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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2014-2016年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涉房地产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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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得到的2014-2016年度丽水中院审理的房地产领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共50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件。

1.租赁标的物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验收合格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在刘建敏与丽水市白云山生态林场、杨忠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541号】中,丽水中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刘建敏主张涉案租赁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但上述条款系对消防安全检查的规定,而非消防安全验收的规定,且租赁标的物经消防安全检查或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刘建敏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刘建敏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2.《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中关于微型车、小型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为2.20米的规定,并不涵盖停车位空间净高,此系对车辆出入口及坡道的最小净高的规定,当事人以停车位空间净高低于2.20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不予支持。

在郑雅鲡与飞云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11民终808号】中,丽水中院认为: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业标准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同履行的依据。郑雅鲡提供的车位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中关于小型车的设计车型外廓尺寸要求,但其车位空间净高低于2.20米,郑雅鲡以此要求撤销案涉合同。《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中确实规定微型车、小型车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为2.20米,但对这一规定是否涵盖停车位空间,各方理解有异,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来看,这是对车辆出入口及坡道的最小净高的规定,并未提及停车位空间净高。虽然《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在案涉车位完工之后才出台,但对条文理解,具有参考意义,且即使《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中规定的微型车、小型车汽车库室内最小净高为2.20米,涵盖停车位空间,由于《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2015)不再作此限制,以车位空间净高低于2.20米撤销双方之间的合同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指引目的,故对郑雅鲡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似案例:(2016)浙11民终810号

3.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则合同终止,违约方预期违约后据此主张终止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守约方的利益,法院应予支持。

在梁永华与厦门豪佳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佳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503号】中,丽水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豪佳香公司能否依合同第十六条主张合同终止。双方签订合同第十六条就合同的终止进行了约定,其中第4款为“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就该条款,梁永华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违约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同条款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制定的,而合同法九十四条只是赋予了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从文义上看显然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不同,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是合同终止的情形。并且,即使认定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终止合同,也并不必然导致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守约方仍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主张相应的权利,从而不会导致显然有悖诚信情形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豪佳香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第4款主张合同终止。

4.买受人明知买受标的物上附有租赁合同而自愿购买,事后又以该租赁合同对其作为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为由不认可该租赁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在松阳县金冠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金冠公司)与松阳县华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华力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400号】中,丽水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司法拍卖公告系要约邀请,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出价的行为是希望拍卖人与其签订拍卖合同,属于要约行为;而《拍卖成交确认书》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行为,故应认定松阳金冠公司参与司法拍卖的行为系成立新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在对案涉的房地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的公告以及调查情况表中,已明确注明拍品现状存在租赁的情况,松阳金冠公司也确认其看过拍卖公告并知晓案涉房地产上存在租赁。松阳金冠公司作为买受人已阅读拍卖公告,其在明知案涉房地产存在租赁合同的情况仍自愿购买,即表示其对拍卖标的的现状予以确认,并自行承受相应的风险。现松阳金冠公司以其知晓案涉房地产存在租赁,但不知晓租赁的期限和租金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对其不具约束力,没有依据。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常见问题裁判意见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所得的2014-2016年度丽水中法院以民事案由受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仅有2件。且二个案例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特别说明:浙江省已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归入行政案件受理范围)

1.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为筹备公司而签订、履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的实际受让主体应为新设立的公司而非股东个人。

在浙江东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与浙江龙电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浙丽民终字第48号】中,丽水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东康公司并不是2011年7月1日由蔡永清与龙电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东康公司也未提交关于蔡永清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东康公司以及转让经龙电公司同意的书面材料。但从东康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1日《关于招商引资项目转让相关事项的申请》”内容来看,龙电公司对蔡永清受让土地的目的即筹建企业清楚。从东康公司提交的由龙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炜书写的“代付证明”内容来看,龙电公司对东康公司履行蔡永清在转让协议的付款义务表示认可。同时结合履行《转让协议书》其他已付款项义务的主体为丁关英,而东康公司的股东为丁关英和蔡永清。综合上述因素分析,东康公司虽然未能提交蔡永清经龙电公司同意将自己与龙电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东康公司的直接书面材料。但是,能确定蔡永清签订合同及丁关英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系东康公司成立前的筹备行为,故认定与龙电公司形成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主体是东康公司。

五、结语

本文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数据来源,针对丽水中院在2014-2016年度公开的涉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文书进行整理、汇总、分析与提炼。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等角度,对丽水中院的裁判观点和意见作全面的呈现。但由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复杂性、个案的特殊性,丽水中院的裁判观点并不一定具有普世的参照性,其现实的意义在于帮助我们了解丽水中院该类案件的最新动态,指导我们思索类似案件的代理思路,从而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

希望本团队的点滴汇聚能对阅者及相关行业的法律工作者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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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陈鑫范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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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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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市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争议评审专家,宁波、青岛、台州、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专注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等领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承包合同、建筑房地产类企业并购等的争议解决和非诉讼服务。业务范围涉及:工程项目建设全生命周期服务,包括招投标及施工合同签订;施工合同履行期间的签证、索赔管理及工期、质量管控制度建设;工程款结算过程中结算资料审核、结算谈判等;竣工验收及保修阶段相关资料的收集及相关制度建设等。施工企业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包括各类合同范本的梳理、项目承包人的考察、发包人的考察;财务、法务、风控、文档管理等制度的制订和完善。工程项目管理中各类分供商、合同、建筑工人等的管理和项目部文档管理。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分包、内部承包等因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的工期、质量、价款以及各类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内部借款合同、保理合同等纠纷的解决(包括非诉讼和诉讼、仲裁)。

  专业经验:房地产、建设工程(工程总承包)和PPP相关法律服务,拥有丰富的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等法律实践经验,不仅精通房地产和建设工程行业的法律法规,并且具有深厚的房地产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擅长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业务。

  著作成果:出版了《工程总承包法律应用实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操作与案例精解》《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裁判指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混合属性解析及其司法救济适用——基于双阶理论的思考与修正》《推行EPC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困境与对策》《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等多部著作。

  主讲课程: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针对青年律师)。

  授课经历:曾为杭州、上海、北京、广州、苏州、济南、武汉、重庆、西安、南昌、马鞍山等地,开展《律师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仲裁员视角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办理思路》《民法典时代工程建设法律实务》等培训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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