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公司决议、优先购买权、股东权利
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也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途径。股东会的通知、召集、表决及决议内容,都应当遵守章程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如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章程及法律的规定,即使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仍会受到法律否定性的评价。
真实案例
滥用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
2019年5月20日,上海某公司由股东兼执行董事姚某通知持股20%的股东陈某,将于15日后召开股东会,根据姚某发出的有关召集股东会《通知》显示:
1、股东姚某、刘某及宋某,拟将以合计1600万的价格,全部转让其三人名下合计占有公司80%的股权,对该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
2、对公司经营亏损的弥补方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收到上述通知后,公司持股20%的股东陈某找了王丽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向姚某回复要求提供辅助说明资料并要求增加表决事项的意见:
1、要求姚某、刘某及宋某提供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对方、股权转让价格、股权实缴出资情况及支付方式等相关资料;
2、要求公司提供有关亏损的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
3、由于涉及股权交易,股东陈某要求补充提供转让股权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财务资料。
股东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转让通知、行使期间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公司中,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以股权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权利。
有限公司在设立时,投资人共同制定和签署公司章程,符合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的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一方面可以保障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维护各股东之间的信赖和正当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在未获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的权利,维护股权的正常流通,实现股权的交易价值,避免公司股权的僵局。
1、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71条 【股权转让】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解释四》第19条、21条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行使期限,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2、法律分析:股权出让,股东应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合理期限。
出让股东姚某、刘某和宋某已经与除股东陈某以外的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应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转让的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故,股东姚某、刘某和宋某应告知股东陈某有关股权转让的内容,该通知内容应包含上述“同等条件”及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行权期限,且该期限不应短于30日。
本案中,股东姚某、刘某和宋某有关股权转让的通知,不仅不包括股权转让所必须的内容,且未给予必要的行权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决议内容
股东权利、资本多数决原则、决议内容
股东会决议,实质是股东各方,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由多方意思表示形成一定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遵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
1、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22条【公司决议的无效或被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163条【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164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165条【财务会计报告的公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会计法》
第9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25条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2、法律分析
现实生活中,一些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这些股东会决议,表面上由于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看似有效;实质上,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影响下的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形成的侵害股东利益、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
在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况下,在非理性、不具备商业逻辑的情况下,并非为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而是为了股东、及股东控制的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的决议行为,不论表面上是否经过召集、表决的形式,在内容上,都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
法院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1、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股东姚某、刘某、宋某以1600万元的价格转让名下80%的股权,通知并未记载转让条件,且未给予至少30日的答复期,即作出视为陈某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应属无效。
2、根据《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章程规定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
该股东会决议“不对公司财务资料、公司亏损资料进行审计,不对股东实缴出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进行审计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和《会计法》,应属无效。
律师tips
1.股东会在通知、召集、表决及形成决议内容的过程中,均应遵守章程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2.股东应在章程和法律的框架内,充分、正当行使股东权利;
3.涉及法律问题,应该第一时间咨询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践行法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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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律师,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十年民商事诉讼经验。
长期代理各类重大疑难民商事诉讼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诉讼技巧,熟悉公司股权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以及企业劳动人事争议的诉讼业务流程及纠纷解决策略,以责任心、耐心和专业、敬业精神,得到当事人及顾问单位的普遍好评和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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