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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一批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对抵押权人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做了充分的裁判说理,对于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指导意义。
一、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指导案例150号案情:
M银行享有对Q公司名下的一块工业用地抵押权,并已被判决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M银行收到某法院的《参与执行分配函》,该函告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认定S公司对Q公司享有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对Q公司名下的同一块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函认为S公司享有的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M银行认为S公司超过了法定期限才向法院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S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指导案例150号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抵押权与租赁权、居住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 指向同一标的物时,能否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根据指导案例150号的裁判精神,笔者认为,当一种权利的行使影响另一种权利的主张时,若前一种权利存在瑕疵,即便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后者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按照该思路,思考如下问题:抵押权与租赁权、居住权以及其他担保物权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抵押权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
1.抵押权与租赁权
《民法典》第405条规定:“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实践中大家将该规定称为“抵押不破租赁”。所谓“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理解如下:一是指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原租赁关系的存续,承租人仍可基于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二是指抵押权实现时,只要租赁合同还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合同对抵押物受让人继续有效,受让人取得的是有租赁负担的抵押物。实践中经常会有这样的情形,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会突然跳出来个第三人主张:抵押权设立前,第三人已与抵押人订立租赁合同,且租期长达20年!如果抵押物上设定了如此长期的租赁权,现实中谁会竞买这样的房屋?结果抵押物很可能被流拍,抵押权人也不愿接受该房屋以物抵债。抵押权的实现因租赁权的有无以及租期长短受到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同成立在先的租赁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抵押权人此时有必要调查该租赁关系是否系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所为。如果该租赁关系通过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所确认,抵押权人可以搜集相关证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抵押权与居住权
刚实施的《民法典》亮点之一就是第二编物权中新增了居住权。《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居住权设立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时,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指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原居住权的存续,居住人仍可基于居住权继续占有使用原房屋;二是指抵押权实现时,只要居住权未消灭,居住权对抵押物受让人继续有效,受让人取得的是有居住权负担的抵押物。可以看出,当抵押权遇到居住权时,面临与租赁权类似的困惑,很难处置抵押物,抵押权形同虚设。所以抵押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前,一定要到登记部门查询抵押物是否办理了居住权。现实中不排除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在抵押房屋前先设置居住权,致使后设立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此时,如果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抵押人与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关系虚构,并且该居住权已被相关生效文书已确认,抵押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已被判决或调解书确认的居住权。
3.抵押权与其他担保物权
抵押、质押以及留置是法律规定的常见的物权担保方式,对债务的履行都具有担保功能,一旦发生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发生时,担保权利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实践中常会发生同一财产上既设立了抵押权,又设立了质权,甚至该财产又发生了留置。三种担保物权交叉并存时,清偿顺序如下:第一种情形: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依照《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种情形:同一动产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民法典》第415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三种情形: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存。《民法典》第456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当某一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优先于靠后的担保物权时,如果清偿顺序靠前的担保物权存在瑕疵,且已被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所确认,后者的权利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清偿顺序在前的担保物权。
三、实务中的建议
建议1:债权人设立抵押权时,一定要调查该抵押物的权属状态以及有无设定其他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权利。如果核实该抵押物上已设定了租赁权,居住权或其他担保物权的,建议慎重继续设立抵押权。
建议2:当抵押权人未严格审查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事后发现其他权利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尤其是其他权利影响到抵押权的行使时,建议抵押权人调查其他权利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债务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等事实;
建议3:当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抵押物上的其他权利负担存在瑕疵,影响自身抵押权行使的,分三种情况处理:
第一,其他权利人还未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抵押权人可以主动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无效;
第二,其他权利人正在通过诉讼主张抵押物上的权利,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请求参加诉讼,提出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无效;
第三,其他权利人已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关于抵押物的相关权利,抵押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抵押权受到生效法律文书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来源:微信公号“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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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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