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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解读:一是扩大入罪中介机构的范围。之前本罪犯罪主体是“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机构,而本次修改为“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中介机构,增加“股票保荐机构、安全评价机构、环评机构和环境监测”四种中介机构,虽然之前本罪在中介机构后面有“等”字,可以将其他中介机构囊括进来,但毕竟新增的四种中介机构目前非常常见,而且该四种中介机构在社会中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在本罪中明确具体的中介机构,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量刑避免争议。
二是增加一档量刑幅度。之前本罪只有一档量刑幅度,即“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次修改为增加一档法定刑幅度:“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则在5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将第二档量刑幅度适用情形明确列举:“(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上述三种情况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且经常涉及重大资产交易安全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工程项目,属于有关国计民生大问题,中介机构在这些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必须要予以严惩。
三是将之前规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收取财物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进行修订。之前规定“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此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因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本身就已经触犯刑律,收受贿赂后再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则属于牵连犯。故本次将其修改为:“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明确规定构成牵连犯后择一重罪论处,更加合法合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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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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