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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裁判与担保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担保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

免费 李张平 时长/课时:11分钟/0.25课时 1个月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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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批新的指导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51号对于保证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参考意义。以下是笔者对该案例的具体剖析,希望通过研判该指导案例,启发类似情况下,担保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用以维护自身权益。

一、基本案情

附图一.png

  ①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向光大银行借款260万元,光大银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了贷款;

  ②得力奥公司对建环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③2014年10月8日,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偿还光大银行借款260万元;

  ④建环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2015年1月4日法院裁定受理;

  ⑤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法院请求撤销建环公司偿还的260万元,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判决,予以支持;

  ⑥光大银行将得力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对建环公司的26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得力奥公司又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予以支持。

二、破产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了帮大家快速理解最高院指导案例151号的裁判逻辑,有必要介绍以下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规定。

  (一)破产撤销权

  破产撤销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一定期限内,与他人进行的损害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破产法中规定破产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护普通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的机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行为共有5种:1、无偿转让财产。债务人没有取得对价时,把财产转让给他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实际上无偿转让财产是表面现象,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财产后,再由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暗中取回。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债务人以明显低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卖出或者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价格的条件买入,是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指债务人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原来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使得该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是指债务人对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前一年内,没有到期的债务予以提前清偿。但是,债务虽有提前被清偿,但是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到期债务视为未提前清偿。5、放弃债权。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于依法享有的债权予以放弃。这一项本质上与前述第一项相同,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放弃债权后,再由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暗中取回,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指导案例151号中,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认为建环公司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偿还过光大银行260万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4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偿还行为。结果法院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判决光大银行返还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260万元。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

  生效判决的效力应该只及于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双方,而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直接拘束力,此即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理。但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基于解决纠纷的统一性和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判决效力的扩张已成为大势所趋。判决效力扩张,意味着一些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外第三人,在他们根本没有参与案件审判的前提下,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得不接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即便是对其极为不利的判决;而且,在接受了不利判决的情况下,他们却不能像当事人一样获得有权提起再审的救济。这对这些案外第三人而言显失公平,因而有必要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为其提供救济通道。而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民事诉讼法解释》)从第292条到第303条,总共12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各项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

  法院判令光大银行返还破产管理人260万元后,光大银行起诉得力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得力奥公司在被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认为(2016)浙10民终360号判决撤销建环公司的清偿行为是错误的,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2016)浙10民终360号判决。最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最高院支持了得力奥公司的请求。

三、指导案例151号裁判说理

  最高院认为:

  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光大银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票款的问题,得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得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得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得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四、关于担保人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启发

  概括指导案例151号裁判主旨:

  在借款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银行从借款人还款账户划扣借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借款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该裁判规则的核心思想是“当担保人与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何种情形下,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与生效的判决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这是判断担保人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关键。

  笔者根据指导案例151号的裁判精神认为,在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已发生偿还借款的事实后,若该事实被第三人以诉讼的形式撤销、解除或确认无效,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将承担担保责任,则该担保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为了让该裁判精神不觉得抽象,假设几种可能的实践情形:

  情形一

  一笔100万元的贷款中,债务人A以自己的房屋做了抵押,B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后,银行仅起诉债务人A,请求A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并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款。结果法院漏判了第二项诉讼请求,银行也忘了上诉。B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重新处理A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

  情形二

  债务人以物抵债抵顶了银行100万元贷款,事后第三人以债务人无权处分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抵债财产。若法院支持了该请求,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情形三

  一笔100万元的借款,A以房屋做抵押,B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房屋已被拍卖100万元用以清偿银行的贷款,但事后,第三人起诉A和银行,主张抵押物系其所有,抵押人无权处分,请求判令银行返还拍卖款。若法院支持了该请求,B作为保证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法院的前述判决。

五、实务中的提示

  提示一

  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主体资格的担保人,既包括保证人,也包括其他担保形式的担保人;

  提示二

  担保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是判断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与担保人有利害关系,即否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

  提示三

  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审查起诉的证据。担保人需要提交初步证据能够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有确有错误,否则,法院有权不予立案或判决败诉。

(来源:微信公号“彰平说合同”)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李张平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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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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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名彰平,民建会员;

  曾任法官十年;

  曾任某城商行法务2年;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金融部主任;

  邯郸仲裁委仲裁员;

  河北工程大学法律硕士生兼职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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