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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属地、级别等划分的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为常见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笔者在此不做赘述。现就笔者刚办结的一起仲裁与法院审判相冲突的管辖权异议纠纷,发表笔者的点滴思考,期冀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东兴市某某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被合同相对方起诉到了东兴市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上的应到时间为2020年7月1日某时某分。委托人东兴市某某海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方与我所办理了委托手续。
接手本案时,第一感觉是尽快向委托人收集支付租金、物业、水电的费用的相应凭证。然而,由于委托人的原因,开庭前提供上述材料几乎不可能。
在苦恼中,笔者只有从研究双方的租赁合同入手,期望有所突破。皇天不负有心人,笔者在合同中找到了以下的约定管辖条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东兴市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但这只是提供了一个提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机会,因为就笔者所知,东兴市原来没有商事仲裁机构。笔者只好借助复合条件的网络查询。让笔者惊喜的是,居然找到了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东兴巡回仲裁庭成立的新闻报道!经进一步查询,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东兴巡回仲裁庭确实存在并已经开庭受理案件。
回到本案的约定管辖条款,虽然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但约定的“双方一致同意以东兴市委员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合同签订时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东兴巡回仲裁庭亦不存在。笔者的心从刚刚的喜悦中又掉到冰窟窿里了。
书中自有黄金屋,笔者又投入到法律的研究中。最终认为,本案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仲裁的意思表示为有效的约定;至于仲裁机构当时不存在,应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确定仲裁机构的约定。
有了上述的分析结论,剩下的就是找法律依据的问题了。经查询,笔者找到了以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至此,笔者认为,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得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把上述分析意见通报给案源律师和委托人后,均认可笔者的分析意见。
于是笔者撰写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及时寄给了东兴市人民法院。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一审裁定,支持了笔者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相对方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在说理部分,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没有成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约定,属于一种附条件的合意,是对未来可能发生事件的一种约定。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发生时“防城港仲裁委员会东兴巡回仲裁庭”已经成立,该仲裁条款生效的条件已成就,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履行”的陈述,吻合了笔者“至于仲裁机构当时不存在,应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确定仲裁机构的约定”的判断结论。最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上诉,维持原裁定。
办理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后,笔者的点滴思考:
1、充分利用程序性的法律权利,为委托人举证争取时间;
2、从案件材料入手,找到突破口,为达到案件的初步目标,提供支撑的事实基础;
3、认真理解法条,为法官作出裁判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管窥之见,贻笑大方。
(来源:微信公号“东盟企业法律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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