙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刘某提供的“劳动”是对双方基于合伙协议所形成的合伙关系这一法律拟制体而付出的劳动,而非对南缘方中心所付出的劳动,可将该“劳动”理解为刘某对合伙关系的一种出资形式,以劳动和现金出资换取分红和报酬,“劳动”也是作为合伙人的刘某履行合伙之“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合伙义务与责任的一种承担形式,其根本动因是促成合伙目的之实现。

  劳动者辩称:南缘方中心是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单位,刘某在南缘方中心经营场所内从事南缘方中心安排的工作,并实际计件工资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受南缘方中心劳动管理,刘某在南缘方中心处从事的工作,是南缘方中心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其中不仅约定了各自出资数额及利益分配等内容,还约定了刘某的工资构成、应遵守南缘方中心的管理制度及违反制度或旷工3天会被解除劳动关系并可由南缘方中心的经理秦某单方强制退伙等管理性条款。

  此外,刘某从事的美发设计工作是南缘方中心的业务内容,亦受该发型中心制度的约束管理,其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应认定双方于2007年5月至2017年6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外评述

  实践中,个体户经营者通过签订合伙协议的方式规避劳动关系的情形比较常见,结合本案,可以得出以下分析意见: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股东不得以劳务作价出资,而《合伙企业法》则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本案中,个体户虽主张双方事实上系劳动者以劳务出资的合伙关系,但因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单位性质仍为个体工商户,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是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招用劳动者应当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就相关劳动管理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个体户按照依约支付了工资和提成,并就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予以补偿,规避劳动关系事实上对其并无太大利益可言,但承受的风险却很大,得不偿失。

  因此,本案中由于认识和操作上存在一定问题,最终导致签订了合伙协议,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完全系因对法律的误解而承担了相应的损失,也许可以算作自己不懂法所付出的代价。

- 三 -

共同承建工程项目,能否认定为合伙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最高法民再17号案件中,涉案当事人相约共同参与承建工程项目,后发生纠纷,几经审判,最终因缺乏成立合伙关系的要件,未被认定为合伙关系。

  基本案情

  李某一与李某二系叔侄关系。2013年任某找到李某一商量,共同承建莎车县住建局供热工程项目,并协商由任某寻找具备施工资质的公司挂靠投标该项目。后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项目挂靠在国基公司名下。2013年国基公司承包了莎车县某建设项目。

  为启动该工程项目,2013年5月15日,李某一向莎车县住建局账户打款500万元。2013年6月27日,李某一以个人名义为任某向喀什市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国基公司出具《内部承包人证明》,由李某二与任某为国基公司某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两人共同拥有此项目的经济及法律责任权利。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任某,经理为李某二。

  李某一、李某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李某一、李某二与任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一审判决:三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若是李某一与任某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双方应该有借条,打款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且本案李某一通过个人账户向莎车县住建局打款500万元,此行为显然不符合个人之间借贷交易习惯。任某辩称其与李某一之间系借贷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与李某一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本案中,李某一、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从本案证据涉案工程的承包管理上来看,任某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承接和联系挂靠单位,李某一提供资金5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且为了后续工程的顺利进展筹集资金又为任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鉴于李某一和李某二之间系叔侄关系,故李某一、李某二作为一方与任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作出一审判决:李某一、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二审判决:二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二审判决认为,关于任某与李某一之间是否构成合伙的问题,任某上诉主张其与李某一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李某一辩称该5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其合伙投资。合伙中提供资金应将该资金用于合伙项目,在合伙项目结束之前,合伙资金不应随意抽回。李某一筹资500万元并提交给莎车县住建局作为项目保证金后,由任某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还给了李某一,李某一也出具了利息收据,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流程。

  法院认为,在项目施工建设中李某二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并签署相关文件,合伙项目会计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中也明确载明李某二存在垫资行为,一审庭审中证人证言也提到工地负责人是任某和李某二、二者之间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向任某与李某二两人索取,以及国基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人证明》中载明任某、李某二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二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二与任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故最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再审焦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是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前提要件。

  本案中,李某二和任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同时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据此,二审认定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一、李某二的诉讼请求。

  案外评述

  在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亦无口头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存在合伙关系?对于上述事实,三级法院从不同角度做出完全不同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最高院通过本案再审改判,明确了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来认定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即:一是依据合伙协议;二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三是在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如果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均不能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实质是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情形之外,认定了存在“事实合伙关系”的第四种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合伙纠纷。李某一和李某二确实为项目做出了贡献,但在项目产生收益后,才提出自己是合伙人,进而可能要求参与分配项目收益;但是,如果项目产生亏损,甚至发生重大责任事务的,则可能会否认合伙关系。

  因此,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如果愿意参与合伙,则应同时承担亏损的风险、享有收益的机会,故必须事先签订书面或者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明确合伙人的权利义务,而不能在项目产生收益后为了获得已经确定的收益,才主张合伙关系,将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

(来源:微信公号“子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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