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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股东将其权利“不可撤销”的委托第三人行使时能否限制其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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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

  《陈某与李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17)京01民终4548号】

争议焦点

  股东将其权利“不可撤销的委托”第三人行使时能否限制其行使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

裁判意见

  北京一中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甲方同意上述公司的其享有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乙方,且不得单方撤销,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甲方对乙方的行为均予认可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甲方仅保留上述公司的股权财产权及收益权。”关于该条款约定,陈某主张,该条款系离婚分割财产协议的一部分,不可变更或解除;李某则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性质,但诉争的第8条第5款为授权委托合同性质,因其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解除第8条第5款的授权。双方均对诉争条款为有效条款没有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性质认定及能否解除的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的性质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李某与陈某订立于离婚之际,李某、陈某均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一般意义所言之股权转让,而是离婚分割财产的协议,旨在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公司股份。在双方基本按照各50%比例分割相关公司股份的基础上,又进一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将李某所享有的股东权及对相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并无经营管理权概念,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权利一般通过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实现)予以处理,并约定“不可单方撤销”地“全部授权交给”陈某,可以体现双方在离婚之时有意将李某所分得股份对应的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交予陈某行使,由陈某经营管理公司。

  即使第8条第5款体现出双方上述合意,亦不能确认该条款为财产分割性质的条款,双方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仍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可以以金钱计算价值,一般具有可转让性,受到侵害时需以财产方式予以救济。而股权即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财产利益并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包括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等,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本案诉争的第8条第5款所指向的股东表决权、选举权、经营权、管理权等股东权利,无法直接以金钱计算价值,具有人身权属性。陈某依据第8条第5款行使经营管理公司等股东权利,并不能与固定的财产价值相对应,并不能达到直接取得李某某种财产的法律效果。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可知,可以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日常生活中常有不区分“股权”与“股份”概念的情况,离婚时,夫妻双方以“股权”作为“股份”或“出资额”的替代概念实际分割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具有法律依据。而本案中,陈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不仅分割了股权份额,还通过第8条第5款的约定将李某分得股份所对应的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分割给陈某,对此本院认为,通观《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包含的内容并非将全部股份分割给陈某,而是李某仍保留相关公司的相应股份,陈某主张将李某的股东权利与其股东资格分割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行使的基本原则即是股权平等,同股同权,各股东依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建立在股份基础上的股东权利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无法分割所有,李某依《股权转让协议书》分得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其应当然的享有。

  第三,股东的权利虽不能与股东资格分割所有,亦不能作为财产性权利进行分割,但可授权他人代为行使。从本案协议的具体约定来看,第8条第5款约定中即使用了“授权”的表述,表明陈某依据该条款取得相应股东权利系基于“授权”。即使在离婚分割共同所有财产的背景下,在委托人预先承诺了不得单方撤销授权的情况下,通过授权、接受授权,合同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仍系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能否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款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法定权利。本案中,李某和陈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8条第5款约定,李某将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交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就“不得单方撤销”的约定能否限制当事人行使法定的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不可撤销”确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得解除委托所做的特别约定,但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并不因当事人预先对权利行使作出限制而随即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一方面,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显然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

  另一方面,李某作为授权陈某行使该部分股份相关股东权利的股份持有人,享有该部分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系法律赋予的权利,其可以随时撤销委托。李某违反“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是相应违约责任,而基于委托合同严格的人身属性,“不得单方撤销”委托的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

(转自:商海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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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点小读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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