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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如何认定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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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可见,担保人有无过错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均未对担保人过错的认定进行明确和解释。

那么在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担保人存在过错?

一、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对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1 (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曲飞,在未按其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曲飞以亿阳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保证合同》上亦加盖亿阳信通公司公章,亿阳信通公司应对曲飞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亿阳信通公司对于《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亿阳信通公司方面签订《保证合同》的权限,柳河农商行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也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柳河农商行与亿阳信通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对于债务人亿阳集团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亿阳信通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向柳河农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亿阳集团追偿。

 2 (2020)浙民终38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至于保证人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保证合同》虽无效,但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在该合同中同意由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对长城影视集团公司案涉借款向万向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长城影视股份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万向信托公司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万向信托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故长城影视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同时,本院注意到,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和民事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经本院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804号、(2019)最高法民终451号、(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等四个案件,不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是改判还是维持一审判决,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的终审判决中认为: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越权,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存在内部管理不当,应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 (2021)粤06民终11570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南方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杨子善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证券市场带来风险,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其次,《保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海润公司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在本案中仅以南方公司、杨子善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而欲免除其审查及注意义务,就《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南方公司对法定代表人杨子善的选任不当、公司日常管理失范,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南方公司应为《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明知担保物存在权利瑕疵等问题将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但仍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存在过错

 1 (2019)最高法民申5739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具体到本案,金塔公司与富强在订立案涉采矿权抵押合同时,用于担保的金塔公司煤矿采矿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无效。金塔公司明知煤矿采矿权有权利瑕疵仍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存在过错。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同样认为,金塔公司以已经被查封的采矿权提供抵押,存在明显过错。

 2 (2016)宁民终198号

二审法院认为:

诺得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诺得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合格证不能成为质押权标的,故《权利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德晟小贷公司和诺得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机动车合格证明确标注有该合格证不得作抵押等其他用途使用的情况下,仍就该合格证设立质押,存在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诺得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游海军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三、担保人明知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但仍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存在过错

 1 (2018)皖01民终2307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的担保部分,虽中交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8标项目经理部在《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因该项目经理部非独立企业法人,亦未受其所属企业中交公司的授权,不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故案涉合同的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中交公司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8标项目经理部系中交公司为建设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土建8标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性内设机构,不完全等同于企业的职能部门,一审法院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的规定,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交公司承担兆乐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及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2 (2019)吉01民终1437号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根据该规定,判断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是否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以其是否以公益为目的为判断要件,而非以其是否营利或非营利为判断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能否抵押的请示的意见(法工办发【2009】231号)载明“私立学校、幼儿园、医院和公办学校、幼儿园、医院,只是投资渠道上的不同,其公益属性是一样的”。

本案中,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吉林省教育厅、业务范围为高等学历教育,其面向社会招生,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综合判断,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至于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收取费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根据民法教育促进法其有权依法向接受教育者收取费用,收取费用是其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的经济基础,不能因收取费用而否定其公益性。

综上,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其与刘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对武江对刘新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刘新明和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作为保证合同的签署主体,应当知道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学校不能作为保证人,双方对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均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程度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承担部分不超过武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明愿意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过错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酌定长春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的责任范围为武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3 (2019)黑民终28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拜泉龙江银行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围绕拜泉龙江银行、栾河海在案涉借款发生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进行审查。

本案中,拜泉龙江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知晓其对外担保无效,但为取得案涉借款,其工作人员却两次在案涉《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能够认定拜泉龙江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保证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而栾河海作为出借人,在案涉《借据》系拜泉龙江银行时任行长于静泉在其行长办公室出具,并由拜泉龙江银行工作人员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有理由对拜泉龙江银行提供担保的资格及意思表示产生合理信赖。故一审判决认定栾河海无过错并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拜泉龙江银行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作者:吴晓辉 苏爱芳

首发:微信公众号“企业家股权服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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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吴晓辉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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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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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汇业(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曾在某央企广东公司法务部、投资部和国际部工作,具有十多年法律、投融资、国际贸易方面的经验。

  ■  有为多家国企、大型民营企业、新三板挂牌企业和中小企业处理公司控制权设计、合伙人制度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公司并购、股东争议解决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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