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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8月7日,魏氏与中富金公司签订《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合同》《证券投资风险揭示书》及《产品或服务风险警示及投资者确认书》,约定中富金公司向魏氏提供证券买入、卖出等建议,仅供魏氏参考,中富金公司不得代理魏氏直接从事证券投资,不得与魏氏约定分享魏氏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魏氏基于独立的判断,自行决定证券投资,承担投资损失;接受证券投资顾问服务的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作出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后在中富金公司指导下,魏氏开通新三板账户,买入相关股票均亏损。经协调,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中富金公司退还魏氏相关服务款项,但此后,中富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继续联系魏氏,为魏氏提供了投资建议,但魏氏的股票损失继续扩大。至此,魏氏诉至法院要求中富金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中富金公司是否应尽适当性义务和是否已尽适当性义务”。
针对该争议焦点,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以上内容可知,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包括为客户提供经纪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投资托管服务等金融机构。因此,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指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因此,中富金公司作为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
法律评论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条文可知,1、纪要将卖方机构责任承担主体区别规定,划分为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2、明确规定了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未对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此点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不确定性。结合纪要第72条的规定,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卖方机构主体包括“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和金融服务提供者”。
本案成都中院审理的论述思路存在二条线,一是认为“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且需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仅限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二是认为“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这句话说的不明白,是两个结论,且相互间缺乏逻辑性,但指向目的较为明确,即本案中已获取“证券投资咨询资质”的中富金公司无需承担“适当性义务”。该中院通过解读纪要第72条、74条等相关规定后得出前述结论,实让人费解。
毋庸置疑,本案被告中富金公司不仅属于法定的“适当性义务”承担之金融服务提供者,更在实际管理运营中对于没有获取相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的私自及代表机构向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案成都中院的审理较一审法院是个倒退,再审程序如启动,关于“适当性义务”承担主体的论述得到纠正的可能性极大。
案件来源:成都市中级法院(2020)川01民终6460号二审判决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指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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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民事责任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指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而不包括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提供投资咨询和顾问服务的金融服务机构,实际上对投资者不负有法律上的适当性义务,自然不构成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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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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