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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存在非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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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没有签订的任何合同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实际存在着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合同义务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了非劳动合同,例如,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情况下,在双方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时,劳动者认为双方实际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自己应当享受劳动者的权利,这种情况也并不罕见。

案例

  赵某是一名木工,在2019年5月初与某建筑装修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赵某按公司要求为公司加工装饰装修用的木质构件,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难以实际计算工作量的,则按每工作1小时40元计算。还约定赵某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等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赵某按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起上班、下班和加班,其加工的大多数木质构件也是按工作时间支付报酬的。

  2020年4月25日,赵某在加班到晚8点下班,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受伤,摩托车驾驶人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赵某为治疗伤害住院11天,按医嘱休息14天,花医疗费5800余元。因赵某和公司就医疗费承担等问题不能协商一致,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医疗费等费用。仲裁机构审理后调解不成,裁决驳回了赵某的申请。接着,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有关工伤规定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人民币13000余元。法院审理后经过调解,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13000元并解除了双方的《加工承揽协议》的调解协议。

  对法律稍有了解的人都清楚,在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是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来进行认定和调解的,因为如果认定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就是《加工承揽协议》,成立的就是承揽关系的话,承揽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伤害,被告公司是没有任何赔偿责任的。

  在实际生活中,自然人一方为单位一方完成工作,彼此之间成立的可能是劳务法律关系,也可能是劳动法律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关系,它们之间有相通的一面,并非都那么泾渭分明的。在双方关系刚开始建立时,由于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一方对如如何设定权利义务并不认真辨析和关注,加之劳动者也不大清楚这几种相近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因此往往也并不计较。但是,一旦发生事故在进行咨询后,始才清楚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进而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纠纷便由此产生。从法律上讲,认定当事人彼此之间究竟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当然要“循名”,但更要“责实”。因为,当事人之间究竟属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归根到底不是由外在的名称所决定的,而是由内在的内容,即双方实际承担的权利义务这一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根据,2005年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中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备这几项特征情况下,即可构成劳动关系。

  由此观之,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当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以本案为例,首先,双方都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也是没有问题的;再次,原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比如要按时上下班,迟到早退或者旷工都要接受处罚,还要遵守公司在现场的工作安全制度和管理制度等。因此,尽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协议》,但其在实际履行中的实质内容——双方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认定时我们就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抓住彼此之间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就不难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实质。而本案原告在下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也正是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伤害认定为工伤则顺理成章。

  类似本案这样的情况,还有诸如:用人单位和本单位雇佣的汽车驾驶员订立《运输合同》,和提供的劳务人员订立《劳务合同》,等等。如此,像这样的用人单位既同样达到了使用劳动者在宗旨的,又想以通过变更劳动合同的名称来规避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的做法,实则是一种企图以投机取巧规避法律的行为,但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原则下,其非分之想终究是难以如愿的,本案即为一个实例。

(来源: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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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周玉文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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