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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流量经济时代,微信公众号功能纵深拓展,其倚靠用户量大、成本低廉、定位精准等优势,通过品牌营销、广告代理、小程序链接等内容输出,日渐成为联接品牌与用户的重要平台。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微信公众号运营群体中,团体性运营也较为普遍。那么,合作运营微信公众号属何种法律关系调整?微信公众号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一方退出运营时实体收入及虚拟财产又应当如何分割?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期案例对上述相关进行司法认定,其裁判思路对类案裁判有一定借鉴价值。
微信公众号合伙运营的法律关系认定及退伙财产分配
——尹某、袁某、张某诉赵某
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即便该微信公众号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
2.合伙关系终止时,对微信公众号相关财产利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在考量出资比例、多数合伙人或占合伙份额较多的合伙人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当事人在诉前已进行过财产分配的,原则上可以按照以往的分配惯例进行分配。
案 情
2016年1月,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以微信群聊方式协商共同设立名为“A”的微信公众号事宜。随后,赵某以其个人名义注册“A”微信公众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涉案公众号运营期间,赵某以个人名义与品牌商就公众号合作事宜洽谈签约;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多次分别或合署发表文章。涉案公众号收入主要包括软文收入、好物笔记收入两部分。至2017年7月,涉案公众号累计收入300余万元。各方当事人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已分配部分财产的分配方式为: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招商费、稿费、编辑费基础上,软文收入剩余部分款项在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四人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好物笔记剩余部分款项在赵某与袁某、张某之间进行平均分配。后因各方产生分歧,赵某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表示,若法院认定成立合伙,各方同意合伙关系于2018年6月13日解除,并就合伙财产予以分配。
裁 判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存在特殊,但各当事人协商建立涉案公众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他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盈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一审法院遂以“A”公众号评估价值40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经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一审判决后,赵某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公众号归其所有,尹某、袁某、张某仅为涉案公众号的固定撰稿人,各方不成立合伙关系。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不足以证明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即便成立合伙关系,涉案公众号因违反《微信公众号平台服务协议》关于不得发布广告的规定,其本身无合法商业价值,赵某亦无须支付折价补偿。既有收益应按各自贡献度合理分配,赵某系唯一脱产运营公众号者,贡献较大,应至少分得70%。
二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协商筹备设立涉案公众号,共同或分别撰写文章发表于涉案公众号,共享涉案公众号专用账户密码,共商收入分配方式并进行部分收入实际分配,包括以涉案公众号收入支付编辑费用等事实,足以证实各方存在共同以劳务形式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成立口头合伙关系。关于公众号价值,涉案公众号运营的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符合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法律属性,属于虚拟财产。《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6.1.2.4条就不得发布扰乱微信公众平台正常运营的广告信息的规定,系腾讯公司就公众号平台运营的管理规范,并未禁止公众号发布合法商业广告信息,不影响公众号的法律属性。关于分配规则,本案中,各方在业务联络、供稿方面的投入通过招商费、稿费形式予以体现,业务联络、供稿较多者相应获得较高的前期分配收入,赵某无权以此为由要求就后期剩余财产部分再次获得分配优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
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并未就个人合伙进行规定,故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0至3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41条至57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30、31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可见,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原则上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下,《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二审法院认为,《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书面合伙协议,抑或证人证言,均为判定个人合伙成立与否的证据形式,其证明目的在于判定是否符合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实质要件,由此,不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所以是否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实质要件系合伙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
2.公众号法律属性与归属如何认定?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的应用账号。设立主体通过设立公众号名称来确立公众号的特定标识,并通过设置账号密码控制其对特定公众号的运营,具有独立性和可支配性。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微信公众号已经不再局限于简单承载、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而逐步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具有价值性。本案中,赵某、尹某、袁某、张某依托于公众号的粉丝基础,通过发表软文或撰写好物笔记宣传商品,获取广告和导流收入。因此,涉案微信公众号构成了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腾讯公司制定发布的《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7.1规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本案中,“A”微信公众号系以赵某个人名义注册,实际由赵某、尹某、袁某、张某四人共同经营。在此情形下,涉案公众号的使用收益等财产权是否也应归属于初始注册主体赵某单独所有?依照《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通过撰稿、发文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价值依赖于各合伙人共同投入所产生的粉丝基础。因此,涉案公众号承载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即便其仅注册在一方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也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此外,公众号的注册登记系腾讯公司管理公众号平台所需,服务协议就公众号使用权属的规定亦仅为注册者与腾讯公司间的约定,并不影响在合伙法律关系项下依法对作为合伙财产的公众号的归属认定。所以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即便公众号仅注册在一人名下,但其使用收益等财产权利应属全体合伙人共有。
3.公众号所涉财产分配规则应当如何确定?
《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各方并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方式,且无法就分配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二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诉前已就部分财产进行过分配,相应的财产分配方式应视为各方对合伙收入分配方式的约定,并应依照先前的分配比例就剩余财产进行分配。至于赵某所述其撰稿较多、负责日常管理有较多投入等,是否应导致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获得倾斜性分配优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公众号收入的实际分配方式为,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招商费、稿费的基础上,剩余部分在三人或四人间平均分配。因此,各方因撰稿、招商所作付出在前期支付的稿费、招商费中已经进行了评价,不应在净利润中再做重复评价。此外,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在涉案公众号发文数量相当。且各方发文所吸引的粉丝数量差异,亦与文章内容及撰写质量相关,不能简单地通过发文数量予以体现。在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公众号的粉丝系多数由赵某发文吸引的情形下,赵某仍以发文较多为由要求在剩余财产部分获得分配优势,缺乏充分依据。当然,前述判断应限定于本案的特定情形,不排除一方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增值贡献较多且未经前期评价时,可在剩余财产分配中获得优势的可能。所以对于微信公众号相关财产利益的分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可以在考量出资比例、多数合伙人或占合伙份额较多的合伙人的意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当事人在诉前已进行过财产分配的,原则上可以按照以往的分配惯例进行分配。
法官后语: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注册主体,明晰分配规则,避免后期纠纷。
总体而言,个人合伙的成立依托于书面合伙协议。在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这一点,主张不成立合伙关系,另一方当事人则存在因无法举证证明合伙合意,从而被认定不存在合伙关系的风险。且即便认定存在合伙关系,也会因没有约定明确的分配规则而产生后续财产分配的争议。另外,根据腾讯公司在本案中的复函,微信公众号一旦注册,便无法通过后台更改注册主体。因此,各方在设立微信公众号之初,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注册主体、明晰分配规则,对于后续加入、退出经营等合伙变更情形,也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以避免后期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6民初17926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吴晶、毕晓莹、林彬
二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沪02民终7631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庄龙平、王曦、李非易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曦 、沈洁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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