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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在上海市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中,“他处有房”一直是争议较多的核心问题之一。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三条曾明确:
他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但由于历史和技术原因,上述列举无法穷尽“他处有房”的种类,上述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也较为复杂。比如随着时代发展而出现的新种类福利性质房屋能否被认定为“他处有房”?本文参考相关司法裁判案例,结合本律师代理案件中产生的心得,对几种特殊性质房屋的“他处有房”认定规则做以下论述。
01
增配房屋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很多家庭初次受配的房屋面积有限,随着时间推移,家中成员情况较受配时发生了很大变化。为改善居住条件,当事人又享有了增配政策。此时因一处住房拆迁,另一处能否认定为“他处有房”?
对此,上海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下称“《综述》”)曾有过“多数意见”阐述:
“在涉及公房拆迁中的共同居住人认定时,对“他处有房”的解释,限定为福利性分房(增配除外)。”
即因本处房屋发生增配而取得的他处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
但根据审判实践和本律师的代理经验,当前大部分判例都对这一精神持极度保守的态度,比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2020)沪0101民初2号判决中就认为:
“本案中……董芳华、陈寅杰因陈寅杰父亲单位增配阳曲路房屋而成为房屋受配人,且陈寅杰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该房屋,应认定董芳华、陈寅杰夫妻共同享受过福利分房。董国才因其单位增配宜君路房屋而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19281号判决中亦明确:
“1996年12月19日,沈建兰曾获单位因人均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解困增配居住面积16平方米公房一套,虽由其支付部分房款,但因增配公房的居住面积达到解困标准,沈建兰住房居住困难状况得到改善,故本院认定沈建兰因获国家福利分房而丧失了在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资格,因而亦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相应征收安置补偿利益。”
本律师认为,对《综述》多数意见和审判实践态度的这种差异,不应简单理解为审判实践已经根本推翻了《综述》的多数意见。实质上,这种差异本身就意味着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对特殊案情的不同理解会对裁判结果产生完全不同的影响。因此无论律师还是当事人都不能自我设限,而是应当把握法官处理类似案件时考虑的基本因素和尺度,这才是胜诉的关键。
根据长期代理的实践经验和对类案进行梳理后,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法院认定丧失原分配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的真正原因是:增配房屋至征收时往往已形成了稳定的居住权益格局且达到了法定的标准,即当事人与原分配房屋的居住权益已经实质上产生了割裂。而在增配房屋面积狭小,低于法定人均标准,或者在受配、户籍及居住形成错落交叉的情况下,法院则往往综合考虑在本处予以安置。
因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律师应重点从增配材料载明的原始受配人口、受配面积等计量因素是否与户籍、实际居住情况相一致;是否足以达到法定的安置标准;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稳定或者交叉错落的居住格局;当事人对原分配房屋的居住需求是否割裂等方面去影响和说服法官。
02
廉租住房
关于廉租住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目前没有直接规定,本律师也没有看到上海法院的政策性文件或理解综述。但是从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分析,亦不难对此作出判定。
根据《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十三条第三款: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可见,廉租住房虽具保障性质,但享有该项待遇是以居民家庭的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前提条件的。当受配家庭的收入高于该标准,即应丧失这种待遇,这与计划经济时代以公房使用权、购房补贴、拆迁安置房等永久性解决受配家庭住房问题的安排有本质不同。因此当事人在本处房屋外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本律师认为,应不属“他处有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19)沪0105民初1722号判决中写道:
目前任某4已经成年,她的收入已经不能享有廉租房的政策,故任某4具备同住人资格。
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2019)沪02民终4542号的阐述则更加明确:
现严伟雨方因严伟望方申请过廉租房,双方对严伟望方实际居住情况产生争议,然廉租房只是暂时改善居住,即便严伟望方实际居住廉租房,也不影响其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权利。
03
经济适用房
对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他处有房也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上海法院的几个判例看法院对待这一问题的不同态度:
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9)沪0106民初36906号判决中指出:
“至于原告周纪生、徐秀娟虽按政策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但此类住房需要当事人自行出资购买且为有限产权,虽具有一定福利性质,但与分配取得的公房、动迁安置毕竟有所不同,被告认为其二人已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沪0109民初19324号判决、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7)沪0109民初20793号判决中亦均认为持有经济适用房:
“难以据此认定其在他处已获得了充分的住房福利保障”。
