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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情?
公司想在外地开展一项业务,因为不熟悉当地的市场,于是想找当地的资源合作,这时当地有一个人出现,对你说,他可以帮助你,但事成后可以给他提成奖励。于是你们就签订了一份合同。
这就是居间合同。
最简单的居间合同,就是买房租房时的中介协议,更高端的居间合同经常发生在投标招标活动中。
现在有这样一个案子:上海公司在山东某地投标一项工程,当地一家公司就和上海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这家公司为上海公司提供投标服务,促成合同签订,可以按照工程标的额提取8%的报酬。结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服务,而是上海公司凭借自己的努力,联合其他公司经过三轮投标成功,并签约。后来,山东公司就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海公司支付居间费520万。
仲裁委的裁判思路:申请人依据协议主张服务费,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仲裁委适用的裁判规则就是,应该由被申请人来承担证明申请人没有履行合同的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仲裁委的举证分配是有问题的: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申请人举证证明他们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2、让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况且让被申请人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的事实,也就是消极事实,更是一个问题。
试想,我可以证明一个人是百万富翁的事实,但能不能证明一个人是穷光蛋呢?
这样的裁决未免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第一个问题带来的社会后果:纵容不劳而获或者诈骗的滋生。试想,黄牛可怕吗?不可怕,不就是多花点钱吗?可怕的是,你买到的是假的火车票和门票!
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居间人的举证责任仅提供协议即可,其他应该由委托人承担。如果这样的话,会不会产生以上的严重后果啊?他知道你要投标,为了分点蛋糕,就炫称自己有人脉和实力,与你签订合同,实际上他什么也没做,就坐享其成。成了就拿钱,不成,他也没有损失,何乐而不为呢?
第二个问题,就是消极事实能不能举证?在证据学上分为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简单地说积极事实是指肯定并较为明显的事实,消极事实是指否定并不能直接感知的事实,一般的规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
消极事实,是借助于积极事实来体现的,有的举证是可能的,但有的举证就是不可能的。如一个人没有犯罪的事实,怎么举证?我们说到派出所开一个无犯罪记录证明就可以。不说这种证据能否完全证明这人无犯罪的事实,单说这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职责分配,而更多的消极事实是没有地方开证明的,比如想证明一个人一分钱的财产也没有,比如证明一个人中午没有吃饭,怎么举证?就是不可能的。
结合到本案,山东公司服务费,仲裁委说,上海公司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不是有问题呢?
我们来看看:当居间合同遇到法院,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先看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460号的民事判决书,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论述,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原告林某某是否提供帮助,应由林某某予以举证,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再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4号的民事判决书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成公司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居间人的信成公司对以上争议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的裁判思路和裁判规则完全符合法治理念。罗马法时代,就存在著名的法律格言:"为主张之人负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以及"事物的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
本律师结合司法实践得出的经验和心得:
1、如果要签订居间协议,一定要对居间人的义务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
2、居间人的报酬要对应居间人的具体义务,明确完成某个义务才能取得一定的报酬,而不是签订一个协议就可以拿走520万;
3、明确约定居间协议的期限,不能无限期的延续,否则就成为居间人坐享其成的筹码;
4、居间人不履行义务时,当事人一定要及时催告,约定一定的期间和后果,并将催告的事实保留证据;
5、在居间人不积极履行合同时,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留后患;
6、在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上,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慎重选择仲裁或诉讼。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张刚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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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出生在泰山脚下汶河之滨,大学毕业后,在山东省新泰师范学校从教八年。期间发表散文、短篇小说、纪实文学多篇。后考研究生,读三年法律硕士,毕业后到北京工作,成为一名首都律师。先后在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执业。目前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上海管委会成员,盈科上海业务指导委员会主任,盈科上海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上海交通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
主要从事诉讼和仲裁实务,侧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定居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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