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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涉黑类案件大数据简要报告及无罪裁判观点(2010-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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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索步骤及结果

  (一)检索式

  1.案件来源:Alpha案例库

  2.裁判日期:2010年6月3日——2017年11月16日

  3.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包含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4.检索范围:河南省

  5.检索法院层级:不限

  6.检索审级:一审、二审、再审

  (二)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式,检索出从2013年~2017年共有裁判文书136份。(说明:受制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布时间,本文数据与实际审结情况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

二、涉黑案件大数据分析简要报告

  (一)涉黑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对涉黑案件地区分布情况进行统计,涉案案件数量前5名地市分别是:郑州、南阳、商丘、新乡、驻马店,这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这些城市的裁判文书公开度较高。另外三门峡、濮阳、济源等地区的涉案案件为0数据,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些地区社会治安状况较好。

附图一.jpg

  (二)涉黑案件被告人数频率分布情况

  通过对有效的裁判文书进行统计,涉黑案件被告人数多集中在5名~20名之间。涉黑案件中被告人数最多的有28名被告人、20名被告人、32名被告人等。

  (说明:本图标未统计被告人数为1名的另案处理的涉黑案件)

附图二.jpg

  (三)涉黑案件罪名情况

  1.涉黑案件罪名数量频率分布

  通过对有效裁判文书分析,对涉黑罪名以外的罪名数量出现频率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其中出现罪名数量出现频率最高的分别是2个罪名、3个罪名、1个罪名。这些罪名多涉及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等。案件罪名数量最高的有一例,除涉黑罪名外共有13个罪名。(说明1:案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计入本图表统计;说明2:案件罪名数量是指本案件所有被告人涉及罪名的公约数)

附图三.jpg

  2.涉黑案件罪名频率分布

  通过对有效裁判文书分析,对涉黑罪名以外的罪名种类出现频率情况进行了初步统计,其中出现罪名频率最高的前10位罪名分别是寻衅滋事罪(95次)、敲诈勒索罪(48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39)、故意伤害罪(36次)、非法拘禁罪(33次)、强迫交易罪(30次)、开设赌场罪(21次)抢劫罪(18次)聚众斗殴罪(17次)故意毁坏财物罪(14次)。可以看出,出现频率最高的10种罪名,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说明:案件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计入本图表统计)

附图四.jpg

  (四)涉黑案件中“涉黑罪名”指控成立与否情况

  说明:本文涉黑罪名仅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包含入境发展黑黑社会组织罪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

  1.一审涉黑罪名成立与否情况

  在能够有效反映一审“涉黑罪名”指控成立与否的93份案例中,法院采纳被告人辩解或辩护人意见并认为起诉书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的有15份案例,占比16%。

附图五.jpg

  2.二审涉黑罪名成立与否情况

  在能够有效反映二审“涉黑罪名”成立与否的84份案件中, 有59份案例的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占比70%;有20份案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占比24%;有5份案例改判去掉涉黑罪名,占比6%。

附图六.jpg

三、无罪涉黑案件法院观点梳理


一审无罪案件(部分)
序号
案件概览无罪裁判观点
1

【案件名称】

张朝东等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4号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日期】

2013年12月31日

张朝东在直接或者通过刘岩等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被纠集的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张朝东属于诚发农业公司职工,其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

其次,诚发农业公司本次是新农村建设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张朝东等人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张朝东及其上级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

第四,张朝东等人的犯罪没有非法控制特征,其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针对不特定群众,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仅是为完成公司的拆迁任务。张朝东组织他人实施的犯罪活动存续时间短,犯罪指向明确、影响对象特定、加入人员具有临时性、分散性。

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张朝东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

故张朝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岩、胡杰、勇某某、邱某某、张小军、李根生、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有恶势力的性质。

公诉机关指控张朝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刘岩、胡杰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勇某某、邱某某、张小军、李根生、李某乙、林某某、杨某某、梁某某、邢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2【案件名称】

胡振铎张全提等涉黑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南宛刑初字第652号

【审理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周建明

审判员  范成然

【日期】

2013年12月31日

本案属于因拆迁行为引发,胡振铎、张全提在授意何伟东纠集他人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首先,犯罪针对特定对象,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三人与其他人也未结成较为固定的组织,何伟东纠集的人员有突发性、临时性,不具有稳定性、规模性,人与人之间呈现松散性,成员之间无规约、无组织纪律、无控制属性,胡振铎、张和提、何伟东属于公司职工,犯罪核心成员属性不明显,外围成员不固定。

其次,诚发公司本次是城中村改造项目,其获取利益来自于企业正当经营,不是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

第三,暴力手段并非肆意妄为,而是有一定收敛和指向性(胡、张均有明确表示吓唬吓唬,不能出大事;犯罪对象是拒拆迁户)。

第四,非法控制特征没有,何伟东等人仅是为完成拆迁任务。不是为控制一个行业或领域,也没有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控制的犯罪故意,另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犯罪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胡振铎等人的行为与此明显不同。

故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振铎、张全提、何伟东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董明、陈德强、刘仁、李东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3【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XX、蔡XX、张XX、陈XX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告人蔡X甲、李XX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X甲、刘X犯帮助毁灭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汝刑初字第144-1号

【审理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国俊

审判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谭政

【日期】

2014年7月11日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X、张XX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该二被告人在强迫交易犯罪中作用较小,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其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该二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XX是因偶然原因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仅凭该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被告人蔡XX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述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4【案件名称】