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9月8日作出的(2020)沪02民终6551号判决中虽亦持上述观点,但也强调:
范某2家庭获得经济适用房已有一定社会福利性质,可适当少分。
可见,上述司法裁判并不否认经济适用房的福利性质,但认为该种房屋属于有限福利性质,并不等同于传统福利分房性质的房屋。因此上述判决整体呈现的是一种倾向性态度:即以不排除当事人的同住人资格为原则,并视具体案情在分割比例上予以裁量。而与这种保守态度相比,下列判决则对同一问题表现得旗帜鲜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19)沪02民终11669号判决中直截了当地指出:
通河三村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并非福利性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69号判决也明确:
“本院认为,……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被告……于2014年取得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但该房屋不属于上述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显然,这种观点下的审判法官不仅认为经济适用房不能排除同住人资格,也无需另作份额的自由裁量。而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多数判例对经济适用房能否排除同住人资格持否定态度,但该种观点仍属于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实践中并不乏相反判决的存在,比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7)沪0109民初10804号判决中就认为:
“原告虽自2011年起因上学方便入住系争房屋,但原告及其母亲陈某某共同共有浦连路房屋产权,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为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且居住不困难……故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3日作出的(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02号判决中也认为:
“殷丙户口虽然在长宁路房屋内,但其已经取得了经济适用房,应视为享受了国家福利性质保障住房,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长宁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
可见,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济适用房是否属于公房动迁中的“他处有房”认定存在争议。因此本律师认为,代理类似案件应着重从当事人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公房面积、人口、经济适用房面积等细节因素向法院说明该经济适用房的取得是否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住房保障,进而说服法官采纳肯定或者否定观点,绝不能简单因既往案例自我设限。
04
职工单位承租住房
对职工单位承租住房,沪高法民[2020]4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下称“纪要”)已指出:
职工向工作单位承租单位职工宿舍,虽然职工与单位之间形成租赁关系,但双方并非基于福利分房形成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职工一般不办理公房调配手续,也没有取得公房租赁凭证,故一般不应视为“他处有房”。
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日作出的(2019)沪0109民初1113号判决中指出:
汤根林向其单位租赁的上海市礼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不属于福利分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93号判决,对此予以维持。
对此,本律师认为,公房征收补偿本质上具有浓厚的福利性待遇色彩。审查“他处有房”,一方面是考虑有限的资源不应使当事人重复享受福利性住房待遇,另一方面是不能伤及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善居住条件的积极性。因市场经济活动形成的一般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努力获取的私人利益,与因公房租赁的福利性待遇不同,彼此不应发生影响,否则将挫伤当事人自力更生的积极性。另外,这一精神也应延伸至公房拆迁利益分割的其他问题处理上,比如在普通亲属间因市场经济活动形成的在拆迁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事实,也不应认定为符合同住人所要求的“实际居住满一年”。
05
私房征收取得的安置房
对此,《纪要》也指出:
公有住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除外。
对此,本律师认为,对上述“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托底保障”,而应着眼于“等福利性政策”。实践中,因私房征收反而安置为公房,或者给予福利性购房补贴,或者给予福利性安置面积,或者给予优惠性购买待遇的情况非常常见,比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9)沪0109民初19310号就指出:
“吴某1、王4在沈家弄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房屋权利人被列为安置对象,并获配了龙居路房屋,嗣后又由吴某1以公房成本价购买为产权房,故应视为已享受了住房福利,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因此,律师在调取相应动迁协议或者安置文件时,应具体分析当时的安置政策及房屋受配考虑因素,以确定相关当事人是否享受过福利性政策,以免陷入非托底保障的私房安置房即非“他处有房”的误区。
结 语
以上是本律师对几种特殊性质房屋在公房“他处有房”问题中的一些实践及整理心得,囿于社会生活随时都在变化,本文无法穷尽所有情况,故仅供参考。
(来源:微信公号“私家律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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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系上海专业家事房产律师。
执业多年来,办理过数百起房产及婚姻家事案件,办案经验丰富,精通上海各法院房屋及婚姻家事案件的审判思路、能够准确把握案件要点、迅速找到案件突破口,为客户争取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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