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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0年12月26日由十三届人大常务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于2021年3月1日实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内容很多,涉及范围很广,是我国在新形势下又一次非常重大的修订。即日起,《燕赵刑辩》针对所修订内容进行学习、研讨、分享,以期抛砖引玉!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一是非公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增加一档法定刑幅度,将之前的两档量刑幅度调整为三挡,之前配置的法定量刑幅度为:“数额较大的,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数额巨大的,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修改后三挡法定刑幅度为:“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修订后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结构更加合理,而且和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刑罚有效衔接。之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的刑期差距巨大,受贿罪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或终身监禁,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是有期徒刑15年。同样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不能因为身份不同刑期出现如此大的差距,毕竟收受贿赂,都是在助长不正之风。本次修改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法定刑从有期徒刑15年提高到无期徒刑,确实力度很大。
二是在第二档和第三档的法定刑幅度中增加“情节标准”的标准,无形中扩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惩罚力度。之前对本罪定罪量刑“唯数额论”,如果没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则不够罪或者只能处于特定的刑罚。本次修改在第二档量刑幅度中增加“其他情节严重”和第三档量刑幅度中增加“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这就是借鉴了受贿罪的入罪方式。受贿罪就是采取数额和犯罪情节并存的模式,如此修订可以加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惩处力度。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一是将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进行修改。修改前骗取贷款罪入罪有两个标准:一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二是情节严重,只要是符合一种情形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这也是实践中骗取贷款罪案发率较高的原因。
因为修改之前“造成重大损失”和“情节严重”都是可以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在实践中又是一个弹性的标准,实践中不好把握,为了规范本罪的构成要件,特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
从当前我国企业发展情况看,民营企业融资需求特别强烈,而民营企业经营又不健全,在贷款时往往需要做些手脚问题。如果按照正规途径根本不符合放款条件,于是民营企业贷款材料造假,或者虚构贷款用途,抑或抵押物存在瑕疵等等都是司空见惯。民营企业能够将贷款审批下来,很多时候都是银行工作人员为完成放贷任务而帮忙造假。一旦民营企业不能偿还贷款或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为了追回贷款和免除自己责任,经常会采取刑事报案方式来追偿贷款。很多时候刑事控告前银行已经到法院针对该笔贷款提起民事起诉,甚至很多民事案件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
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是银行报案,公安机关不管最终能否收回自己的贷款,只要贷款手续存在问题,公安机关就可以以骗取贷款罪立案侦查,此时民营企业就很难脱罪。很多时候民营企业在贷款时提供了担保物,在担保物处理之前认定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损失,显然理论上是很难站得住脚的。但公安机关却利用贷款材料虚假等问题,以“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标准立案侦查,照样会将民营企业拿下。于是在实践中骗取贷款罪就成为了悬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利剑,导致民营企业进退两难:不贷款是等死;借民间借高利贷会因高息压死;向银行贷款就会被定罪判刑。
在当前大力优化民营企业营商环境的背景下,又面对疫情爆发,国家提出了“六稳”和“六保”政策,提出要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创建优质的营商环境,故本次刑法修订时将民营企业贷款融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降低,将骗取贷款罪入罪条件修订为“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这样可以大大减少大量骗取贷款的案件。
二是令人遗憾的是本罪第二档法定刑幅度中却并未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删除,即“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修订时在骗取贷款罪第二档法定刑幅度仍旧采取“造成特重大损失和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双重标准,确实是一个非常大的遗憾。司法机关必须要及时针对“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出台司法解释,避免司法中出现混乱。
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刑法本次修订之后,骗取贷款罪入罪标准是否会随着本罪的修订而修改呢?我们还是期待司法机关尽快做出解释为好,避免出现司法乱象。
来源:微信公众号“燕赵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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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副教授
资深学院派刑辩律师
河北法治智库专家
河北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
河北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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