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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简释
本系列之24提到风险负担,本篇即专门讨论该问题。第604条、第605条、第606条均规定在买卖合同章,主要原因是风险负担一般存在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之中(如在其他合同之中,一律按所有权主义来认定,谁是所有权人谁来负担风险)。第604条是我国民法下风险负担之一般原则:以交付为节点,交付之前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买受人承担。但此处的“风险”究竟是什么意思,条文本身看不出,需要诉诸解释。
设例
张无忌电话至光明顶武器专卖店,拟购置屠龙刀,价格按官网金额(1000万光明币),专卖店三日后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即同时履行。3日届至,光明顶武器专卖店派店员开车送货,途中突发地震,车辆和屠龙刀均毁灭(人有三急,店员侥幸无事)。
需要先强调的是,风险负担中的“风险”一定是该风险的发生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由于任何一方均不可归责,所以才有风险格局如何分配。如果是店员自己开车跑了,连带车上货物未交付给张无忌,就买卖合同而言,自然是专卖店承担违约责任,根本没有风险的余地。
关于风险,民法上有三种,分别为物的风险、给付风险、价金风险。
物的风险规则很简单,这里的风险归所有权人,张无忌用来打电话给专卖店的手机,如果不慎掉入马桶或者从高楼摔下,损失自然由张无忌自己来承担,不必多言。
给付风险,回到设例,就是此时屠龙刀因为地震灭失,专卖店还要不要继续重新交付?这里涉及到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分。如果是种类物(比如金庸全集,同种类的产品还有很多),出卖人自然需要重新制备然后交付给张无忌,此时给付风险永远都在债务人(卖书的人)。而如果是特定物(包括经当事人指定特定化了的物,如一堆种类物中指定某一个),出卖人无需再另行交付,此时给付的风险就归买受人(因为特定物已经灭失,买受人不可能再获得),设例当中的屠龙刀就是特定物,江湖中仅有此一把。因此就屠龙刀而言,给付风险归张无忌。
价金风险意思是在发生给付风险的情况下(按:由此可以看出,给付风险是价金风险的前提),出卖人不再需要交付物,买受人还要不要付钱?如果要付钱,价金风险就归买受人(相当于张无忌没拿到刀,但还要付钱)。如果不要付钱,价金风险就归了出卖人(相当于专卖店赔了夫人又折兵,刀没了,钱也没拿到)。
而我国自《合同法》开始,所谓的风险负担都特指价金风险,《民法典》第604条亦复如是。但因为如前所述给付风险属于价金风险的前提,两者关系密切,不可不察。
按照这个脉络来看第604条,价金风险的负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交付为准。交付之前风险归出卖人,交付之后风险归买受人。而何时算交付?就涉及到本系列之24中提及的三种债:赴偿之债、往取之债、送付之债(由于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写基本概念,有兴趣者,可阅读本系列之24)。
赴偿之债下,由于债务人需要到债权人处给付,如同设例中一般,光明顶武器专卖店需要将屠龙刀送上门才算交付。而在送上门之前发生宝刀灭失,由于屠龙刀是特定物,给付风险归张无忌(不可能再得到屠龙刀)。又因为屠龙刀尚未交付,按照第604条价金风险未转移,张无忌也不用再支付1000万光明币,价金风险归光明顶武器专卖店。
往取之债下,由于是债权人自己需要到债务人处取回标的物,只要在债务人处受领了,价金风险即转移。设例变一下:其他条件不变,交货方式改为张无忌上门取货,然后付款。假设交付后发生地震,张无忌有权拒绝付款吗?当然不能,价金风险随着交付已经转移给张无忌。
送付之债下,出卖人并无送货上门的义务,但有义务将货物妥善安排给物流运输,此时按照第607条第2款,货交第一承运人后,价金风险就由买受人承担。设例改一下:张无忌与专卖店约定,由专卖店代办托运。后专卖店将宝刀交于名声在外的龙门镖局托运。托运过程中因为地震导致宝刀灭失,张无忌有权拒绝付款码?结论与前面一致,不行。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这里的物流方还一定得是独立于专卖店自己的第三方,如果是武器专卖店自己运输的,依然不可以。(笔者认为不合理,本来就不是赴偿之债,为何就因为物流是出卖人自己的就要求出卖人来承担风险?)
温故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例外
上面说的价金风险随着交付发生转移仅为原则,凡原则就有例外,在因债权人的原因造成债务人迟延交付(张无忌电话购物要求6月25日上门交货,但上门的时候发现根本不在家,忘了这个事情去冰火岛故地重游了。此时专卖店将货物运回去途中发生地震的话,风险不再由专卖店负责,而是由张无忌负责),这是第1种例外,见第605条。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2种例外为路货买卖,见第606条。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专卖店将屠龙刀通过水上运输方式发往灵蛇岛,同时向江湖发布消息,欲出卖屠龙刀,价金为1000万光明币。住在灵蛇岛1弄1号的张无忌得知后,立即与专卖店取得联系,就买卖达成合意。这种情况下风险负担自该买卖合同成立时转移给张无忌。
但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构成例外的路货买卖自己也有一个例外,就是如果订立合同的时候专卖店已经知道屠龙刀因突发海啸损毁灭失了,此时风险不能转移,不然张无忌太无辜了。
温故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民法典》中关于风险负担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谈判实力、交易特点等)作出与法律不同的规定,这是《民法典》第604条当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应有之意。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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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章,主要原因是风险负担一般存在于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之中(如在其他合同之中,一律按所有权主义来认定,谁是所有权人谁来负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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