被告人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开刑初字第507号

【审理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孟灵军

审判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师卉

【日期】

2015年2月11日

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该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即稳定的组织,人数众多,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成员固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利用犯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该罪指控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应特征,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案件名称】

董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5)武刑重字第00001号

【审理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原继东

审判员  陈丹丹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日期】

2015年7月6日

关于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国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应具备的特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特征。本案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之间没有公认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并且五被告人间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结构,没有制定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也不存在为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励、福利等情形。另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被告人在某一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冯某甲、李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审无罪案件(部分
序号案件情况
无罪裁判观点
1
【案件名称】

安永涛等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郑刑二终字第112号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张鹏

代理审判员  徐卫岭

【日期】

2014年9月18日

关于上诉人安永涛、闫某、鲁某、祁某某、张小玺、李某、韩某某及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述各上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

第一,从组织特征来看,本案虽然人数较多,但结构松散,人员之间联系较少,无证据证明上述上诉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第二,从经济特征来看,安永涛以开设赌场和在中原区、二七区一带敲诈多家游戏厅所得钱财,多用于其个人吃喝消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于维系组织活动;

第三,从行为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虽具有暴力性和胁迫性,但除第四起寻衅滋事及开设赌场事实外,其他犯罪均系各上诉人单独或伙同案外人实施,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特征并不明显;

第四,从危害性特征来看,上述上诉人主要是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向游戏厅索要游戏分或钱款,该违法行为并未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上诉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亦没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从而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上诉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与之相对应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案件名称】

杨孝保等抢劫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郑刑二终字第83号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 薛永松

代理审判员 胡志勇

【日期】

2014年1月15日

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孝保、南小州、冯X、温XX、仝XX、刘X、陈XX、刘XX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

首先,从组织特征分析,杨孝保与涉黑成员的大部分都不相识,而与其相识的小部分成员也只是通过被告人南小州的介绍而到其工地打工的人员;南小州与其他参与人员均系同学或者“发小”,而非为了违法犯罪而形成的固定组织,故缺乏本罪的组织特征。

其次,从经济特征分析,杨孝保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一种聚众赌博,人员均是其老乡,地点不固定,召集人也有其他人,同时,杨孝保参与赌博的盈利数额不详,盈利是否用于组织的发展或者给组织成员发工资,均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缺乏本罪的经济特征。

第三,从行为特征分析,本案被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非法拘禁和开设赌场,仅有非法拘禁具有暴力性,但该行为是基于被害人欠款不还而引发,故缺乏本罪的行为特征。

第四,从危害性特征分析,一是本案的被害人向杨孝保等人借高利贷,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对象特定;二是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地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故缺乏本罪的危害性特征。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被告人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及其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不能证明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不能证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故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当,应予纠正。

3【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用昌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林刑初重字第2号

【审理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岳俊峰

审判员   张文根

审判员   赵晓明

【日期】

2014年9月30日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是一伙带有明显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经查,关于组织特征,各被告人相互之间只是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平时一人或一家有事,其他人都会去帮忙,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孙用昌、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等人组成了组织结构比较紧密,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要求;

关于经济特征,本案证据能证实孙用昌先后经营过毛毡厂、煤球厂、游泳池,但具体收入不明,无证据证实孙用昌主要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证实其将部分或全部收入用于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因此,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的要求,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故公诉机关指控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对孙用昌及其辩护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一般违法事实,由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用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闫全海、孙顺昌、孙银昌、孙秋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故二起一般违法事实不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的构成条件和量刑情节。

4【案件名称】

靳彩彩、王锡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郑刑二终字第48号

【审理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应红

审判员  钱基伟

代理审判员  绍晓斐

【日期】

2013年9月6日

关于原判认定的前列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经查:

1、本案中被告人王锡校、房辉、穆亮、岳岩、张超之间虽存在亲属或者同乡关系,但各自独立在不同商场或销售区间从事倒卡倒券活动,没有建立起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相互之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王锡校仅是因为从事倒卡生意较早,且经营生意较为成功,而为其他亲属被告人拥戴和尊重,不是基于在团体中的地位和影响而确立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王锡校平时也不干涉其他被告人的活动,不存在组织分工和纪律约束,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组织特征。

2、本案中王锡校等被告人各自从事倒卡生意,购卡所需资金均由自己筹集,虽有过集中资金购买百万预付卡的情况,但购买后即分取使用,各被告人是从国家允许发行的商场预付卡倒卖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且所获得的收益归各人所有和支配,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是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的份额用于支持“组织”的发展和活动,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经济特征。3、本案中虽然穆亮、张超等部分被告人存在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手段强迫驱离其他倒卡人的情况,但并未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多起寻衅滋事系事出有因、临时突发,多起故意伤害系个别被告人单独或者纠集陈洪跃、谢春明等实施,没有证据证明王锡校居于团体地位而召集预谋和组织、指挥,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相对方也是从事倒卡活动的特定人员,并对王锡校等也有过多次为打击同行而威胁、殴打、谩骂等行为,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特征。

4、本案中王锡校等被告人从事倒卡活动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王锡校等从事倒卡的商场或区域同时并存多个倒卡团体,相互之间多次互有倾轧和冲突,王锡校等并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寻求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而控制郑州的倒卡市场,称霸一方,故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四)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危害性特征。综上,原判认定本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错误。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来源:微信公号“律途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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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廖梦涵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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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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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刑事辩护、企业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及法律大数据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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