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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四方案”房屋的特点有:一是这类房屋均属于公有住房。二是这类房屋的产权证上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
经检索最近五年上海市法院系统涉“九四方案”房屋的生效裁判文书,笔者发现,“九四方案”房屋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三个类型,即确权、继承和动迁。以下结合具体案例,提供类案检索报告,以供参考。
一、九四方案的法律依据
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1994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随之,上海市住房改革制度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上述两个文件为“九四方案”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地方法院司法文件层面,上海高院陆续制定《民事法律适用问答》、《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九四方案”提供司法实务的指导和参考。
二、案型一:确权
根据上海高院司法政策,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中“诉讼时效内”是关键点,具体而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九四房屋”房屋的产权证颁发之日起算,结合现行法律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故,除非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将面临诉讼时效抗辩的风险。
在【案例一:顾金鑫与鲁来娣等所有权确认纠纷,(2020)沪01民终445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根据九四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所以上述规定是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而产生,不管是作为同住人还是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以此为由要求确权的,仍需适用时效的规定。如果从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至案件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十年的,应认为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本案中,根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产权自1995年即登记在鲁来娣名下,至本案顾金鑫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实际生效的(2017)沪0112民初13391号案件、(2018)沪01民申562号案件均已阐述明确,顾金鑫作为同住人当时未主张共有系争房屋,特别是其父顾某4(亦系鲁来娣之夫)于1995年去世,期间顾金鑫均未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顾金鑫等人才诉讼主张共有系争房屋,故无论是基于同住人身份、亦或是基于顾某4的继承人的身份,顾金鑫的主张均已实际超过诉讼时效。此外,系争房屋已由鲁来娣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顾金闵,在系争房屋已被交易、且无证据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无效等情形的前提下,原告亦无法对已过户后的系争房屋主张确权。
在【案例二:上海虹口区法院(2018)沪0109民初14002号】中,法院同样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其要求按照九四方案享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在【案例三:丁蓉卿与丁善卿共有纠纷,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8407号判决书】中,法院的观点与案例二基本一致。
在【案例四:路木林与方兰花物权确认纠纷,长宁区法院(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58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涉讼房屋于1995年8月30日取得产权证,从产权证发布时间看,至本案起诉时,即2015年7月27日,尚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原、被告之间就被告在涉讼房屋加名发生争议,也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确认享有涉讼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根据上海高院司法政策,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工龄人、职级人、同住人、出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的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
在【案例五:上海一中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37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现有房产,归属于登记权利人和生存的共有人共同共有。
显而易见,这里强调的是:共有人必须生前提出主张,一旦共有人死亡,其继承人也不能再主张权利。
三、案型二:继承
笔者原来写过一篇《【第三十问】2016年“九四方案”房产继承的案例解读》(可公众号内查阅)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7]20号中规定三、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在【案例六:(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027号】中,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二认为该房屋购买产权时的其他同住人也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但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在刘某六生前及刘某六死亡后两年时间内,均未主张确认相关权利人的产权,故对被告刘某二的意见难以采纳。
在【案例七:刘国庆与刘伟、刘杭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杨浦区法院(2018)沪0110民初6329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登记权利人刘准于2017年2月20日死亡,刘准的儿子刘国庆作为继承人+作为公房买断时的同住成年人起诉到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产权自1996年2月6日起即登记在刘准名下,至刘国庆2018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的特殊点在于,登记权利人死亡于2017年2月,作为同住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中同住人也是登记权利人的继承人,则登记权利人的儿子刘国庆是否可以通过继承权途径寻求保护?如原告刘国庆所述:刘国庆认为,本次诉讼其确认的是物权,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刘国庆现在提起诉讼,在刘准去世后两年内提出,符合上海高院的相关规定。另,刘国庆曾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咨询,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根据九四方案确权,权利人在世的可以直接加名字;权利人不在世的在两年内确权即可(笔者注:该观点直接误导了原告的诉讼思路,最终导致原告败诉!)。
但是,在本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由于根据九四房改方案,售后公有住房的产权只能登记为一人,所以上述规定是基于特定的历史原因而产生,当事人以此为由要求确权的,仍需适用时效的规定。如果从房屋登记至产权登记人名下之日,至案件起诉之时已超过二十年的,应认为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时效。根据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房屋产权自1996年2月6日起即登记在刘准名下,至刘国庆2018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刘国庆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在【案例八:秦某1、秦某2与秦某3、倪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浦东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75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本案中,两被告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户籍均在讼争房屋内,并与秦少清共同居住生活,故均属有权购买公有住房的同住人,虽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秦少清一人名下,但在诉讼时效内,两被告有权对讼争房屋主张产权。
四、案型三:动迁(征收补偿)
在【案例九:曹某1与曹某2、曹3等分家析产纠纷,(2016)沪0109民初2575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系争房屋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产权,权利人登记为曹某2一人,但原告起诉时距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已超过二十年,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原告以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为由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但其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考虑原告对系争房屋原始取得亦有贡献,本院综合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居住情况等因素酌定原告可以适当分得部分征收利益。鉴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已发放至曹某2银行账户,故原告应得款项应由曹某2负责支付。最终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3万元。
类似案例包括【案例十:黄某某与林某某、李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虹口区法院(2016)沪0109民初21802号判决】
在【案例十一:范某甲与范某乙、陈某某分家析产纠纷,虹口区法院(2016)沪0109民初1442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原告虽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半年后就迁出至外省,系争房屋购买为售后公房时户籍不在册且未实际居住,故原告并不具备购房资格,也不是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现系争房屋已经被征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原告既不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又不属于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最新!上海征收动迁政策】沪高法民[2020]4号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产权平移”的思路,案例九和案例十的审判结果将会发生变化。在这里,笔者提供一个2020年生效的案例,以供参考。
【案例十二:詹怀琴等与詹铁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2020)沪01民终758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城镇私有住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限于房屋产权人。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可随意扩大。该原私有房屋被征收后,在各权利人未具体分割前所得各项补偿安置利益,属于全体共有人共有。
来源:微信公众号“不动产法律案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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