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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支付消防工程款,承(分)包人能否以工程价款优先权和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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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探讨关于发包人用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消防工程承包(分包)人工程款,但抵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消防工程承包(分包)人能否能以享有消防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者购买房屋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

相关案例

  1、蜀通公司与巴中集洲公司、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润州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殷绍普、陈永生、殷玉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李保华不服该民事调解书,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川01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该院(2014)成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调解书;二、由巴中集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通公司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合计83685585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1.5%的月息支付利息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由巴中集洲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通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四、由巴中集洲房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蜀通公司评估费130000元;五、成都润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润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殷绍普、陈永生、殷玉龙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蜀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蜀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29-6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凤路金外滩一期工程的10栋房屋,案涉异议房屋属于查封范围之内。

  3、2011年12月30日,巴中集洲公司与洪力消防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金外滩一期工程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火灾应急广播系统等系统的施工安装及相关工程发包与洪力消防公司。2014年10月23日,巴中集洲公司与洪力消防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约定截止2014年7月21日,巴中集洲公司已支付476.0591万元工程款(最终以结算和财务对账为准)。未付工程款中,洪力消防公司用326.5812万元购买巴中集洲公司建设的9套住宅合计面积(989.64平方米,住宅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并附抵工程款房源表(注:房源表载明的房屋与洪力消防公司异议主张的房屋一致。

  4、洪力消防公司向成都市中级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巴中集洲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巴中集洲公司协助办理9套房屋的过户手续;2、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9套房屋系洪力消防公司员工黄海波与巴中集洲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巴中集洲公司也出具了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巴中集洲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和17日向金堂县城乡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签约备案,上述房屋已经交付洪力消防公司。洪力消防公司认为,其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洪力消防公司与巴中集洲公司用房屋抵偿工程价款正是洪力消防公司实现优先权的体现,该优先受偿权无需再裁判文书中明示。洪力消防公司对以上9套房屋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成都中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88号裁定,驳回洪力消防公司的异议申请。洪力消防公司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5、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洪力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洪力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6、洪力消防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高院,四川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洪力消防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观点

  集洲公司虽与洪力公司员工黄海波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本质上是以消灭集洲公司与洪力公司之间存在的工程款债务为目的。虽然此后集洲公司向黄海波出具了以工程款抵房款的收据,黄海波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但均不能改变本案双方系以房抵顶工程欠款的性质。这与以购买房屋为目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受人对出卖人的房屋交付这一非金钱债权迥然不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基于承建该工程而产生的权利,其客体是承包人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蜀通公司承建了整个项目的主体工程,洪力公司承建的则是案涉项目的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等消防工程。因此,如果洪力公司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则其应当在案涉建筑物的消防工程部分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在蜀通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主张工程款债权、生效判决对此已经认定、蜀通公司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洪力公司主张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通过协商折价的方式实现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无论是以物抵债还是折价抵偿,黄海波、集洲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消灭洪力公司与集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故有别于一般的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而本案所涉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以物抵债或折价抵偿的行为并未最终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洪力公司仅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享有优于蜀通公司对集洲公司工程款债权的权益,则显然有违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综上,洪力公司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分析提示

  本案发包人集洲公司以9套住房抵顶原告洪力消防公司的工程款,但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蜀通公司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案涉房屋。洪力消防公司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债房屋已经办理签约备案、房屋已经交付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法院以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具有排除执行效力和以房抵债不同与一般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为由驳回了洪力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洪力消防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但不能以工程价款优先权排除执行。笔者同时认为,以房抵债享有物权期待权,符合条件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首先,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并非是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此,工程价款优先权不能排除执行,但优先权权利人可以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依法申请参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分配。其次,消防工程款以房抵债属于物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分为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应当受到严格保护,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具有严格的标准,需要同时符合“四个条件。”消防工程款以房抵债不符合消费者购房人标准,不是消费者购房人物权期待权,而是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因此,消防工程承包(分包)人可以以以房抵债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排除执行,但需要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并能足以排除执行。

  案例来源:《四川洪力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蜀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771号]

(来源:微信公号“火灾与消防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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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冯浩 编辑:点小读 责任编辑:点小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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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冯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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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税务师,基金从业资格、期货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四川省消防协会专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曾在公安消防部门工作20余年,先后担任过四川省泸州市消防支队法制科长、政治处主任,四川省消防总队干部处长,四川省达州市消防支队政治委员、党委书记等职,武警上校警衔。冯浩律师曾获公安部优秀现役干部工作者等数项表彰奖励。先后在《中国公共安全》、《中国消防》、《四川律师》等刊物、网站发表涉及相关法律和本专业论文、政论、散文等上百篇,并获行业一、二、三等奖。冯浩律师在职期间取得公安部消防局火灾调查岗位资格,并参与多起火灾调,具有较为丰富的火灾事故处理及消防专业知识。转业后从事专职律师,并以专业技能专注火灾与消防法律服务细分领域,担任了多个消防支(大)队法律顾问。冯浩律师团队以丰富的组织管理经验+复合性专业知识结构(法律+财税+金融+消防等专业知识)深度耕耘公司法务(含股权设计、股权激励、税务筹划、税务法律、企业顾问)、金融证券、建设工程和刑事辩护业务。其中,尤其以火灾与消防法务为细分专长,为全国各地客户提供火灾事故纠纷处理、消防工程纠纷解决、涉消防案件代理、消防咨询等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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