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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7日,荣氏与刘氏经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未对夫妻财产中的商标权进行分割。后荣氏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割夫妻共有的13件商标权,经法院调解,荣氏与刘氏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将包括本案注册商标在内的共13件注册商标分割给刘氏,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刘氏于2014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缴纳受让13件注册商标费。
2012年6月18日,荣氏与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荣氏与君客公司办理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君客公司遂向商标局申请受让荣氏的8件注册商标。因申请不成,君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商标权转让合同》有效,责令荣氏配合其办理商标权的转让手续;在举证期限内,荣氏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商标权转让合同》。
最高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守约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荣氏在与君客公司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后,在离婚析产时与刘氏达成调解,将涉案8件商标分割给刘氏,致使刘氏取得了涉案8件商标所有权,因此,荣氏并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权人,无权以刘氏实际取得涉案商标为由主张解除《商标权转让合同》。二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解除《商标权转让合同》有误。二审法院应当在进一步查明荣氏处分涉案8件商标时的主观状态、刘氏对于荣氏将涉案8件商标转让给君客公司的事实是否应当知道,以及刘氏将涉案8件商标对外转让时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等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认定《商标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能够实际履行···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法律评论
民法典第563条(*原合同法第94条,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第2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均是赋予守约方之合同解除权,依据二审已查明的事实,适用尚不充分。最高法院已经将主要注意点予以说明,即案外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刘氏明确表示反对荣氏的转让商标的行为以及“8件注册商标已经···登记在刘氏名下”均不是商标权转让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事由及当然的事实依据。
实践中,通过离婚进行财产分析规避债务的情形并不鲜见。针对经济价值较大的标的物,一定程度的尽职调查尚属需要,另外在合同中对此类情形进行违约性约定亦是一种保障方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0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微信公众号“民法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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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英文(读解)
王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公司治理、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网络信息安全、金融、并购重组、争议解决等。涉及的行业包括医药、食品、房地产、钢铁、物流运输、服装、高新电子、金融类企业等。从事过教学、跨国公司法务并执业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处理了众多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曾经并现担任多家国内外知名企业的法律顾问。
社会活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会 员
马鞍市侨界青年委员会 会 员 (2018 - 2020年度)
上海财经大学 法律实务讲师(2018 - 202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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