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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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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6月16日,汉华易美公司浏览双狐公司某微博“双狐电器”,发现双狐公司使用了内容为“蒲公英”图片为其微博配图。汉华易美公司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6年11月23日,汉华易美公司登录其所开办的www.vcg.com(视觉中国)网址浏览,搜索数十张图片,将上述浏览过程及内容截图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其中编号为114475027图片,品牌:Moment,图片上有“gettyimages”水印,网页下端版权声明:本网站所有图片及影视,音乐素材均由本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素材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经比对,双狐公司某微博使用的“蒲公英”图片与汉华易美公司主张权利的114475027图片在构图元素、布局、内容等方面基本一致。

法院观点

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佛山市双狐公司构成侵权,论证思路首先证明汉华易美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次证明双狐公司有侵权行为,又无合理使用的除外情形(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对于汉华易美公司是否真实享有著作权,法院未给予“事实认定”,仅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推定“事实”,即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也即“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对方对权利人提出异议的,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对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确认主张权利人享有权利”。该条法律规定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虽然配套的司法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作出一定程度的细化,但对于实务指引未能起到预期的作用,也恰给视觉中国/准视觉中国的公司提供了便利的诉讼条件。

法律评述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规定于著作权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定义中,明确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如不符合该条件,即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但不排除归于其他著作权或他项权利范畴。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案件中多数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为避免权利诉求的滥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针对于此进行了法律责任界定的规定,总结来看有:1、直接侵权的例外(第四条规定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提供作品,但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的);2、帮助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形的反面(无诱导、鼓励、教唆,采取及时补救措施,禁止提供技术支持);3、在“明知”的基础上,增加了“应知”作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另外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均进行了明确的“豁免性”规定,并对于“权利人”私力救济提出了明确的程序性要求,并要承担救济不当的赔偿责任。整体来看,该部法律体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限缩性”的立法态度,与网络的无边界化、知识的共享性相吻合,是一部良法。在正式提起诉讼主张前,权利人还需证明所持权利属于著作权、其次证明该权利为其享有,再次证明对方的侵权事实,最后主张损失,被诉方的思路逆行即可,如可证明“权利人”有侵权之虞,提起反诉即可。

来源: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2947号


首发: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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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王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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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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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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