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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主体“利害关系”认定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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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法律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制度,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奠定了更完善的基础。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第三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故其起诉应当符合《民诉法》对主体资格的规定。然而,由于该制度的特殊性,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普通案件原告起诉在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尚有一定差异,主要体现在普通诉讼中,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可以有“间接利害关系”。本文以最高院的三个案例为分析对象,比较这一细微差别。

一、(2016)最高法民申3407号案对普通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1、本案基本情况

  A公司因与B公司钢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保全了B公司所有的在建船舶,法院准许并签发保全裁定。因案外人C对在建船舶权属提出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建船舶为B公司所有,故签发裁定撤销了保全裁定。由于该撤销裁定违法(执行程序开始后由审判合议庭签发),A公司无法对该撤销裁定申请复议或再审,检察院也不接受抗诉申请,且A公司无法根据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A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在建船舶被查封时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均以A公司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而驳回起诉告终。A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A公司起诉主张确认在建船舶在被法院查封时的所有权人为B公司,而根据A公司提供的证据,A公司与B公司之间系基于买卖合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B公司与C公司签订有渔船建造合同,涉案在建船舶系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一部分,A公司主张其与该在建船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缺乏依据。故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案①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

  1、本案基本情况

  天通公司因酒店项目建设问题以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向海南高院起诉,海南高院判令酒店房屋所有权归天通公司所有,博超公司和南海岸公司为天通公司办理酒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过户手续且博超公司需向天通公司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下称前诉)。博超公司的股东高某认为其权益因公司承担前诉义务受到影响,属于本应参加前诉的第三人(起诉状中主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庭审中主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向海南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海南高院认为高某与前诉判决的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其起诉。高某不服,上诉至最高院。

  2、最高院观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高某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前诉的条件。首先,高某对前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高某不属于前诉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前诉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某承担民事责任,故高某与前诉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

  3、裁判结果

  最高院最终认定: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某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某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前诉。

三、法律评析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介绍可以看出,在普通诉讼中,法院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以《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直接利害关系”为准绳,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审查上,根据最新的裁判观点,则考虑或者说认可了“间接利害关系”。或许有人会说,既然法律规定了原告和第三人的不同身份,当然在资格审查和认定上也应该区别对待。但是从起诉的角度来说,《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既然作为原告,首先应当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但显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基于普通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其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第三人提供权利救济,故在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上根据具体情况与普通诉讼是有所区别的。虽然上述(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案最高院最终驳回了高某的起诉(维持原判),但原因是股东的意见已为公司所代表,如果不是此种原因,我们或许可以理解为最高院认定与案件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而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即,该裁判规则确立的“间接利害关系”对于其他案件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主体资格认定上是否与普通诉讼的原告一样,要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呢?从法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看,该第三人既然对诉讼标的的权利是独立于原被告双方(或各方)的,笔者认为根据其“独立性”,在资格审查时应参照“直接利害关系”认定,但又不同于“直接利害关系”。何为“直接利害关系”呢?在(2016)最高法民申3407号案中,笔者作为再审申请人(原告/上诉人)的代理人曾提出“直接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案件标的物的所有权,还应当包括如担保物权、优先权、债权等法定权利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观点以期为当事人争取权利,但最高院最终没有采纳。也就是说,在对“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上,目前裁判规则采取的是从严原则。而笔者认为,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独立请求权”的基础可以包括如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债权等,此时的认定似乎是介于“直接”和“间接”之间的。应当说,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是存在的,任何以简单的“一刀切”原则去做限定和认定都是不恰当的,只能说在大的框架和前提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更为合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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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本案载于201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②本文受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8年4月13日发表的白鹤敏律师《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之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法律上利害关系”之认定》一文启发,特此表示感谢。

  来源:微信公众号|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马慧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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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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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文(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主要从事代理海事海商类案件及公司事务等普通民事案件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咨询服务,擅长海上货物运输、货运代理、船舶代理和海上污染损害方向的业务及公司股权转让、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等诉讼及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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