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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本博理论观点被最高院公报案例认可
【问题的提出】
按《物权法》202条(下称“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逾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抵押权成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那么,逾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抵押权尽管“不受保护”,但究竟是消灭还是继续有效?
2015年8月,笔者论证并以《逾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为题,提出自己的观点。该文被多家媒体转载、引用。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收录“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明确: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具体地说,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于此,关于逾期未行使抵押权的效力之争议,就此划上句号,这也是笔者旧文中所提出的“终结争议”统一裁判的建议。
笔者旧文的核心观点是:
首先,抵押权人逾诉讼时效未行使抵押权,应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属物权法177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原因之一。因为,从抵押合同设立之初,债权人、抵押权人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及时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是“不受法律保护”,而民事权利一旦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意味着失去了效力。因此,因抵押权人原因使抵押权逾诉讼时效,应视为放弃了担保物权。如果长达数年甚至数十年抵押人都不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极有可能失去担保效能,这种后果就是因债权人的行为所导致,本应由抵押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债权与抵押权均得不到法律保护时仍维持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显然是将抵押人绑架到一个长期的、不确定法律风险之中,而这个风险显然不应该由没有过错的抵押人承担。
最高院公报案例关于此的论证观点是“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其次,抵押权因时效逾期而消灭,本应是抵押权人承受的法定后果。抵押不会也不应该是无期限限制的,如果在抵押人逾期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还得不到从抵押合同中解脱出来的时效和程序利益,那么,我们认为此时的“法律”是不正义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本应由抵押权人承担,这种不确定的权利状态本应在时效届满之日戛然而止,而非人为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论述是“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 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结束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的现实需要、以及统一司法实践的操作上,应明确逾诉讼时效的抵押权消灭。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抵押合同约定期间都不能对抗司法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最大的缺憾是:抵押合同属民事合同,合同的本旨应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一纸司法解释却将当事人的约定权予以剥夺,实际上将抵押“合同”转变成了“卖身契”。所幸的是物权法对此予以了更改。
但该司法解释仍给予了担保权人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的物权利益,并且用语是正面的“应当予以支持”。但问题是:诉讼时效结束两年后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是继续支持还是不应支持呢?所以,这就留下了一个法无明文规定的空间: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第三年才行使抵押权,担保法、司法解释没有说不支持怎么办?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抵押人岂不是永世不得翻身嘛?
所以,为了解决这一不确定的状态,2007年的物权法202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且,178条明确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所以,这种不公平以及因抵押权人导致的法律后果必须明确,统一认识:逾诉讼时效未行使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笔者旧文的价值理念:法律不应保护因权利人自身行为导致失效的权力,要将抵押人从事实上消灭的抵押关系中解脱出来,不仅恢复物的权能,而且更要解除抵押人的精神负担。
公报案例的价值理念: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结语:对于复杂疑难的民商事案件的律师代理,如何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找寻法官能够认可的理论观点,的确是取得案件胜诉的关键。
(文章来源:吴世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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