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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死亡,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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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由来

实践中,在抵押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在抵押期间,如果抵押人死亡的话,抵押权是否继续存续?

二、相关规定及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

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抵押人死亡并非担保物权(含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即使抵押人死亡,但抵押权并不随抵押人的死亡而一并消亡,既然抵押权仍然存在,抵押权人就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如果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拒绝履行原抵押合同或发生争议,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由于抵押人已经死亡,抵押人已经不是适格被告。

三、相关典型案例

案例1:宿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柴智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8民终7号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抵押人死亡,但抵押权并不随抵押人的死亡而消亡,抵押权人有权通过拍卖、变卖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遗产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维持。

案例2: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玉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桦甸市人民法院(2022)吉0282民初212号

法院裁判:抵押人死亡并非担保物权(含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或约定情形。虽然刘某1已经去世,但惠民银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抵押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其仍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3:广东普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文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52民终277号

法院裁判:本案中,原审被告陈昌瑜于2020年12月12日死亡,普宁农商行于2021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昌瑜在本案立案受理前已死亡,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普宁农商行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普宁农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

案例4:包头市郊区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包民五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死亡,抵押权继续有效存续,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抵押人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包头中院认为:借款到期后,抵押人魏刚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魏刚因意外死亡,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请求追加魏刚的继承人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魏刚的继承人不具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信用联社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未放弃继承魏刚遗产的权利,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故郭淑萍、魏小强、魏雅君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

而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抵押人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故信用联社有限公司有权对借款本息就抵押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5: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协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死亡,抵押权继续有效存续,抵押权人可以以抵押人的继承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抵押人的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内容】

重庆第五中院认为:对于《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抵押人刘志强已经死亡,但其抵押的房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被告陈矫、刘婧如、冯达秀继承。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本案中主债权已经到期,且抵押物也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故东亚银行重庆分行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成立,刘志强的合法继承人陈矫、刘婧如、冯达秀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对本案的本金、尚欠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6:蔡钒、蔡河清抵押合同纠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 (2017)湘01民终6241号

【裁判要旨】

抵押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债权确定期间,抵押人死亡,新增债权哪怕发生在抵押人死亡之后,只要债权发生时间在最高额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相应债权依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

【裁判内容】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蔡志兰在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本金50万元限额内为原审第三人段志刚向农商银行开福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上述时间段内农商银行开福支行按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该约定明确无歧义。段志刚2014年6月1日向农商银行开福支行借款5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蔡志兰应对段志刚的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另上诉提出段志刚2014年借款时,蔡志兰已死亡9个月,依照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已经消失,民事义务已经终止,本案纠纷已与蔡志兰无关联,无须抵押物用来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的规定,抵押人死亡并非担保物权(含抵押权)消灭的法定或约定情形。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7:党存强、党存琳、王正彦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合同纠纷,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甘01民终1918号

案例8:汪桂英等与中航鑫港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京03民终4981号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来源:微信公众号“孙自通”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孙自通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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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企清大金融教育集团总裁

  南开大学法学硕士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信贷风险管理”公众号创始人

  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上海交大特约讲师

  专注小微企业信贷领域。主要服务客户包括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贷平台等机构,为国内知名小贷、担保、典当等行业权威风险管控专家,信贷领域知名培训师,年授课百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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