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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介服务费 居间合同纠纷 介绍工程承包 委托管理权 居间活动费 必要费用
【要点提示】
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双方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置地公司(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中铁某局(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4日,贺某以中铁某局名义和某置地公司就广西某高速项目订立《协议书》,约定:1.中铁某局提供委托管理所需的有关文件、证照、手续等一切法定文书;2.中铁某局负责做好业务要求做到的事项;3.某置地公司负责争取委托管理权期间的费用,若中铁某局负责出面接待业主费用自理,双方出差费用自理;4.某置地公司负责疏通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为中铁某局获得委托权创造必须的条件;5.中铁某局获得委托管理权后,按中铁某局包干适用概算第一部分投资额的3%,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服务费按业主支付的比例分期付给,直至付完;……贺某为中铁某局路基编辑部副主任,工程师;合同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
1998年10月2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某高速;2000年5月,华某公司获得该项目特许经营权;同年9月,华某公司成立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负责某高速项目具体运作;同年12月23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就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订立《履约保证金管理协议书》,约定中铁某局提供2.2亿元的履约保证金;2001年5月29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中铁某局同意在1344910533元内将工程及变更设计费用、材料费用包死;2002年4月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某高速公路工程概算的批复》,同意调整该工程概算,调整后总概算为2744643414元;2005年4月20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费总计134491万元;同年11月11日,广西交通厅作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2017年12月1日,华某公司作出《关于委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管理某高速项目的说明》,载明华某公司是某高速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中铁某局是经严选后被确定为某高速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方,华某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未委托、未接受任何公司及个人对某高速项目提供居间服务。
2017年8月某置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中铁某局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23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后文揭秘...】
【案件解析】
置地公司是否完成了《协议书》的居间事项,该协议书对中铁某局是否具有约束力,置地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向中铁某局主张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1.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索要工程介绍费的法院不支持
【详见张涛律师公众号2020年3月17日推文】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索要工程介绍费的法院不支持
2.委托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二审期间,置地公司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法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置地公司提供的证人言辞证据不足以对置地公司是否就案涉项目为中铁某局提供居间服务以及所起的作用作出肯定判断,故其要求中铁某局支付中介服务费用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也因此,二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成立及效力、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等问题不再进行评述。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300元,由置地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易居房产律师团原创文章
作者:张涛 孙晨飞
来源:微信公众号“易居房产律师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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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 社会活动及荣誉
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财富传承管理师联盟会员
全球投资移民律师协会北京区理事
央视CCTV1《生活提示》栏目嘉宾律师
法律出版社2015年度“中国当代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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