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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私户收取公司款项构成财产混同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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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1、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2012年8月10日,金远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亚之羽公司签订《项目融资服务专项顾问协议》。协议约定:再审申请人亚之羽公司为金远公司提供项目专项服务,服务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为服务起始日期至次年同日。再审申请人协助金远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融资及其他相关服务工作。项目融资总额为5亿元人民币,再审申请人收取服务费,计费方式为:前期费用+融资成功的佣金,其中前期费用为项目融资总额的1%即500万元人民币,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

  2012年8月18日,再审申请人向金远公司以传真方式提供公司法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开设的现金账户,并承诺对此账户的付款及到账日期全部予以认可。此后,再审申请人又以取款方便为由要求金远公司将款项汇至再审申请人刘浩宇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12年8月25日,金远公司将前期费用500万元转账至再审申请人刘浩宇的个人账户,打款人为金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恩柱,后再审申请人向金远公司发送了传真,内容为:2012年8月25日再审申请人公司法人账户收到500万元汇款,并确认视为对《项目融资服务专向顾问协议》的首次协议付款。

  2013年7月15日,再审申请人向金远公司发送传真,提出下列建议:“一、停止目前项目的推进工作。二、如有新的可实际推进的项目出现并双方协商后,可以开展新的项目工作。三、虽然贵司在环节文件落实时,未能打通或及时沟通想法;但我司也有未主动了解之责。故我司可接受将贵司已付的前期费用全部返还。四、我司可安排在今年11月至12月间,返还已付的前期费用;最迟不会超过明年2月底。”对此,金远公司未予回复。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已返还金远公司90万元,至今仍欠付金远公司前期费用本金410万元未予返还。后金远公司起诉亚之羽公司和刘浩宇要求返还本息,一审支持,二审维持。

2、裁判精要

  关于刘浩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重要情形,在违背股东与公司分离原则下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两种情况。

  本案中,金远公司与亚之羽公司签订合同后,应亚之羽公司的要求将前期费用500万元打入了公司股东刘浩宇个人账户,刘浩宇收到款项后并未将全部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在刘浩宇个人账户的款项,刘浩宇主张亦用于公司支出,可见刘浩宇作为股东的资产与公司资产难分你我,互为所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难以分辨,属于财产混同,公司已经丧失了独立性,原判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认定刘浩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3、风险提示

  股东利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一般情况下,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公司债务是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但是如果发生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个人就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将本应由公司法人收取的款项直接计入股东个人账户,就是一种典型的人格混同情形。若被公司债权人发现该情形,其可以直接起诉公司和股东个人,要求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股东利用私人账户收取公司应收款项,极易触犯《刑法》第201条逃税罪之规定。即使按税局要求补税、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也是《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的偷税行为,会对个人社会信用产生较大影响。

(来源:微信公号“课勤课简公司法”)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贺翔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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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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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法学学士,拥有并购交易师、高级合同管理师、版权经纪人等资格。

  执业领域主要集中于公司治理与并购、金融不良资产、知识产权、刑事辩护与代理。曾在上市公司及大型集团公司常年从事法务工作,具有深厚的公司法律事务处理经验。执业以来先后为多家大型国企、民企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其认真负责、扎实高效的办案作风赢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主要服务过的顾问单位包括: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联通、中国铁塔、海航集团、新疆巴州国信投资集团、新希望六和集团、青岛清算中心、青岛崂山交银村镇银行、北方建达集团、裕龙集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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