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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释《民法典》系列之10:第1077条
条文内容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简释
这个条款太热了,多次上热搜。但可能很多人其实并未认真看过全文?所以贴出来。内容简单,识字即可。
仅提示一点,这里不是30天,其实是60天。
据说设置这个制度是因为离婚率太高,为了让大家慎重。我们的“家父主义”情怀特别重。“天要下雨,娘要嫁人”,这也拦得住?被驴踢还是被门夹,至少得选其中一个。
退出机制成本高,可能会影响到进入率。
最后拉个名人做背书。
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结婚。
——王尔德
简释《民法典》系列之11:第278条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简释
一、关于本条第1款
与《物权法》相比,主要变化在两个方面:
1. 《物权法》第76条第1款第5项统一规定了使用和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两者共用统一的表决规则,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民法典》将二者分列为两项,使用维修基金相较于筹集而言,条件变得更为宽松。
2. 新增一种情形,即第8项“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二、关于本条第2款
变化最大的实际在第2款,而且我在别处看到的解读似乎有误解。误解处在于:简言之,与《物权法》第76条第2款相比,《民法典》第278条第2款在表决比例上到底是更加严格还是更加宽松?这里显然是宽松了,而不是相反。先看《物权法》第76条第2款文本: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以筹集资金为例,《物权法》要求的是同时具备两个三分之二。《民法典》规定的是四分之三吗?不是。关键在于第278条第2款第1句“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本句是《物权法》所不具备的,根据该句,只要有双三分之二的业主参与表决即可。那后面的双四分之三其实就是三分之二中的四分之三,也就是二分之一。相较于《物权法》要求的四分之三,此处要求自然是下降了。同理,本款后面的过半也是三分之二的过半,即三分之一。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不走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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