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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公司债务后,未届出资期限也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公司的实缴资本金为零且公司财产不能清偿案涉债务,则该股东应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该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受让后仍未实缴出资的,承担连带责任。
02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2日,中铁物流公司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中铁集团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亿元,认缴期限为2044年5月28日之前;2017年2月23日,中铁集团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在中铁物流公司中的100%(计贰亿元)股权转让给远大公司,并进行股权变更,但未支付任何对价。
在股权转让前,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铁物流应向另外三债权人支付票据款及利息,中铁物流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后,一债权人申请中铁物流公司破产,法院于2017年9月5日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指定管理人。
中铁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集团公司补缴出资,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03 裁判理由
本案中,虽然中铁物流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原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可在2044年5月28日之前认缴,但案涉债务均在中铁集团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形成,而中铁集团作为中铁物流公司唯一股东在上述债务形成期间,并未向中铁物流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在债务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也未积极履行债务,反而以零对价向远大公司转让中铁物流公司股权。在中铁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前,中铁物流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且公司财产处于不能清偿案涉债务的状态,对此本院认为中铁集团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已经触发了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方远大公司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其前手股东中铁集团公司未出资,在受让股权后,也未对中铁物流公司出资,故远大公司与中铁集团应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关于股权已经转让后出资义务已经消灭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04 律师建议
在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九民纪要》第6点也明确说明,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条也有两个例外,一是在执行程序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二是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就本案来看,即使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的,仍须履行出资义务,该种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的利益,股权受让人对此明知的,也须承担连带责任,故实践中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需谨慎,以免受池鱼之殃。
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凌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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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合伙人、律所主任、法定代表人。中国政法大学法硕学院兼职教授、证据科学研究院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慈善联合会法律顾问、副监事长。拥有近二十年法律从业经验。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仲裁;公司并购、破产、清算、重组法律服务;金融资本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公益慈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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