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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等方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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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应某某诉上海 J 商贸公司、陈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 年第 10 期。

裁判要点

  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对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案例分析

  一人公司作为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可能性极大的公司形式,按照《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慎适用的精神,如何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将是本案重点分析对象。

  在本书中,编者不断强调,公司人格混同仅需注意两个要点,即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只有当 公司对外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时,债权人方可刺破公司“面纱”,追究相应股东的侵权责任。

  从公司组织框架上来看,相比数个股东发起成立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作为仅由一名股东发起成立并单独控股的有限公司形式,更具有特殊性,该组织框架造成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主要的是财产混同)的较大可能性。

  本案例中,一、二审法院在对该问题的定性上,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关键点在于上海J商贸公司、陈某某是否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

  应某某在起诉状中,基于陈某某与上海J商贸公司 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诉请判令陈某某对上海J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上海J商贸公司为一人公司,此时举证责任倒置,陈某某应就其与 上海J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提供证据证明。

  经原一审法院释明后,二者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者应就其举证责任不能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作为股东,代表上海J商贸公司与应 某某就投资事宜进行磋商,签订《投资合同》,还代表上海 J 商贸公司就应否 返还投资款事宜向应某某发送电子邮件,进而认定其与上海J商贸公司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不是相互独立的结论是错误的。

  一人公司最独特的特点就是股东个人意思只要符合法律程序和要求,是可以完全直接代表公司的对外意思表示,这区别于一般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决定公司事项的规定。故,一人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应着重审查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财产独立。

  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上海J商贸公司与陈某某提交了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 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及 2012 年度至 2013 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权益确认表审核报告》,该组证据,经二审法院审查后予以采纳,并认定基于该组证据,反映上海J商贸公司财产与陈某某个人财产相分离的事实,上海J商贸公司与陈某某之间财产互相独立,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

  据此,依照认定人格混同的两个要点,当股东与公司之间并无财产混同的情形,就谈不上人格混同,进而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判令陈某某对上海 J 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关 于陈某某对上海 J 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

实务提示

  提示一

  要注意一人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所作决定区别于一般有限公司中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形式要求。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一人公司股东作出决定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因此,在审查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时,应审查股东代表公司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而非股东意思与一人公司意思是否一致。同时,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不分你我,这也是事务中应当着重审查的地方。

  提示二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 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注:原文《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从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等方面认定》,选自(李张平、邓涛编著《公司人格混同诉讼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一书,P141,202012,人民法院出版社。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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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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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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