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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是否应提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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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出资制度的改变带来了股东出资责任上的新变化。总体上,《公司法》采取认缴资本制,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方式等具体由公司的章程来规定。

之前,我们讨论了在公司发生债务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股权的,如果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的,需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是否会被追加为公司债务的被执行人?)。

那么,在认缴登记制下,若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到期的,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呢?这里引出了“认缴制”下,未实缴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务指引

为了细化该问题,笔者拟将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进一步区分为以下两种,予以讨论:

 01 

公司已经进入到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合理信赖股东的出资承诺,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1、公司已经被受理了破产申请,对于该情况,《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有前述法律规定的保驾护航,债权人可以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出资人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即使是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约定了超长的出资期限也不影响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这是因为股东出资期限不能长于公司的存亡期限。

2、公司进入到清算程序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公司被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

综上,一旦公司破产或者被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

 0

未申请公司破产,但已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情况

由情况一可知,在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并不会因“认缴制”的出现而产生债权人权利缺失的问题。那么,“认缴制”下,在未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下,公司已没有能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呢?

对于情况二,主要适用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要适用该条规定追究股东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的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包括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等。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其中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出资。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等”。

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如股东的出资期限按公司章程的约定尚未到期的,那么就意味着该股东的合同义务期限并未到来,并非实际违约,这自然也无法认定其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在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当然不能认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最新裁判思路

2019年,随着《九民纪要》的发布,该纪要第6条对股东应否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关于破产原因,根据《破产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例如,公司约定股东出资期限于2020年12月1日届满,2020年10月1日,某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要求偿还债务。起诉后人民法院发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若公司在10月1日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是不申请破产的话,债权人可以要求某股东提前在10月1日履行完毕出资义务。这种情形约等于公司已经破产了。此时,与公司破产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情形相比,此时公司并没有被受理破产申请,也没有被指定管理人,股东出资期限的提前到期是把钱直接给债权人从而对特定债权做补充赔偿。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债务产生之后,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等方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显然是股东恶意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此时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无争议。

例如,公司的某股东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但其通过与其他股东商量,以股东会的方式把自己的出资期限往后推了十年,这种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有害于公司的责任财产,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撤销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某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日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问题的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最新指导意见,对统一全国各级法院的裁判思路具有重要意义。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在执行阶段,法院会对公司进行第一顺位的执行,执行不到财产,才会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因此,从程序上来说,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处于司法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裁判指引

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缴纳注册资本的承诺,应当被认定为是对社会公众所作的承诺。社会公众通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了解到的公司注册资本,代表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全部能力,这其中应当包括公司股东认缴但并未出资到位的部分资本。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例如,(2016)鲁01民终573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根据永力重工公司在工商登记系统公示的年度报告,文斌作为永力重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8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65年9月20日,现该期限尚未到期,故文斌的出资义务尚在履行期内,其亦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故不能认定文斌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过错。邦容公司要求文斌对永力重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系要求文斌作为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到期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条件,现永力重工公司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亦未资不抵债,故邦容公司现要求永力重工公司股东文斌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

此外,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源于股东间出资协议或章程约定,并通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向社会公示,已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不特定第三人宣告了出资期限,债权人也是在此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具备相应正当性和合理性。故邦容公司要求股东文斌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永力重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总结

从以上分析可知,债权人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问题的博弈,核心是双方利益的平衡。对债权人而言,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可以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实则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尽快实现债权,达到和公司破产相同的效果;对股东而言,提前缴纳出资会影响到个人的现金流。因此,在处理这个问题的风险方面,公司股东和债权人都应多加注意。

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指公司在依法登记注册资本时,不需要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文件,也不需要约定认缴出资的期限。对于公司股东而言,不要因此误以为可以随意认缴天价注册资本,约定几十年甚至一百年后再实缴出资。股东以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认缴注册资本越大,股东的责任就越大。股东认缴期限长,不能免除股东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义务。

例如:

1、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2、公司破产时,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3、即使公司未有解散、破产情形,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虽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观点,部分法院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笔者建议广大投资者根据股东的能力以及公司的实际需求理性认缴注册资本,并及时足额实缴注册资本。

其次,根据实际需要,股东可以自由约定实缴期限。但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一旦登记确定,不可随意更改,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出资时间加速到期。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签订合同时,不要被公司过高的注册资本所忽悠。一些股东认为大额的注册资本,象征着公司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其实不然,注册资本跟公司实力、资信状况并无必然联系。

2、对于未到认缴期限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也并非无计可施。

(1)当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时,可申请公司破产,达到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认缴出资的目的。

(2)债权人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可以要求股东赔偿。但在目前的诉讼程序上,债权人提起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时,可直接把未完成出资的股东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3)股东恶意逃避公司债务,比如修订公司章程延长缴纳出资时间等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完成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YesMyLaw法律管家”

版权声明: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需转载,请联系作者获得授权,并注明作者信息及文章出处
发布:周雪爽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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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下次,股东是否打赏的卡死了肯德基阿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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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雪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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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党总支书记,担任徐汇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擅长于股权融资及风险投资领域的法律服务事务、公司治理法律服务领域及劳动人事法律服务领域。

  在金融、房地产、互联网等法律领域有着丰富的经验,带领的律师团队从2004 年开始服务建行、中行、光大、广发等多家商业银行,在帮助金融机构有效控制风险方面取得优异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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